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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給予法律扶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之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客觀事實存在情況下,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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