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0號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縣政府間因租金補貼事件已起訴,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各情,已據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核定起訖期間自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0號補助費事件卷宗,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