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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玖拾陸年伍月貳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獎助金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甲○○○○○○○○○○○○救護隊上尉飛安官,於94年11月8 日填具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志願服役至99年11月7 日,並領取續服現役獎助金53,000元;
惟被告於約滿前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6 月29日以空管字第0950007136號令核定自95年9 月2 日退除生效,原告遂以97年7 月10日空四聯人字第0970004969號函請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上開獎助金,該函並於97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
被告遲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94年8 月11日簽訂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自簽訂日起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 日,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同意繳回已支領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
被告已依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4 月25日空規字第0950004313號令領取核定獎助金53,000元,惟旋於95年9 月2 日退伍除役,應於退伍當日繳回上開獎助金而未繳回,經被告多次追討,迄今拒不清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又按國防部94年12月30日睦瞻字第0940006888號令頒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 點規定:「依據行政院民國94年12月1 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986號函辦理,並自94年1 月1 日起生效。」
第3 點第1項規定:「申請獎助金對象及資格:對象:以陸、海、空軍少校階(含)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
同點第2項規定略以:「資格:㈠年資: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服現役滿8 年,並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 年之保證書。
…」第7 點第8項規定:「新申請人員應填具一次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應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
上揭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係國防部為鼓勵國軍少校階(含)以下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且服現役滿8 年,並志願再服現役5 年,給予獎助金,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
至飛行軍官完成志願服現役5 年之簽約後,嗣又申辦退伍,顯不能達到發給獎助金之目的,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獎助金。
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而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限制上揭簽約人仍可嗣後申辦退伍之權利,自無加重簽約人責任、限制其權利及有重大不利益。
故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係依據上揭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 點第8項規定所訂,屬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即有履行之義務。
五、經查:㈠原告對於被告依據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所為之延長服役年限,給付獎助金之要約,已於94年11月8 日簽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承諾:「申請人丙○○於94年11月7 日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法定役期),且服現役滿八年。
自94年11月8 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 日,志願繼續現役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同意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現役獎助金。」
等語,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顯見兩造已依據前引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3 點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8款等相關規定,就上開保證書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核屬成立行政契約,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甚明。
㈡再被告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給獎助金53,000元後,卻辦理退伍,而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自95年9 月2 日起退伍除役在案,嗣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96 年5 月18日發信) 及97年7 月10日空四聯人字第0970004969號函催返還上開獎助金,被告迄仍未給付等情,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4 月25日空規字第0950004313號令及核發飛行軍官記續服現役獎助金給與名冊(簽新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6 月29日以空管字第0950007136號令及95年9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告98年5 月18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及原告97年7 月10日空四聯人字第0970004969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揆之上開事證,被告既立約承諾自94年11月8 日起繼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 日,而以此為條件受領上開獎助金,卻在承諾期限屆至前辦理退役,既已違反約定義務,自應適用前引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 點第8項之規定,依約返還所具領之獎助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獎助金,自屬有據。
㈣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分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
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 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第3項)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兩造間雖約定原告於志願繼續服役期間申辦退伍,即應繳回支領之全額獎助金,但並未約定返還之確定期限,而經原告於98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96年5 月24日以前繳回該獎助金,已於96年5 月21日完成送達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則本件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該遲延利息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規定,自應以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
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嫌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定期催告期限屆滿日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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