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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鈞院同時遞狀起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核認定為無資力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罹有精神病領有殘障手冊,就醫診療無法工作亦無工作能力,雖因蔡張淑霞死亡繼承數筆土地,惟本為多人共有,繼承後再細分約0.05555 持分,甚難處分,無足以變賣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2618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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