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20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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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9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50 元(即補徵營業稅額8,500 元暨罰鍰98,85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涉嫌虛設行號聖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勳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659,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95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5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164,7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按有進貨事實核認,獲准追減罰鍰65,85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被告於95年7 月24日來函查帳,至98年2 月23日原告訴願遭駁回,這2 年多時間,被告所有往來函件,僅證明聖勳公司是進項異常的虛設行號,就要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款。

雖被告聲稱要原告陳述理由,卻祇是被告承辦人員按表操課。

經一再與被告承辦人員溝通,才得知被告是按時間發文:「要不要書面承認違章在你,要不要繳款在你,我們也很無奈。

你的陳述我知道了,因對方是被查到虛設行號,就會一直查到你補繳營業稅與罰款為止。」



而原告於92年9 月核准設立登記後,就尋覓廣告界友人協商合作,致力於廣告事業經營。

至94年12月底,因理念不合,經營不善,不得不結束合作關係,爾後,原告幾乎成半歇業狀態。

於95年11月申請暫停營業,直到96年4 月再申請復業,重新經營。

⑵本件進貨部分,蓋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之業務,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向承作業務之聖勳公司採買彩繪貼紙2 筆,貨款合計金額659,000 元,營業稅32,950元。

因是初次交易,雙方洽商同意,俟貨品驗收,施工完成後,原告再以支票付款。

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聖勳公司發票2 紙(分別為發票號碼CU00000000,日期93年11月10日,品名:廣告製作+彩繪貼紙,金額380,000 元,營業稅19,000元及發票號碼CU00000000,日期93年12月10日,品名:PVC 輸出+彩繪貼紙,金額279,000 元,營業稅13,950元,合計發票金額659,000 元,營業稅32,950元)。

而本件付款事實部分,原告俟聖勳公司交貨,並經承包師傅驗收施作工程後,分2 張支票(付款日期皆為94年1 月20日,金額分別為399,000 元、292,950 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4 月10日、94年4 月20日)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

⑶被告認為聖勳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既然被告查核聖勳公司進項比例有98% ,此表示聖勳公司尚有其貨品可供銷售。

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

原告以為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提供進項、銷項證明發票,供被告查核,才能申報當期營業稅。

本件被告僅查核聖勳公司進項異常,以正常邏輯推敲,此事不應發生,也不能以進項異常,來證明無銷售貨品,本件並無違章事實。

原告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

且根據第33條第3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原告取得的前開發票均符合規定(如果不作這樣的解釋,則人民在從事稅法行為時,勢必還要一一調查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立進項憑證之資格,此對人民而言,實屬過於沉重之負擔,而有礙於經濟發展)。

⑷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聖勳公司帳戶,就一昧認定聖勳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此實有違會計法之規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習慣不符。

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又逢經濟不景氣時節,聖勳公司願接受原告以3 個月到期之支票作為貨款,惟該公司亦表明為便利於其之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便該公司有需要時可票貼周轉。

此一要求於慣常商業行為在所多見,亦十分合理,且每筆交易金額都在百萬元以下,原告自無堅持非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可之理由(詳如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

聖勳公司表明需支票貼現,原告代表人甲○○以私人名義調借現金,賺取利息。

這種商業行為比比皆是,也是私人的行為,應該被允許。

⑸原告取得的發票,都是在正常交易行為中進行的。

且政府立法的精神是微罪不罰。

本件標的金額,係發票2 張合計金額未達20,000元。

如此小金額值得歷時2 年多的追繳嗎?原告以為在經濟部、財政部及被告都沒辦法有效遏止虛設行號的發生,一般公司行號更無法查證其公司是否虛設。

如果責任由守法的原告承擔,恐有失公平。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與聖勳公司交易,而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被告僅以聖勳公司為虛設行號,逕認原告無與聖勳公司交易,取具聖勳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95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8,500 元,並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補徵營業稅部分:①「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又「....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②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聖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950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1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北區國稅局95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2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中正稽徵所95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2285B 號調查函、聖勳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聖勳公司93-94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6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337E 號及97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77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③訴外人李增國及陳松係聖勳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92年1 月至94年4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聖勳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8,949,538元,交付笠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27 紙,其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921,776 元,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本件涉案期間負責人陳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10號起訴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

經分析聖勳公司於93年度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異常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8% ,且93-94 年度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益證聖勳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

準此,原告與聖勳公司間自無真實交易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聖勳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950元並無不合。

④又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示,原告於93年11月、12月間取得聖勳公司開立發票2紙扣抵屬實,合計銷售額659,000 元,虛報進項稅額32,950元。

而本件原告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毛利率為14% ,惟經剔除取得案關期間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659,000 元,其毛利率為24% 【(904,769+659,000 )/6,393,241】,已達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8% ,是原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復查決定應予以變更為有進貨事實,已有利於原告。

再者,付款資金方面,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系爭支票皆非存入聖勳公司帳戶,而係轉存原告之負責人甲○○所經營之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聖勳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

是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

⑵罰鍰部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並無向聖勳公司進貨,該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顯係非法,原告猶以該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原告未與聖勳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而以聖勳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難謂已善盡交易當事人應注意之義務,亦難解其過失之責。

本件復查決定已改按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核認,惟原告於被告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32,950元處3 倍罰鍰98,850元,原處罰鍰164,700 元予以追減65,850元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93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確無向聖勳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32,950元並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與聖勳公司交易,而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故原處分認定有誤;

而被告以93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確無向聖勳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

雙方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聖勳公司交易是否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

⑵被告查得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涉嫌虛設行號聖勳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659,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950元,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1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2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5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2285B號調查函、96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337E 號減輕倍數輔導函、聖勳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聖勳公司93-94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附案佐證,經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2,950元,應無疑義。

且被告針對原先核認無進貨事實,復查決定審認為有進貨事實,而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聖勳公司於92年1 月至94年4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又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異常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8.8 6% ,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況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系爭支票皆非存入聖勳公司帳戶,而係轉存原告之負責人甲○○君所經營之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聖勳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

足見,原告即使有進貨,也確實無向聖勳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950元,當無不合。

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堪見即使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稱確有與聖勳公司交易而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自無可採。

⑷罰鍰部分,既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聖勳公司所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659,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950元,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被告因此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98,850元,自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5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164,700元(計至百元止);

申經原告復查結果,改按有進貨事實核認,獲准追減罰鍰65,85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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