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3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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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0970044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僅針對原處分關於150,000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9巷2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市招名稱「宰相民宿」之民宿業務,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月18日實施稽查時查獲,嗣經被告以97年6月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48178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限於97年7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領有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民宿業務(現場房間數總計1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16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512425號函附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0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150,000元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針對原處分關於150,000元罰鍰部分,不包含禁止營業事項。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至2樓計11間房間,前曾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因房間坐落位置圖與現況不符,於97年4月2日遭退件,原告於同年5月1日起將該建物2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支付明細可證。

且該承租人於97年11、12月份因未按時繳納房租金,經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限期繳納逾期之租金,並經送達承租人簽收。

(二)被告於97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稽查時,發現原告在該建物1樓經營民宿,當日在場人員江麗華向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表示,原有1、2樓計11間數因申請民宿登記未核准,現正改善中,其2樓全部於97年5月起已出租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惟因承租人外出無鐵門鑰匙可進入查看。

上開聯合稽查人員則請訴外人江麗華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額,且告知江麗華俟業主接獲陳述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等語。

被告未詳查系爭建物2樓即6間房間數在被告實施稽查前,即於97年5月1日起出租他人為住家使用,故本件僅有系爭建物1樓計5間房間有違規情事,依裁罰標準,符合1至5間房數,僅須裁處30,000元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0,000 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4項所明定。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附表五第1項規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十一間以下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三)原告經營「宰相民宿」,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惟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且經營之房間數計有11間(1樓5間、2樓6間及3樓住家,住宿房價1,260元至1,440元/日),此有97年6月18日被告所屬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所載資料經當日由現場管理人江麗華告知提供及簽名在案,該員亦不否認現場經營民宿之情事))可稽,且訴外人江麗華從未表示出租予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亦無任何租賃契約書等情。

原告於稽查後,曾多次來電及前往被告處詢問後續行政處分內容,當時並未表示該建物2樓已出租他人使用及提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嗣經被告以97年6月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48178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7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內容表示97年5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2樓全部出租予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租期2年,每月15,000元,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然與被告是日現場稽查發現之現況不符,未為被告採信,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0元罰鍰,並禁止營業。

(四)被告於97年6月18日實施稽查時,稽查人員發現系爭建物1樓櫃檯上方有多把鑰匙,並經現場管理人江麗華確認為2樓房間鑰匙,此有照片可稽,且經江麗華電洽其老闆(即原告)表示,因原告不在,無2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檢查,而非連繫承租人,故原告所稱與事實出入相差甚大。

有關被告聯合稽查作業程序,係由各相關單位人員依規定檢查填寫記錄,作成紀錄表後告知業者缺失,經閱覽後簽名,並無先請業者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額等情,亦無告知江麗華俟業主接獲陳述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云云。

又參照被告所屬工務局97年6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房間數為11間,住宿價格平日1,260元、假日1,440元,與上開97年6月18日被告所屬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所載資料相同。

(五)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因現場未能符合民管理辦法規定,經被告97年4月2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219173號函退件在案,原告復於9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登記聲明書,聲明理由為缺失部分現在改善中,若改善完成即向被告陳報(聲明日期為97年5月20日),被告亦以97年5月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388029號函復原告在案,與原告所稱自97年5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2樓全部出租予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云云,顯有矛盾之情。

況參照原告所經營「宰相民宿」之民眾網路留言資料,亦說明該建物2樓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7年6 月18日被告所屬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被告97年6 月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481789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告97年7 月8 日陳述書(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於97年7 月9 日收文)、照片8 張、97年6 月18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97年4 月2 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219173號函、原告97年5 月20日聲明書、被告97年5 月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388029號函、民眾97年10月26日網路留言資料及照片、淡水宰相住宿會館97年5 月5 日公告及簡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31支局存證信函第549 號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無照經營民宿,且房間數是否有達11間之違規情形?被告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及第55條第4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附表五第1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北縣淡水鎮○○路79巷2 號經營「宰相民宿」,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 月18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取得民宿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民宿,且經營之房間數達11間(1 樓5 間、2 樓6 間、3 樓為住家)等情,此有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1 份(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江麗華簽名在案)、照片及原告經營「宰相民宿」之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且經營之房間數達11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2 樓全部出租予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租期2 年每月15000 元,被告未詳查即對原告處分11間房間數與事實5 間房間數不符;

且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聯合稽查時,當日在場人員江麗華告訴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其2 樓全部於97年5 月份起已出租予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因承租人外出無鐵門鑰匙可進入2 樓查看。

惟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請將江麗華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額,且告訴江麗華等業主收到陳述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云云。

固提出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附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可知,原告無照經營「宰相民宿」,其經營房間數係由現場管理人員江麗華告知稽查人員,房間數計有11間(1 樓5 間、2 樓6 間、3 樓為住家),江麗華表示老闆不在無2 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2 樓檢查。

再者,被告於稽查當日,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江麗華除未說明2 樓房間已全部出租予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亦無任何租賃契約書外,且對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宿現場紀錄表載明房間數為11間亦未表示異議,並經江麗華簽名在案,顯見其房間數確為11間無誤。

次查: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聯合稽查時,稽查人員發現櫃檯上方有多把鑰匙並經現場管理人江麗華確認為2 樓房間鑰匙,此有照片影本4幀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經江麗華電洽老闆(原告)表示,因老闆不在無2 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2 樓檢查,而非連繫承租人,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又查:依被告所屬工務局97年6 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記載房間數為11間,住宿價格平日1260元假日1440元,此有該檢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顯與本件聯合稽查民宿紀錄表所載資料相同。

另依原告所經營「宰相民宿」民眾網路留言資料,亦說明2 樓有使用,此有該民眾網路留言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再查:原告於97年2 月27日曾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因現場未能符合民管理辦法規定,經被告以97年4 月2 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219173號函退件在案,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可參,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聲明理由為缺失部分現在改善中,若改善完成即向被告陳報,此有該聲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足見原告主張自97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2 樓全部出租予他人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之情形,顯與原告於97年5 月20所出具之前揭說明書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聯合稽查作業程序為,由各相關單位人員時依規定檢查填寫記錄,做成表紀錄表後告知業者缺失,閱覽後簽名,此有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1 份(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江麗華簽名在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先請業者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額等情事,亦無告知江麗華等業主收到陳述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無照經營民宿,且房間數達11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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