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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6年間係臺中縣長億高級中學(下稱長億高中)事務組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明知依規定最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完成申報,無正當理由於期限屆至時不為申報,遲至97年1 月4 日始完成申報,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7年8 月8 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28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該款規定係以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為要件,原告非屬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且該款所謂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亦未見有任何法律規定,被告違法處分原告,實屬自始不當。
㈡被告以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9 日府政預字第0960281348號函有經原告蓋印職章,惟該章並無日期,無法證明是原告親自所蓋。
被告復以臺中縣政府92年9 月5 日府人力字第0920237638號令,稱原告應清楚明瞭云云,實則,該令內之文字,無一書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情事,被告驟然認定原告故意逾期申報情節,實屬不當,更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處分書理由以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收據第1 聯收執聯及電話聯繫紀錄表為證原告確有逾期申報情事,然該收據內容清楚記明係於96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之申報表,與處分書所指原告逾期申報相互矛盾,且該收據為第1 聯即一般給原告的收執聯,與常理有違,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第2 聯即所謂收執聯(或存根聯),以資證明是否為當時之資料文件,或係事後補造;
而理由中的電話紀錄聯繫時間與記載時間不符,即97年1 月3 日之電話聯繫,於紀錄表記載時間卻係97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不符情理,顯然電話聯繫時間與紀錄表之記載時間與所稱事實時間三者間皆有不符,實無證據力與證據能力。
㈢原告於年底公務繁忙,乃以公務優先,個人權益及義務則留後處理,並已申請將於97年2 月1 日退休,又因配偶重疾,且未接獲受理申報機關之通知,始未能如期申報,上開理由均屬正當,並無不於規定期限申報之故意。
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財產申報日即97年1 月4 日後2 個月內為處分,竟至97年8 月8 日始為行政處分,有違前開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自始無效,訴願決定機關未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原告,顯違程序正義。
㈤原告已於97年1 月4 日完成申報,主觀上無犯意,客觀上僅逾期3 日,並非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被告僅著重在原告「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無視原告合理「有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且被告辯稱有與受理申報機關聯絡乙節,係請該校總務主任代為轉知,被告並未直接通知原告,亦無提出原告明知及故意逾期申報之證據,顯與「無正當理由」、「明知」、「確定之故意」、「沒有申報」等4 要件不符,且未兼顧刑法第16條之規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 次,所稱每年定期申報1 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有原告之財產申報表、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收據及公務電話聯繫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原告自92年9 月5 日起即接任長億高中事務組長,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政府92年9 月5 日府人力字第0920237638號令、原告96年度財產申報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為縣立高中之事務組長,即屬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要無庸疑。
㈢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於96年10月9 日發函長億高中,請該校轉知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遵期申報財產,並經原告於該公文捺蓋職章確認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9 日府政預字第0960281348號函在卷可考,足見原告確知96年度定期申報之義務及期限。
又原告逾期未申報財產,經受理申報機關(構)臺中縣政府政風室以公務電話於97年1 月3日聯絡未果,請該校總務主任代為轉知,原告即於翌(4)日上午9 時20分,主動以電話與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聯繫等情,有該電話聯繫記錄表存卷為憑,參諸該電話聯繫記錄表所載記錄時間確為97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並無原告所指摘記錄內容不實之問題,其片面質疑該電話聯繫記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不足取。
原告自92年9 月5日起即接任事務組長乙職,並非新任,對每年應定期申報之義務,應清楚明瞭。
原告雖稱:臺中縣政府政風室96年10月9 日函上所蓋其之職章除未載明日期外,亦非制式之職名章,無從證明係其親自捺印云云。
惟原告如主張上開職章係他人偽造或盜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況上開公函係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函請長億高中轉知所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遵期申報財產,而由原告於該公文捺蓋職章確認,與一般呈核公文時均在職名章旁註記簽核日期、時間有間,究不得以該公函上所留存原告之職名章未附註日期,遽認該印文非原告所捺而係他人盜蓋。
㈣原告迭於本件處分前及於訴願與行政訴訟時,主張其因年底公務繁忙,又逢配偶重疾,致未能如期申報財產,對其逾期申報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卷附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收據內所載「茲收到甲○○君民國96年12月3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乙份」等文字,係表彰已收到原告所提出96年度財產申報表之證明,此由該收據「收件人」欄載明收件日期為1 月4 日14時27分即明,實不容原告砌詞掩過。
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然大抵均能按時申報,且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訂定2 個月之定期申報期限,申報時間充裕,足供申報人確認、彙整相關資料並依時限申報財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行政機關對公職人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非屬人民依法規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行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原告對法規容有誤會。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 次。」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行為時即84年7 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3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
「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
「本法第3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1 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條第5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負有遵照期限每年定期申報財產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未在期限內申報,自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情形,即應受罰,至於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與該條後段以故意不實申報為處罰要件,並不相同。
㈡查原告於96年間任職長億高中事務組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明知依規定最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完成申報,無正當理由於期限屆至時不為申報,遲至97年1 月4 日始完成申報等情,有原告出具之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面說明及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於97年1 月4 日收受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收據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於期限屆至時不為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惟查:⒈原告所任長億高中事務組長乙職,職司工程或物品之採購、比價或招標及訂約事宜,有臺中縣立高級中學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
另「學校事務組長之法定職掌既係辦理採購業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應申報財產。
縱因其他職務已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且兼任事務組長,仍應依法申報財產。」
亦據法務部85年9 月24日法85政字第24643 號函釋在案。
本件原告於96年間既擔任縣立高中之事務組長,負責採購業務,即屬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為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無訛。
⒉原告以公務繁忙,配偶重疾,且未接獲申報通知為由,主張其未能如期申報具有正當理由,並無故意。
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以規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為2 個月(11月1 日至12月31日),即係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公餘時間有限,因而訂定較為寬裕之申報期間,以利查詢財產狀況並據以申報,故原告所訴公務繁忙、配偶重疾等,尚難執為未於期限屆至時申報財產之正當理由。
再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於96年10月9 日發函長億高中,轉知該校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申報事宜,以免受罰,並經原告於該公文會簽時蓋用職名章於其上,此有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9 日府政預字第09602813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足見原告確知96年度定期申報之義務及期限,並無其所稱未接獲通知之情。
原告徒以所蓋職名章並未簽註日期,無法證明為其親自所蓋,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原告既知有遵期申報96年度財產之義務,於期限屆至時未為申報,遲至97年1 月4 日始完成財產申報,致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其罰責。
⒊又依原處分卷第14頁所附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收據之記載,受理申報單位收件人簽註之收件日期為97年1 月4 日14時27分,至其旁所載「茲收到甲○○君民國96年12月3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乙份」乙語,僅係表徵收受者為原告以96年12月31日為申報日之財產申報表,並非原告向受理申報單位提出申報之日期。
原告稱該收據內容記明係於96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申報表,並據以指摘被告認定逾期申報與上開資料互相矛盾,請求命被告提出收據第2 聯以資證明未逾期申報,顯係出於誤會,尚非可採,亦無依原告請求而命被告提出收據第2 聯之必要。
⒋另原處分卷第19頁之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電話聯繫記錄表,已載明記錄時間為97年1 月4日上午9 時20分,受話及發話人分別為原告及臺中縣政府政風室雇員莊應年,通話內容則係告知原告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尚未辦理,已逾申報截止日3 日,務必於通話當日辦理申報,並註明「謝員即將於本年2 月份辦理退休,該校校長建議謝員於退休前請休假以便請領休假補助費,故謝員逾期申報無法即時連繫,1 月3 日電請該校總務主任代為通知,謝員於今日(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主動與本室連繫」等語。
經核上開所載事項具體明確,其時間亦無原告所指互不相符之情,原告以電話聯繫時間與紀錄表之記載時間暨所稱事實時間,3 者間皆有不符為由,主張該電話記錄無證據力云云,亦無足採。
⒌再本件係行政機關對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並非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51條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規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限為2 個月之範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自始無效,應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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