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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消費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消費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提出致行政院秘書長函副本,記載附有本院98年3 月31日裁定影本)。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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