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40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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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㈠、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代理三晟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製之
  7. ㈡、參據原處分理由為:因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C3通關方
  8. ㈢、本件報單於被告在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已主動經由
  9. ㈣、本件報單於海關進行調查前,已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向海
  10. ㈤、本件貨品代為進口報關已有數年,在繕製報單均會參考電腦
  11. ㈥、綜上所述,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12. 四、被告則略以:
  13. ㈠、「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
  14. ㈡、本件原告系爭貨物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
  15. ㈢、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⑴、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海關發
  17. ⑵、參據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
  18. ㈣、另系案報單因幣別記載錯誤,經核算逃漏關稅額計75,388元
  19. ㈤、本件原告受進口人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應依
  20.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
  21. 五、本院查:
  22.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23. ㈡、原告代理三晟公司於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
  24. ㈢、按「(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25. ㈣、按「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
  26. ㈤、原告受進口人三晟公司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
  27.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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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三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晟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OAD BREAK SWITCH-AIR TYP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0335/6015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於同日11時55分補書面報單,並檢附更正申請書,以繕打人員疏失為由,申請將幣別由HKD(港幣)更改為EUR(歐元);

被告以原告係於電腦核定為C3方式通關後,始申請更正幣別,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經審理認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核計逃漏關稅新臺幣(下同)75,388元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50,77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代理三晟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製之開關器(LOAD BREAK)乙批,報單經以電腦傳輸方式向被告申報,因電腦作業之疏失,將幣別歐元EUR,誤鍵為港幣HKD,經查覺幣別申報錯誤,報單雖然於11時34分經關貿網路至海關通關系統核定通關方式C3(應審應驗),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以書面方式(含書面報單)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

通關自動化報單一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無訛後,就無更正空間,該項錯誤非故意申報不實,而是一時疏失,事後亦極力要求更正,此份報單之幣別無從以線上傳輸方式更正。

但在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主動經由收發窗口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此主動報備應為不爭之事實。

㈡、參據原處分理由為:因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C3通關方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規定不符。

查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為「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來貨經海關查驗結果,貨名、數量與其申請更正內容相符,其有關更正幣別之申請,應不限於「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

㈢、本件報單於被告在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已主動經由收發窗口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完全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亦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報單於海關進行調查前,已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向海關申報之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亦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㈤、本件貨品代為進口報關已有數年,在繕製報單均會參考電腦前批資料(前一筆97年1月20日進口,報單號碼:AA/97/0193/0136號,係以HKD港幣成交),因而導致大意失誤。

無僥倖心態,其無心之過,非蓄意犯錯,純屬人為疏失,而被告卻以偷漏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為處罰依據,實有違政府德政,且原告代客戶報關,收取服務費,實無必要為貨主偷漏稅款而觸法,該批貨品亦是全額繳納稅款放行,非處分書所言偷漏稅款。

㈥、綜上所述,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94條所明定。

次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系爭貨物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時點為97年1月30日11時34分,嗣後始向被告報備幣別傳輸錯誤,並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此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合先陳明。

㈢、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⑴、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向被告以電腦連線通關,被告發出C3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即已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即本件原告,並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惟原告既未於被告核定應驗貨物前更正,業如前述,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及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未符。

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規定,本件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時點,即自應認定為被告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顯然係於被告已著手進行調查之後,始報備申報錯誤,與上揭規定顯有未合,亦無前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

⑵、參據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至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上開所稱進行調查,依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

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

核無原告所稱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情事。

㈣、另系案報單因幣別記載錯誤,經核算逃漏關稅額計75,388元(計算式:實際應納稅額83,199元減去原申報稅額7,811元),且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被告按上開所漏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實與原告所稱系案全額繳納稅款放行而無偷漏稅款乙節無涉,蓋有無偷漏稅款情事係以本案實際應徵稅款與原告原申報稅款有無漏稅額而為之計算基礎,與事後原告究有無繳納實際應徵稅額實屬二事。

㈤、本件原告受進口人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應依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且身為報關業者,復採連線通關申報,依上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對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本應就其所持有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等文件確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誤繕系案幣別,迨於連線通關申報,經被告核定為「C3通關方式」,始申請更正報單之事項,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更正,且原告亦以系爭更正申請書承認係所屬承辦人員繕打錯誤,顯未盡翔實複核之責,即向海關遞送報關文件,致生對於進口貨物價格作不實記載情事,其有可歸責而難辭過失之咎甚明,被告因而據以裁罰,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不能論以逃漏稅等語,容有誤解法令,無法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文。

㈡、原告代理三晟公司於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OAD BREAK SWITCH-AIR TYP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0335/6015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及計稅。

嗣原告於同日11時55分補書面報單,並檢附更正申請書,以繕打人員疏失為由,申請將幣別由HKD(港幣)更改為EUR(歐元),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進口報單及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及「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94條所明定。

次按「(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第2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除有上揭更正事由之限制外,尚有上揭更正時點之限制。

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電腦核定C3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項即幣別由港幣改為歐元,核與上揭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按「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

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

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之2及第15條所明定。

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

復按「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

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文。

又按「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至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上開所稱進行調查,依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

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

為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所明釋。

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陳報更正幣別,本件核屬已進行調查之案件,參據上揭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自無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受進口人三晟公司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應依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且身為報關業者,復採連線通關申報,依上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對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本應負有就其所持有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等文件確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誤繕系爭幣別,迨於連線通關申報,經被告核定為C3通關方式,始申請更正進口報單之申報事項,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更正,況且原告於更正申請書中亦承認係所屬承辦人員繕打錯誤所致,顯見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即向海關遞送報關文件,致對於進口貨物價格作不實記載,核計逃漏關稅75,388元,尚難謂無過失。

被告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50,776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有關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項之申請,應不限於「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

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本件純屬人為疏失,而非偷漏稅款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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