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118,2009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18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00118 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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