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1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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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182087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 號「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於97年1 月25日赴上址稽查,發現現場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原告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4610)予以舉發,經原告於陳述意見指稱,該公司液化石油氣,均依法儲存於容器儲存室,領有被告94年6 月22日發給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室證明,惟遭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撤銷上開證明書,卻在撤銷之同日,立即以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舉發,被告考量撤銷儲存證明書後,需時間緩衝,遂以97年2 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70110194號函撤銷該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分別於97年2 月29日、4 月10日前往檢查,仍發現該公司有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違規事實,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4611、004615)向被告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97年3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374號裁處書、97年5 月1 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525號裁處書處原告第1 次違規事實4 萬元、第2 次違規事實8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在案。

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復於97年5 月30日前往該址檢查,榮星公司仍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該消防局遂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7年6 月13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668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訴稱被告於撤銷原告領有被告核准之94年6 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同日,即以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為由,予以裁處,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未有合理足夠之時間予以改善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營之液化石油氣,依法儲存容器儲存室,這項安全設施始於90年,即經由行政院消防署每年派員定期檢查,迄今皆合乎法令規範,安全無虞,被告亦每年定期安檢,並分別於90年及94年發給「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合法使用至今,然查被告卻於97年1 月25日以一紙內政部91年2 月6 日之決議文,而將上開94年所發證明書撤銷,嗣後並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舉發,確令人不知所措,一夕之間合法變非法,讓人無法信服,被告本項之行政行為與處分實有違行政法所定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㈡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合理之改善時間而遽為連續處罰,確屬過當而有違誤之處:再查,被告既指示原告應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以免連續受罰,既此,則應給予足夠且合理之時間進行改善,始能達成行政目的,而合乎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非僅以舉發連續受罰之方法為之,況且連續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性質,目的無非在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主管機關應盡督促義務,否則即有違督促受處分人「將來」改善之職責,而有濫用權力之嫌。

此外,「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亦即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必須法規對於該行為已有處罰之規定,始得為之,此「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乃一般國民對法令之認識、期待與肯定。

原告依規定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前,尚須尋找合適且合法之土地後,始能向相關單位辦理申請程序,因此,亦需至少有半年至1 年期間以覓得使用土地 ,進行申請設置程序,始為合理,惟查被告卻僅以「97年2月29日實施檢查之日起至同年5月30日第3次檢查,計有長達90日之緩衝期間」,並未採納原告請求之半年至一年期間進行改善,以連續處罰方式為之,確屬過當而有違誤之處。

此外,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97條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之規定,則若依被告規定改善時,確需要時間緩衝,且至少在6 個月至2 年期間,足夠時間改善設施之要求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變更編定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緘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90 年11月22日台(90)內消字第9063273 號令) 亦有明定,因此給予時間應合乎事實所需,始為合理合法,若僅以舉發連續處罰之方法為之,實非上開法令所制定之本意。

是本件被告之處罰確屬不當而有違誤之處。

㈢原告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所有權,並已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中:被告於97年1 月25日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撤銷原告之「液化石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同時亦告知原告「請貴公司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以免受罰。」

為此原告除一再向被告陳明理由如上述外,並即著手進行辦理,經多月之努力,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同時並業經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中,近期將可望獲准取得。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有所違誤之處,原告現已經取得液化石油容器儲存室所有權,並已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中,均依循政府法令之規定辦理。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被告於97年5 月30日派員前往本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1號榮星公司實施檢查,查獲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原告亦不否認,即依法開立第00461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依96年4 月25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開立97年6 月13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668號裁處書,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未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合先敘明。

㈡本案法律依據如下:⒈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⒉消防法第42條規定略以:「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5 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5 規定者,依本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

⒌內政部91年4 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提案15: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可否承租或共用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決議:「查管理辦法明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設置容器儲存室;

基此,在上揭辦法尚未修正前,無租用或共用之適用」。

㈢查榮星公司為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即提供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灌裝液化石油氣,自應具備容器儲存室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及內政部91年4 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提案15: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可否承租或共用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決議:「查管理辦法明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設置容器儲存室;

基此,在上揭辦法尚未修正前,無租用或共用之適用」。

被告於97年5月30日至本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1號榮星公司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即依法開立編號第00461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因違反容器儲存室不得租用之規定,被告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及內政部91年4 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於97年1 月25日撤銷原告94年6 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於97年5 月30日第四次前往檢查,原告仍未設置容器儲存室即依法舉發;

另有關設置容器儲存室,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給予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善完畢適用範圍,且設置容器儲存室並無限期改善及申請展延規定,非為原告所稱未給予原告充分合理之改善時間。

㈤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議,是以被告依法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無不當,請予維持原處分。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97年6 月3 日第126 號陳報單、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97年5 月30日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5 月3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三) 、被告97年6 月13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668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內政部91年4 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提案15、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被告90年8 月31日90府消預字第415100號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被告94年6 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副本) 、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1 月25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一) 、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3 月12日桃消預字第0970002605號函、被告97年3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37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被告97年5 月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525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2 月29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二) 、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4 月1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6 日建物所有權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或變更編定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90 年11月22日台(90)內消字第9063273 號令)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消防法第2條、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處理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處理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

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

第一項儲存場所之規模、證明書核發、管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91年4 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釋示:「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可否承租或共用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決議:『查管理辦法明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設置容器儲存室;

基此,在上揭辦法尚未修正前,無租用或共用之適用。』

」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8 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存,屬嚴重違規,第1 次裁罰新臺幣4 萬元以下,第2 次裁罰新臺幣8 萬元以下,第3 次裁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下。」

㈡查本件原告係榮星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於97年1 月25日赴上址稽查,發現現場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原告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4610)予以舉發,經原告於陳述意見指稱,該公司液化石油氣,均依法儲存於容器儲存室,領有被告94年6 月22日發給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室證明,惟遭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撤銷上開證明書,卻在撤銷之同日,立即以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舉發,被告考量撤銷儲存證明書後,需時間緩衝,遂以97年2 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70110194號函撤銷該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分別於97年2 月29日、4 月10日前往檢查,仍發現該公司有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違規事實,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4611、004615)向被告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97年3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374號裁處書、97年5 月1 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525號裁處書處原告第1次違規事實4 萬元、第2 次違規事實8 萬元罰鍰。

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復於97年5 月30日前往檢查,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該消防局遂向被告舉發,被告認該府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於97年2 月29日前往第1 次檢查、97年4 月10日前往第2 次檢查及97年5 月30日前往第3 次檢查原告均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從而,經營家用化石油氣承銷業之榮星公司於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 號)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既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大溪分隊於97年5 月30日至現場查獲並舉發,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七、至於原告主張:伊經營之液化石油氣依法儲存於容器儲存室且於90及94年取得被告發給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自90年起即由內政部消防署及被告每年派員定期檢查,皆合乎法令規定,被告竟於97年1 月25日僅憑一紙內政部91年2 月6 日之決議即撤銷上開94年之證明書,一夕之間合法變成非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及信賴原則。

又被告既指示原告應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即應給予足夠且合理之時間(至少需有半年至二年)進行改善,顯以連續處罰方式達成其促使改善之行政目的,確屬過當而有違誤之處。

又原告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之所有權,且已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近期可望取得,原告均依政府法令辦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云云,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分別為消防法第15條、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79條所明定,原告為榮星公司之管理權人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榮星公司前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業經被告於97年1 月25日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予以撤銷,則原告明知榮星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遭大溪分隊97年5 月30日至該公司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其有違章行為之意甚明;

再按97年2 月29日實施檢查之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第3 次檢查,計有長達90日之緩衝期間,原告仍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原告所謂被告未予合理足夠之時間進行改善,核無可採。

又消防法第42條規定並無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之明文,從而,原處分衡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附原處分卷第10-12 頁參照),處原告以1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稱被告撤銷伊於90年、94年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及信賴原則云云,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進行救濟,尚非本件所得審酌。

另被告於97年1 月25日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撤銷原告94年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時固於說明三明示「請貴公司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以免連續受罰」等語,惟其意僅在促請原告注意消防法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設置及處罰規定,並無解消原告違章事責之效力。

另原告主張其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之所有權,正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中,縱屬實情,亦與本件違章事責之認定無涉,尚難於本件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就此所稱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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