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24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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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97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補徵應納使用牌照稅額及處原告罰鍰數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JS-7139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323立方公分,因逾期驗車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1年4 月2 日註銷牌照。

嗣經被告以該車於93年1 月8 日在新竹市○○路92巷8 號前之公共道路上停車,為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違規單號:2459),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除以93年2 月24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04166號處分書補徵其91年至93年本稅9,910 元【91年(8/19-12/31):2,634 元、92年:7,120 元、93年(1/1-1/8 ):156 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罰鍰計:19,700元(2,634 元×2 =5,200 元、7,120 元×2 =14,200元、156 元×2 =300 元,各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9 月12日新市稅法字第097002511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除經新竹市政府撤銷關於補徵91年8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本稅部分外,其餘部分訴願仍遭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政府訴願會撤銷本件「91年8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本稅部分」,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動辦理退稅,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獲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97年12月22日監理站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有交通違規舉發案皆屬91年8 月18日及以前之逕行舉發案,之後則不復見,且原告已繳銷。

原告係居住於新竹市○○路92巷10號3 樓,車則是停在北大路92巷8 號即位於樓下不遠處。

原告雖有新車,不代表舊車即應任其髒污,被告以此為裁量依據,實不近人情,況汽車即使註銷牌照,車體仍是人民之財產,政府應無權干涉人民如何處理,此亦為廢棄汽機車回收政策無法執行之原因。

㈡、本件原告93年1 月8 日之違規事實係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新竹市監理站及被告所組之「聯合總檢」小組拍照舉發,惟原告係在97年接獲被告97年7 月14日新市稅法字第0970022341號函始知悉此事,同年7 月31日至被告與談時方由稅務員出示所拍照片。

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關於逾期未完稅,被查獲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法律,原告一向主張如有註銷後行駛公路為警攔獲之事實、依據,自當依法辦理。

㈢、又「繳款書」係行政機關單向之意思表示,所謂繳款日屆滿日起算30天,係如有異議,供行政機關重為檢視是否有行政疏失之參酌,其行政處分效力亦應視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前提,如行政處分根本上即違背法令及諸原則,自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且稅捐乃無對價之強制給付,溢繳稅款的退還有別於民事不當得利,稽徵機關已收之稅款無論由於事前或事後原因欠缺適法性者,理當退還溢收稅款,始符合課稅法定主義。

稽徵機關並非基本權之主體,請求權時效限制之制度上目的,宜認為僅在合理減輕調查與舉證上之困難,倘退稅款事證明確,亦非不得職權予以撤銷。

故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9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⒉返還原告溢繳稅款27,888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所有JS-7139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323立方公分,因逾期驗車經監理機關於91年4 月2 日註銷牌照,卻於93年1 月8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92巷8 號前之公共道路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新竹市監理站及被告所組成之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 號函釋意旨,於93年2 月24日除補徵本稅9,910 元【91年(8/19-12/31 ):2,634 元(此業經訴願決定撤銷)、92年:7,120 元、93年(1/1-1/8 ):156 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19,700元(2,634 元×2 =5,200 元、7,120 元×2 =14,200元、156 元×2 =300 元,各計至百元),實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本件92至93年使用牌照稅本稅(因91年8/19-12/31使用牌照稅本稅業經訴願決定撤銷)暨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JS-713930 (92年本稅)、Z00000000000JS-713940 (93年本稅)及O440120R9301JS-713998 (罰鍰)】等3筆限繳期限分經展延至95年8 月15日(92-93 年本稅)及94年8 月30日(罰鍰),該罰鍰及本稅【92年(1/1-12/31 )及93年(1/1-1/8 )】繳款書分別於94年7 月11日送達及95年6 月21日寄送予原告北大路住所,惟因斯時不獲會晤原告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由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依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該罰鍰及本稅繳款書自寄存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申請復查期限截止日分別為95年9 月14日(92-93 年本稅)及94年9 月29日(罰鍰),惟原告未依前揭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內完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復查期限內申請復查,遲至97年6 月26日始以查詢單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該站於97年7 月7 日以竹監新字第0971001561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亦於97年7 月14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70022341號函復在案,原告復於97年7 月31日申請復查,惟已逾復查申請期限,此亦經新竹市政府97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核認在案。

㈢、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卻分別於91年5 月2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0號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

及91年8 月18日於新竹市○○路○○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交通隊查獲,被告據以裁處在案,因此2 件皆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方舉發案件,故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有該2 次違規紀錄。

而本件93年1 月8 日違章案,係由新竹市車輛聯合總檢小組(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所組成)執行車輛檢查時,查獲該車停放於新竹市○○路92巷8 號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遂依前揭規定於93年2 月24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04166號處分書補稅裁處在案,因此次係由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並非警方舉發案件,爰監理站所列印「違規查詢報表」並未顯示93年1 月8 日違規紀錄。

㈣、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亦包括「停放」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方式,此觀諸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皆有訂定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及相關處罰規定即明,且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裁處要件為二,缺一不可,一為交通工具之牌照業經報銷、繳銷或註銷;

二為前揭車輛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非以「車輛違規為警舉發」為裁處要件,是以,原告於93年1 月8 日縱未駕車行駛公路,惟將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亦屬使用公路方式之一,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爰原告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

另原告於97年6 月26日查詢單即自承自接獲被告93年5 月24日輔導函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車輛,後卻於97年10月17日訴願書改口稱自91年8月29日購置新車後就未再使用,其說詞前後不一。

又系爭車輛真如原告所述,自91年8 月28日起即未再使用,按一般常理,應會將之出售或報廢,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將之置放於住家附近長達2 年9 個月(91年8 月29日至94年5 月2 日環保廢棄),惟93年1 月8 日車檢時現場照片,該車車窗及車身一塵不染,車胎亦顯飽滿,似非長期未用之狀態,其說詞顯為辯詞,自不足採。

㈤、按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881933349 號函釋意旨,係闡明車輛違規停放在公共水陸道路上,雖經警方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或56條規定處罰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惟因該車逾期未稅又使用公路,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爰稅捐機關不應以警方已處罰而免罰,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裁處。

並非原告所稱車輛需經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後,稅捐機關方得依使用牌照稅法處罰,此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非以「車輛為警舉發裁處」為裁罰前置程序即明。

至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闡明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義務。

惟本案係因原告將註銷牌照車輛停放於公共水陸道路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法裁處之案件,其間並無公務員怠行職務,而損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9 月12日新市稅法字第0970025113號復查決定書、被告97年7 月14日新市稅法字第0970022341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7年7 月7 日竹監新字第0971001561號函、97年6 月26日查詢單、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2 月24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04166號處分書、93年1 月8 日舉發相片、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55 、27-30 、14-1、1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撤銷補徵牌照稅及裁處罰鍰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著有規定。

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始得提起訴願。

再「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3、經查,本件92至93年使用牌照稅本稅(91年8/19-12/31使用牌照稅本稅業經訴願決定撤銷,於此不再贅述)暨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JS-713930 (92年本稅)、Z00000000000JS-713940 (93年本稅)及O440120R9301JS-713998 (罰鍰)】,分別於95年6 月21日(92-93 年本稅)及94年7 月11日(罰鍰)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限繳期限則經分別展延至95年8 月15日(92-93 年本稅)及94年8 月30日(罰鍰),有欠稅明細、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1、18、20-22 頁),揆之首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計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期限截止日分別為95年9 月14日(92-93 年本稅)及94年9 月29日(罰鍰),惟其未依前揭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內完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復查期限內申請復查,遲至97年6 月26日始以查詢單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該站於97年7 月7 日以竹監新字第0901001561號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於97年7 月14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70022341號函復在案,原告又於97年7 月3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復查申請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茲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

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則因其程序之不合法,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請求返還溢繳稅款部分:1、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著有規定。

又「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

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是課稅處分經撤銷者,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有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稅款之義務。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業因不合法而經駁回,故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所為回復原狀請求,已不符該條要件。

且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

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而關於租稅法上之行政處分,凡涉金錢給付之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者,若稅款已經繳納,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皆會回復原狀,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稅款,前已述及,故原告為此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溢繳稅款,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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