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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
字第399 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玖拾陸年伍月貳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經核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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