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34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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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㈠、原告於97年1月30日委任報關行即三福公司報運進口開關器
  7. ㈡、參據原處分理由為:因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C3通關方
  8. ㈢、本件報單於被告在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已主動經由
  9. ㈣、本件報單於海關進行調查前,已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向海
  10. ㈤、本件貨品進口已有數年,其成交幣別視國外發貨人以匯率變
  11. ㈥、綜上所述,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12. 四、被告則略以:
  13. ㈠、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14. ㈡、按我國稅務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法院應僅就原告所爭執
  15. ㈢、本件原告系爭貨物業先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
  16. ㈣、原告主張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17. ⑴、本件原告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並經裁處罰鍰,被
  18. ⑵、縱認原告有上開標準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利用通關網路
  19. ㈤、參據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
  20. ㈥、原告既係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進口相關之法令及海關通關
  21.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
  22. 五、本院查:
  23. ㈠、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24. ㈡、原告委由三福公司於97年1月30日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進口
  25. ㈢、按「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
  26. ㈣、按「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
  27. ㈤、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進口相關之法令及海關通關程序
  28.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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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三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進口LOAD BREAKSWITCH-AIR TYPE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0335/6015號),經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三福公司於同日11時55分補書面報單,同時以作業疏忽,誤將幣別歐元傳輸為港幣,向被告申請更正,惟因申請更正時間係在電腦核定貨物應審應驗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

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數量與申請更正內容相符,且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為歐元無誤,惟本件係報關業者製作報單時,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情事,逃漏關稅部分,被告除另案依法議處外,逃漏營業稅款部分,則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700元(計至百元止),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9,290元(包括進口稅83,199元、營業稅45,7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月30日委任報關行即三福公司報運進口開關器(LOAD BREAK)乙批,報單經以電腦傳輸方式向被告申報,因報關行電腦作業之疏失,將幣別歐元EUR誤鍵為港幣HKD,經查覺幣別申報錯誤,報單雖然於11時34分經關貿網路至海關通關系統核定通關方式C3(應審應驗),報關行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以書面方式(含書面報單)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

通關自動化報單一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無訛後,就無更正空間,報關行非故意申報不實,而是一時疏失,事後也極力要求更正,此份報單之幣別無從以線上傳輸方式更正。

但在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主動經由收發窗口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此主動報備應為不爭之事實。

㈡、參據原處分理由為:因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C3通關方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規定不符。

查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為「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來貨經海關查驗結果,貨名、數量與其申請更正內容相符,其有關更正幣別之申請,應不限於「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

㈢、本件報單於被告在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已主動經由收發窗口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完全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亦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報單於海關進行調查前,已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向海關申報之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亦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㈤、本件貨品進口已有數年,其成交幣別視國外發貨人以匯率變動差距來決定是否用港幣或是歐元為成交付款條件,因而導致報關行繕製報單大意失誤。

其無心之過,非蓄意犯錯,純屬人為疏失,而被告卻以偷漏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為處罰依據,實有違政府德政,且原告從未有欠稅逃稅不法情事,該批貨品亦是全額繳納稅款放行,非處分書所言偷漏稅款。

㈥、綜上所述,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為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98年6月1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將第5款改列至第11款)。

本件被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完稅價格),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我國稅務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法院應僅就原告所爭執之爭點加以審理。

復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自不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得據為判決基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謂:「一、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機關未依實證認定,其係為符合免罰標準卻處以高額罰鍰,有違誠信原則,請求撤銷復查決定暨原處分。

…」其訴之聲明究係僅請求撤銷本件被告裁處營業稅罰鍰部分,抑或包含撤銷本件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蓋自原告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內容均係論述有關是否得予免罰之爭議,始終均未抗辯免予追徵,為確認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範圍及訴訟標的,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以明本件審理範圍。

若原告訴之聲明包含追徵進口稅費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990元。

反之,如未包含追徵進口稅費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00元,惟以上均為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系爭貨物業先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時點97年1月30日11時34分,嗣後始報備申報錯誤,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此部分事實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且原告所委託之報關人並未主動向被告申報以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C3)進口,未合於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自無法免罰。

復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覺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又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另依行為時同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98年6月12日修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是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報單更正,除有上述受理更正事由之限制外,尚有更正時點之限制,原告未於上述時點即被告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顯未合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

㈣、原告主張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乙節:

⑴、本件原告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並經裁處罰鍰,被告依法行使裁量權係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法裁量,殊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適用。

⑵、縱認原告有上開標準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利用通關網路傳輸申報內容時,被告電腦即核定其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並通知原告,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之說明,該進口貨物須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始准放行。

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及參據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意旨,海關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時點,自應認定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於海關進行調查之後,始報備申報錯誤,核亦無上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

㈤、參據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至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上開所稱進行調查,依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

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

系案報單因幣別記載錯誤,經核算逃漏營業稅計41,463元(計算式:實際應納稅額:45,759元減去原申報稅額:4,296元),既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參據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本件核屬已進行調查之案件,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

㈥、原告既係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進口相關之法令及海關通關程序理應知之甚稔。

又誠實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進口人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要求所委任之報關業者向被告遞送報單及為電腦傳輸前,事先將所申報之內容送其確認,以免疏誤致生虛報漏稅情事。

本件既經被告查核原告原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為歐元,因原告所委任報關業者三福公司未核對報單申報資料與相關進口文件所載資料無訛後,即向被告遞送報單申報幣別為港幣,原告顯未盡確認防免違章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即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論罰,洵法無誤。

至於原告另主張誤植幣別,係報關行人員失誤繕打錯誤乙節,縱屬實在,核屬原告與三福公司間,雙方因委任關係而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實與本件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稅費違章行為,及應否論處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又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為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

㈡、原告委由三福公司於97年1月30日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進口LOAD BREAK SWITCH-AIR TYPE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0335/6015號),同時經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及計稅。

嗣三福公司於同日11時55分補書面報單,同時以作業疏忽,誤將幣別歐元傳輸為港幣,向被告申請更正,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進口報單及申請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為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所明定。

次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分別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除有上揭更正事由之限制外,尚有上揭更正時點之限制。

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電腦核定C3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項即幣別由港幣改為歐元,核與上揭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按「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

再按「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至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上開所稱進行調查,依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

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

為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所明釋。

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本件核屬已進行調查之案件,參據上揭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自無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進口相關之法令及海關通關程序理應知之甚稔。

又誠實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進口人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要求報關業者於向海關遞送報單前,將申報內容送其確認,以免疏誤,致生虛報漏稅情事。

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原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為歐元,因原告所委任報關業者三福公司未核對報單申報資料與相關進口文件所載資料無訛後,即向海關遞送報單申報幣別為港幣,原告亦未善盡確認防免違章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

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就逃漏營業稅款部分,依首揭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計20,700元(計至百元止),並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9,290元(包括進口稅83,199元、營業稅45,7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2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有關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項之申請,應不限於「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

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本件純屬人為疏失,而非偷漏稅款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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