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368,2009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7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19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伯建有限公司(下稱伯建公司)薪資所得558,738 元,被告初查依伯建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核定原告薪資所得966,183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67,076 元,補徵應納稅額32,71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且依財政部74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 號函之規定,是以,原告於95年度於伯建公司工作,該公司未將加班費免稅額扣除,致使原告薪資所得額增加,誠有未恰。

蓋本件原告於95年度任職於伯建公司,實領金額966,183元,但假日加班及46小時免稅金額為260,550 元(計算詳參95加班費免入薪資明細),且有加班簽章可證,依法實際原告應稅額為966,183 元扣除260,550 元即705,633 元。

原告前於97年5 月5 日申請更正,被告卻仍不予更正,依法不合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所明定。

又「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為財政部74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 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伯建公司薪資所得558,738 元,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初查依伯建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核定原告薪資所得966,183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蓋原告95年度取自伯建公司薪資所得計966,183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70010168號函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免稅加班費計260,550 元,應自薪資所得總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加班簽單為憑,惟前開加班簽單並無雇主伯建公司之簽名蓋章,原告復未能提供足資佐證之具體證據供核,所訴自難採據。

又伯建公司派遣原告等人至三菱重工高鐵工程WTO/WTU 及LCV 工作,遭人檢舉工作時間記錄卡(TIME SHEET)灌水,三菱重工拒絕給付95年6 月至12月超出時段之請款,並保留對所有涉嫌工作時間記錄卡造假人員及伯建公司之法律追訴權,因原告不願退還溢領薪資予伯建公司,經該公司決議以扣繳憑單申報所得方式處理,此有伯建公司96年4 月30日致原告之說明書可稽,益證原告並無因工作需要及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加班費之事實,自無首揭函釋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以本件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伯建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核定原告薪資所得966,183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主張95年度取自伯建公司薪資所得計966,183 元,其中有免稅加班費計260,550 元,應自薪資所得總額中扣除,並提出加班簽單(原處分卷p-80)為憑;

被告否准,認為前開加班簽單並無雇主伯建公司之簽名蓋章,原告復未能提供足資佐證之具體證據供核,而難採據。

⑵經查,伯建公司開立予原告扣繳憑單薪資所得966,183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就該公司提示之薪資印領清冊(原處分卷p-26以下)查核,系爭所得金額並無錯誤。

次查伯建公司致原告之說明書(原處分卷p-31),該公司派遣至三菱重工高鐵工程WTO/ WTU及LCV 工作人員,遭人檢舉工作時間記錄卡(TIME SHEET)灌水,三菱重工拒絕給付95年6 月至12月超出時段之請款,並保留對所有涉嫌工作時間記錄卡造假人員及伯建公司之法律追訴權。

嗣伯建公司決議,因原告等不願退還溢領薪資,將採取以扣繳憑單增加所得方式處理,而原告遭人檢舉其所填寫之工作時間記錄卡灌水(虛偽不實),因原告不願退還溢領薪資予伯建公司,經該公司以扣繳憑單申報所得方式處理,此有伯建公司96年4 月30日致原告之說明書(原處分卷p-31)附卷可稽,因此,原告所提出加班簽單(原處分卷p-80,並無雇主伯建公司之簽章)自無法為加班費免稅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既原告所提出加班簽單無法為加班費免稅之證明,則伯建公司開立予原告扣繳憑單薪資所得966,183 元應屬可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