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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98年度訴字第64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意失敗而負債累累、入不敷出,家中除配偶子女尚有患老人癡呆症之母親共計7 口,生活壓力沉重,且領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證明,顯無資力繳交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度低收入證明書(98年3 月4 日北縣重社低字第883 號)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度低收入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未發見有何不符訴訟救助情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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