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269,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04521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竹市○○路491 號1 樓建築物(系爭建物)位於新竹(西北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出租與訴外人莊麗春。

被告派員於96年10月1 日赴該址稽查,查獲訴外人莊麗春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想不起來餐飲店」,實際作「飲酒店業」使用,被告認訴外人莊麗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乃以96年10月8 日府都計字第09601052525 號函通知訴外人莊麗春陳述意見,並以副本抄送原告請其善盡管理責任。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於97年2 月28日赴該址臨檢,又查獲現場販賣菸酒、提供顧客視聽伴唱,被告認訴外人莊麗春經營PUB 業、視聽歌唱場,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3 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70026319號都市計畫處分書處訴外人莊麗春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並以副本通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善盡管理責任,下階段複查仍未停止使用,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6 萬元罰鍰。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復於97年11月12日赴該址實施臨檢,發現現場仍違規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被告認訴外人莊麗春及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分別以98年1 月6 日府都計字第09701312001 號都市計畫處分書處訴外人莊麗春30萬元罰鍰並擇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另以98年1 月6 日府都計字第09701312002 號都市計畫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即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並擇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⒈依都市計畫法第34、7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罰鍰,惟原告與訴外人莊麗春訂立租賃契約後,訴外人莊麗春即為建築物之占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被告既以對訴外人莊麗春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立即使用,復再裁處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⒉訴願決定謂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屬原告事後之催告行為,不得作為先前原告未善盡維護土地及建築物公共安全得與免罰之理由云云。

惟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於訂約之初,早已於租賃契約上載明承租人莊麗春不得違反法令規章,亦有該承租人之保證人張如君簽名,若訴外人莊麗春有違背法令等行為應自行負責,原告並無訴願決定所謂「未事先善盡管理之責」。

再者,原告於出租建物時,訴外人莊麗春即已占有該建築物,地位相當於建物所有權人,更有甚者,訴外人莊麗春為實際行為人,理應承擔所有之法律責任。

⒊原告於每次收到被告要求訴外人莊麗春改善通知時,亦以電話口頭告知其據以改善並依照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

原告於98年1 月20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係原告所得採取之最後手段,訴願決定以此駁回原告之訴願,實難接受。

且原告亦於收受處分後,依約終止訴外人莊麗春繼續行使契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⒈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吹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依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所示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場所,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定之罰鍰額度、裁罰範圍訂定「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涉違反都市計畫法令案件處理流程」 三階段裁罰流程如下:⑴第一階段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違規場所負責人(行為人)30日陳述意見並改善之機會,並言明陳述意見30日期滿後將不定期稽查,屆時如仍不符規定,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同文副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並請所有權人善盡管理責任。

⑵第二階段稽查仍未改善,處違規場所負責人(行為人)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述明被告將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後不定期辦理稽查,屆時仍未停止使用,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30萬元整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店、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同文亦副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知悉,並請所有權人善盡管理責任,下階段複查仍未停止使用,將逕依都市計主法第79條規定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6 萬元整罰鍰。

⑶第三階段稽查仍違規使用,處違規場所負責人(行為人)30萬元罰鍰並擇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且併處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並擇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以責其未善盡管理之責任。

⒉本案被告已於第一、二次違規處罰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在案,其後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11月12日臨檢該商號(想不起來餐飲店)經營作酒類及唱歌,涉屬視聽歌唱場及酒吧(廊)營業場所,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不符,按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8年1 月6 日府都計字第09701312001 號都市計畫處分書處莊麗春小姐(想不起來餐飲店負賣人)30萬元整罰鍰並擇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措施及府都計字第09701312002 號都市計畫處分書處原告(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6 萬元整罰鍰並擇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措施,並無違背法理。

⒊本案前二次查獲該商號違規並副知原告(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管理之責,原告雖稱以電話口頭告示承租人應合法使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之存證信函始於98年1 月20日提出要求承租人(即商號負責人)配合法規予以改善,係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11月12日臨檢查獲經營作酒類及唱歌,涉屬視聽歌唱場及酒吧(廊)營業場所,發生違規之實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被告責其未善盡管理責任處以行政罰鍰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4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04521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以原告事後之催告行為,不得做為先前原告已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得予免罰之理由,駁回原告訴願之作為並無不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 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新竹(西北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出租予訴外人莊麗春,及如事實欄所載訴外人莊麗春於該址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想不起來餐飲店」,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於住宅區為視聽伴唱場及酒吧之經營,前已2 次發函促使原告善盡房屋所有人之管理人責任,然迄97年11月12日系爭建物現場仍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71年2 月2 日71府建都字第23558 號公告、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被告96年10月8 日府都計字第09601052525 號函、被告97年3 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70026319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97年11月21日臨檢記錄表等件影本為憑。

原告雖辯稱曾發存證信函通知使用人莊麗春應依規定辦理,業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被告業已處罰使用人莊麗春,要無對原告再為二罰之理云云,然查:1.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使用人莊麗春不得繼續就系爭建物為違法使用,然此係98年1 月20日經竹北六家郵局寄出,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顯然此係被告為原處分後,原告事後對訴外人莊麗春催告之行為,不得作為先前原告未善盡維護住宅居住環境之責而得予免罰之理由。

2.又,核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乃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並無僅能擇一處罰之規定,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違章行為,非不得併為處罰。

當然,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二者併罰,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徵諸卷附原告與訴外人莊麗春就系爭建物所定之租賃契約,其中第20條即約定:不得做違法營業使用,基此,原告對訴外人莊麗春就系爭建物違反住宅區規定使用之行為,依契約即可為立即而有效之約束,或為違約金之請求、或為終止契約,然原告屢經被告發函督促其善盡管理之責,均置之不理,故而,原告就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而為使用,危害住宅區居住品質,亦屬有責。

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分別處原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莊麗春即使用人各6 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情狀,合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竟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充為視聽歌唱場及酒吧之營業場所,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罰,原處分援引該條項法文科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