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361,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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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70341號(案號: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四川,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15 巷11、13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私立貝兒托兒所)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原告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走廊(室內通路)」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合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圖說,請准予備查。」

並記載:「依90重變使字第366 號辦理」。

經被告於97年7 月2 現場勘查,認其簽證不實,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依建築法第91條之l 第1項第l 款規定,以97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70873803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⒈原告之檢查人於96年度辦理系爭建物96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檢(複)查紀錄中6.「走廊(室內通路)」其檢查結果勾選為無封閉或阻塞,判定為「合格」,現場亦如此,何以簽證不實。

又於第三大項,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勾選3.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圖說,請准予備查。

並於5.其他:載明依90重變使字第366 號辦理,本報告書中以說明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核准之相片及現場,並無簽證不實。

請鈞院調閱原核准卷宗以茲證明。

⒉原核准圖說資料,記載資料如下解釋:現場依照90重變使字第366 號函內,原卷相片雖詳圖為160 公分,但從原卷與業主所述從未更改寬度,地板尚可從照片得知每塊地板尺寸為30公分,共計5 塊(不足)與現況地板相符。

原卷相片內觀察原卷天花板,每塊60公分共2 塊半不足,合計寬度為60+60+60÷2 =150 ,亦於現況裝修再次吻合。

而原卷相片內觀察原卷活動室d 與活動區之隔堅強圓角部分,天花板與現況吻合並無移動且活動室b 為磚牆,故判定現況與原核准寬度相符無誤。

⒊原告並無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現場確實天花板及地板裝修皆吻合,且業主亦聲明自90年變更使用至今,現場並無任何變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有不實者。」

⒉查系爭建物委託原告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所簽證檢查內容「走廊(室內通路)- 合格」,且卷附檢查報告書F2-1-3頁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所載為:依90重變使字第366 號辨理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惟被告於97年7 月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場所走廊(室內通路)為148 公分與原核准寬度160 公分不符,且不符本案90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法令。

另查90重變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圖說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走廊淨寬度」標示為(大於、等於1.6 公尺)。

另原告其96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其「走廊」寬度標示為148 公分,故原告所為之簽證內容,顯已涉簽證不實。

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⒊原告辯稱: 「……從原卷與業主所述從未更改寬度……」乙節,按96年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走廊寬度已明確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寬度1.6 公尺以上,乃該建築物90重變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圖說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

「走廊淨寬度」標示為(大於、等於1.6 公尺)。

原告本於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且為初步建築物安全檢查之身分,對此可能危害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設施,當然在其檢查範圍內,並應於報告書內如實反應,俾令主管機關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再度為必要之檢查或命相關行為人改正,然原告卻僅以勾選為「無封閉或阻塞」,表示其「走廊(室內通路)- 合格」。

而未加以檢討其「走廊(室內通路)」之法規規定,顯為規避、視走廊寬度規定不存在,故原告所辯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又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

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是故,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係以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為目的,因此,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當然,建築物使用狀態是否合法安全,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基於「經認可之建築專業」予以判斷,非得藉詞制式表格未有適當填寫位置,或擅以信賴業主陳述為藉口,而規避其義務。

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經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將該府建築法中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物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原告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走廊(室內通路)」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合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記載依「90重變使字第366 號辦理」,並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等情,有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影本在卷為憑。

而被告會同原告所屬專業檢查人林文鐘於97年7 月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其場所走廊(室內通路)僅為148 公分乙節,則有97年7 月2 日系爭建物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記錄表影本可稽,核諸90年8 月6 日發照之系爭建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0重變使字第366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其核准圖說、檢討標準表等件影本均顯示:「走廊淨寬度大於、等於1.6 公尺」此一重要事項;

而發照時(90年8 月6 日)、原告檢查時(96年11月1 日)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2條關於走廊設置均規定,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應為160 公分上。

是以,系爭建物走廊「室內通路」之寬度僅148 公分,與原核准寬度160 公分不符,亦不符系爭建物90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或原告實施檢查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而此走廊寬度之不足,於系爭建物充為托兒所使用上,當然嚴重影響該建築物擔保使用者之安全性,應限期改善,至少應由主管機關定期複查以維護公共安全,原告為專業機構,僅以走廊現場無封閉或阻塞,即判定為檢查「合格」,綜合意見中關於「符合當時(即90年重變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發照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記載,復與實情出入,當然簽證有所不實。

原告藉詞主張90年重變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所附照片與現場情狀相同,業主亦稱自90年使用執照變更後,現場並無任何變動,故而為合格之簽證並無不實云云,完全背離建築法設置專業機構簽證建築物安全之本旨,委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既有簽證不實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l 第1項第l 款規定,從輕依法定最低罰鍰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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