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24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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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0987003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8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6 月30日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提出相關文件及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

經被告審核後,於95年7 月24日指派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於95年12月31日期滿離職,期間共領取864 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計82,080元。

嗣被告查得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乃以97年12月1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416504 號函核認原告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非正式自願退休之人員,會退休係因彰化銀行將民營化而鼓勵退休所致,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

本件原告無主觀犯意,亦非刻意隱瞞,純係行政機關怠惰所致,應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被告率予處分,尚嫌率斷。

被告自始已明知原告係退休人員,卻仍令原告切結,顯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係因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人員才簽立切結,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原告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之情事。

又原告係於95年2 月離職,95年7 月至12月間依被告指派而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工作,工作已期滿並領取864 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事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9日及97年7 月25日函釋重新為本件原告身分之認定,並進而追討原告已實際工作期滿並領得之臨時工作津貼,實屬荒謬。

本件被告僅以其前後認知之差異,遽以乙紙公文要求原告繳回所領上開臨時工作津貼,此對非因自願離職之原告實不公平,難謂無違公平原則。

據上,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津貼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

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

,另該辦法第33條規定:「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⑵原告自60年3 月19日任職公營事業彰化銀行,嗣於87年1 月1 日彰化銀行移轉為民營型態時亦隨同移轉繼續留任,並領有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

嗣原告依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於94年12月6 日申請辦理優惠退職,並於95年2 月1 日退職,領有17個基數之退休金、預告工資及優惠給與等,合計2,723,040 元。

復原告所領取之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及退職給與,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有彰化銀行97年10月2 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9 月23日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認定原告係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34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並領有退休金,故被告審認原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被告並通知其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自屬有據。

⑶原告自60年3 月19日即任職彰化銀行,雖彰化銀行於87年1月1 日由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事業,惟仍屬同一事業單位,原告繼續留用迄至95年2 月1 日退職止,其於彰化銀行任職達34年10個月餘。

依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第4點規定,退職人員符合彰化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之退休規定(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同),其優惠給與得比照彰化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

本件原告自請退職,符合彰化銀行上開退休規定,且彰化銀行人力資源處曾以95年2 月20日彰人行字第0255號書函通知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額,並請其於95年6 月底前存足。

是原告應知悉其係屬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並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並無疑義。

⑷原告前於95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被告對原告進行櫃檯簡易就業諮詢時,均會向原告說明申請擔任臨時工作人員相關申請規定,並請其簽立未領取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故原告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原告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7 月18日職業字第0971400642號函及彰化銀行於97年10月2 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提供原告領取退休金資料,原告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原告既領得退休金,依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即不適用該辦法。

另依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之規定,則被告請原告繳回95年7 月至95年12月薪資共計82,080元整,揆諸前揭法令、尚無不合。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95年7 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於95年12月31日期滿離職,期間共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計82,080元,惟原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被告通知其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是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而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情形是否不適用上開辦法,被告是否怠於審查,原告有無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

⑵相關規範:①行為時津貼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1.非自願性離職者。

2.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2.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足見已領取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不適用津貼實施辦法;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10月29日職公字第0961100530號函釋:「....有關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係僅限制已領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本辦法前開規定係指因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情形而受領退休金者....。」

,97年7 月25日職業字第0971400653號函釋:「....考量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係因已領取各項退休金、退休俸或老年給付者,核屬退休人員,故不予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也足以確認因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情形而受領退休金者,是屬於已領取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的範圍,均不適用津貼實施辦法。

②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1.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2.工作25年以上者。」

、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65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

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 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可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情形,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之適用,不生影響。

③行為時津貼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1.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2.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第1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12條規定:「第10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95元,每月最高發給176 小時,最長以6 個月為限。」

、第33條規定:「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因此,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津貼給付時,自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

④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堪見若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原告自60年3 月19日任職公營事業彰化銀行,嗣於87年1 月1 日彰化銀行移轉為民營型態時亦隨同移轉繼續留任,並領有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

嗣原告依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於94年12月6 日申請辦理優惠退職,並於95年2 月1 日退職,領有17個基數之退休金、預告工資及優惠給與等,合計272 萬3,040 元,兩造就此均無爭議,而原告所領取之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及退職給與,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有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申請表、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人力資源處95年2 月20日彰人行字第0255號書函、97年10月2 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9 月23日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認定原告係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34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並領有退休金,故被告審認原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而因勞動基準法第53條情形而受領退休金者,是屬於已領取公營事業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自不適用津貼實施辦法。

既原告為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且原告前於95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時,曾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該當於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者,自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故本案情節由被告通知其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自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係依彰化銀行之主觀要求辦理退職,領有彰化銀行發給之1 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領有退休金之人員者。

經查,原告係依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規定,自願申請優惠退職,並非因彰化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裁員解僱或第14條雇主有過失而被迫離職,是原告非因資遣而離職之事實應屬明確。

另原告於95年2 月1 日退職時,領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退職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17個基數之退休金,及彰化銀行優惠給與之1 個月預告工資及其他給與等,合計272 萬3,040 元,亦有原告於94年12月6日填具並簽名蓋章之「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申請表」及彰化銀行97年10月2 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附原告之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乃以97年12月1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416504 號函核認原告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既然,原告知悉其係屬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並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但於95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時,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原告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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