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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廷霖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陳明因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按本件聲請人為「廷霖建材有限公司」並非「甲○○個人」,甲○○個人是否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與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無關,所以甲○○個人提出之舊家電家具一覽表價值約數萬元,亦與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無關;
而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資本額已經耗盡,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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