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406,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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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振福煤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8004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4-00號),為工商、廠處所,依規定應將其販賣或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即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紀錄相關資料,延至98年3 月6 日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

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原裁處書漏載項次)暨同條第3項授權所定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原裁處書漏載管理辦法)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98年3 月20日基府環貳字第0980026912號函(下稱原處分)附基府環空處字第005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0萬元。

⒊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振福公司係合法領有販賣生煤許可證之合法廠商,原告自無甘冒違法而未依限期規定申報受罰之理,洵堪認定。

被告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僅止於行政科總收發文之明細表,縱原告或因郵寄疏漏而未符合法送達,是被告所稱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是否符合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不無可議。

⒉原告係合法領有販賣生煤許可證之公司,自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另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販賣或使用生煤情形之紀錄資料,被告所為認定既以原告縱然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遽依法執行空氣污染行政裁量,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科以原告10萬元之罰鍰,顯非法爰允。

原告僅係依法販賣生煤之公司,屬性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公私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再按訴願決定書三(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審酌訴願人之違法情節後,已從輕裁處法定罰鍰下限新臺幣10萬元罰鍰,……」據此,原告顯然只須被科處5 千元之罰鍰,惟被告濫用裁量權限,恣意科處原告為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工商廠、場)的10萬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58條規定,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彰彰甚明。

㈡被告主張:⒈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生煤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8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

卷查本件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4-00號),依規定應將其販賣或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向環保局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即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紀錄相關資料,遲至98年3月6日始向環保局申報,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有販賣許可證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管理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於98年1 月23日即已具文向環保局申報生煤販賣情形紀錄,且於98年3 月4 日接獲被告通知未申報後,隨即於98年3 月5 日再次具文向環保局申報,渠並無故意延遲申報,被告無視違規情節,一律科處1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節,惟據環保局收發文室資料顯示並無收原告98年1 月23日之申報紀錄相關資料,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確有於98年1 月底前向環保局申報,足證所訴顯非屬實,復查原告既領有販賣生煤之許可證,依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即負有將販賣及使用情形作成紀錄,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義務,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於98年1 月底前向環保局申報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又本件被告於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後,已從輕裁處法定罰鍰下限10萬元罰鍰,所訴被告有恣意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生煤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28條第3項授權,制定管理辦法,其中第15條規定:「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

核此為無悖於母法授權範圍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應予援用。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2 月21日空字第0010243 號函釋第一點:「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設立之公司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詮釋其所主管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對象之內涵,乃依其主管機關地位基於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訂定之判定準則,被告據以行政,自應尊重。

㈡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4-00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許可證影本為憑,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應將其販賣或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

惟原告就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記錄,並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而係98年3 月6 日始為申報等情,則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管制科收文條碼章用印於原告申報函在卷可按。

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8年1 月23日即已具文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生煤販賣情形紀錄,且其不過為販賣生煤之公司,並非所謂「工商廠、場」,縱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之情節,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裁罰,被告竟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為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然查:1.原告自稱前於受原告98年1 月23日即為相關申報云云,無非提出其內部自行登載日期之函稿為憑,就該申報資料究竟何時寄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憑本院查證,所辯難認為實在。

2.原告所營事業乃煤及煤製品批發業、木炭批發業、煤零售業,木炭零售業,營業地址即為公司辦公室所在地,有卷附基隆市政府基產商字第57274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原告之主體地位該當於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2月21日空字第0010243 號函釋所詮釋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對象「工商廠、場」之內涵,其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科罰。

六、綜上,原告為工商廠、場,且未依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期限為生煤販賣記錄之申報,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後段得科處10萬元至100 萬元之罰鍰,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科以法定最低罰鍰,合於比例原則,衡情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罰鍰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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