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救,97,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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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拮据並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2631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申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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