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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20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20442號訴願決定駁回。
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8年1 月13日(星期二)屆滿。
原告遲至98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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