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42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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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7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83 元(即補徵稅額144,855 元及罰鍰34,428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易淑惠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463,887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原告之配偶易淑惠薪資所得923,000 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併同被告查獲漏報本人、配偶易淑惠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32,582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310,485 元、補徵稅額144,855 元,並按所漏稅額172,142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34,428元。

原告對其配偶易淑惠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0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923,000元部分:⒈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配偶薪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另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這正是二者之區別。

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所明定。

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要無疑義,且亦符前揭鈞院見解。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

規定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其必要之成本費用,此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規定亦是證。

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2 分之1 認列。」

規定亦可資參採。

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配偶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及申請車輛等級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配偶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應予撤銷。

⒉任職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配偶薪資所得為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2項之合計數。

⑴查任職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其結餘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

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

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承上,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酬1,000,225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319,705 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42,326元後,共計1,277,604 元,及②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1,295,651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257,368 元及公務車租金852,000 元後,餘額合計186,283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463,887 元(1,277,604 元+186,283 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任職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2,615,581元(1,000,225 元+319,705 元+1,295,651 元),再由任職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151,694 元(42,326元+257,368 元+852,000 元)。

⒊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

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

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

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

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 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

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益證。

⑵經查任職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任職公司(承租人)、原告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任職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換言之,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1,277,604 元,及②組織激勵酬勞186,283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463,887 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本件原告配偶並無系爭所得,而被告仍核定公務車之租金支出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源於保險業務員自保險公司取得之收入,在法律上究應定性為執行業務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之規定,計算所得額,抑或應定性為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之規定,計算所得額。

⑶承上,基於租稅中立原則,不論採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對納稅義務人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應相同,此參諸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14531410 號函釋「自97年7 月1 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規定,足證財政部亦有相同見解。

⑷惟被告於原告配偶與其任職公司具僱傭關係之下,執意將屬配偶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任職公司會計科目為「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核定為原告配偶(即任職公司員工)之薪資所得,扭曲原告配偶之課稅所得,且未說明其認定該系爭支出非屬配偶任職公司營業費用之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

⑸綜上,原告依財政部88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881905663 號函釋規定,自配偶取自其任職公司給付之報酬申報薪資所得,並依前揭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規定,未申報屬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並無違誤。

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配偶與其任職公司具僱傭關係,另一方面將系爭屬招攬保險業務之成本認定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似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謹就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將扣取原告配偶之薪資(即業務拓展費)923,0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923,000 元實質上係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之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⑴依任職公司訂定之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資格為現任處主管或達MDRT者(Million Dollar Round Table,即初年度(首年)業績達百萬美元且核准入圍該組織),月租金限額之規定,有副總為每月35萬元以下(不限台數)、協理為25萬元以下(不限台數)、處理經及3 倍以上MDRT人員為15萬元以下(限1 台)、未達3 倍MDRT人員為8 萬元。

經查原告配偶入圍2005年MDRT人員,申請每月71,000元租金之公務車,符合任職公司規定。

⑵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

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

茲此,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嗣後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

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⑶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配偶(保管人)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部分,經查配偶任職公司訂定公務車使用辦法係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而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績優同仁(與前揭業務發展費用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供其推展業務使用,惟另一方面為避免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認為該公務車屬其應得之當然,而怠於執行業務推展,致每月依所推銷之保險契約數量計算之業務拓展費有低於原公務車申請時每月應付車輛租金,無法發揮配偶任職公司提供公務車使用之效益,故配偶任職公司與原告配偶等業務員簽訂該同意書,約定自原告配偶每月應領薪資款項中減除,以提醒原告配偶等業務員須達成之最低業績標準,此係為兼顧激勵及責任而設計之內控制度,否則對於未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顯失公允,而影響配偶任職公司整體業務進行。

⑷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經查係因車輛租賃係由配偶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理應由配偶任職公司先支付予租賃車商,配偶任職公司再依前揭「員工還款同意書」自欲支付予原告配偶之未核銷之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如有不足扣除者,將請原告配偶另行支付,致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規定之流程不同。

⑸有關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原告配偶負擔部分,經查車輛租賃支出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後,再自業務拓展費中扣抵,將未核銷之餘額併入原告配偶薪資計算,乃配偶任職公司電腦系統未立即更新而採行之便宜措施,不應依此核認各期租金實質係由原告配偶負擔(如原告配偶未申請保管公務車,該租金屬未核銷之餘額,係屬原告配偶之薪資),此參諸地檢署檢察官偵察後之認定「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係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給員工,交通費係屬業務拓展費之一,車輛租賃費用係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商,故申請使用公務租賃車之員工必須再將租賃費用繳回永達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益證。

至保證金部分,因保證金性質係為落實保管人責任而收取,故由原告配偶負擔亦無違常情。

⒍末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本件所涉案關事實(即公務車租金費用係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處分,亦即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是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

⑴按「依據行政法院32判字第19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

為財政部61年2 月25日台財稅第3169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1年2 月25日函)核釋有案,即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基於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定之事實,始符法治原則,此觀諸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益證。

⑵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

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本件案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茲此,本件案關事實並非地檢署檢察官未確定事項,被告應從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惟被告僅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吳文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

為由,不以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而認定之事實為依據,難謂與前揭財政部61年2 月25日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9號判例規定無違。

⑶經查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認定事項為:吳文永為永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者(百萬圓桌會會,年薪至少250 萬元)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嗣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屬永達公司所承租,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

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 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員工。

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 萬9,483 元、1 億7,358 萬1,317 元、2 億7,695 萬1,484 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 億6,028 萬2,284 元;

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 萬3,000 元、7,301 萬7,650 元、7,634 萬3,350 元,永達公司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5 萬4,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因認吳文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

⑷嗣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此與前揭任職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是依前揭鈞院判決及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規定,公務車租金係為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再歸課原告配偶之薪得所得。

㈡有關罰鍰34,428元部分: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益證。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類規定。

據此,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

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

」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⑶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及其修正理由第4 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規定處罰。

經查本件原告依配偶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⒉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扣繳稅款之扣取、繳納及填報等,既屬扣繳義務人之稅務責任,且臺北市國稅局已依法就違反扣繳義務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就扣繳稅款部分計入漏稅額計算罰鍰: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

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

」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

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

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⑵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4 萬5 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元。

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 日加徵1%滯納金。」

規定,亦明定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是不應於計算罰鍰時,就屬扣繳義務人之責,再計入漏稅額中計算鍰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⑶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任職公司)業依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配偶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⑷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惟被告僅以「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稅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為由,核認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無悖。

⒊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⑴縱如被告按臺北市調查處見解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

另查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函)令規定:「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否則即不得減除。」

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有違法律之比例原則,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不予援用,原處分顯失附麗,應予撤銷。

⑵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例:「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

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刻正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審理中),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本件被告另以「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為由,核認本件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短報薪資所得923,000 元及其相關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查永達公司明知原告配偶易淑惠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租賃車輛,由普羅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原告配偶易淑惠(保管人)於94年1 月20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俟易淑惠與普羅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普羅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45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71,0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易淑惠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易淑惠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易淑惠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易淑惠使用,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易淑惠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為923,0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

㈢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

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原告配偶即屬本人買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

㈣復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

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

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等級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無限制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

㈤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原告配偶租賃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配偶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為923,000 元並無不合。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㈦至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否則即不得減除。」

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函所明釋。

㈧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

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應論罰。

次查本件原查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一字第097213435 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租金究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

被告補徵稅額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易淑惠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463,887 元,經被告依據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漏報配偶易淑惠薪資所得923,000 元,並漏報原告本人、配偶易淑惠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32,58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10,485 元,發單補徵稅額144,855 元,並按所漏稅額172,142元處0.2 倍之罰鍰計34,428元。

原告對其配偶易淑惠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有徵銷明細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罰鍰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並以如上揭主張為其爭執。

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漏報配偶易淑惠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463,887 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之問題。

㈢「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查核準則第62條亦定有明文。

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

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

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法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而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㈣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薪資係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營利事業所支付之薪資應具備下列之條件,方得認列: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一般職工係指經聘僱雙方事先約定,而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則須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決議;

⒉不論盈虧均須支付:營利事業之薪資須不論盈虧,均應支付,方得核實認列,旨在防止營利事業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分配其盈餘,控制其課稅所得額。

⒊列支限額: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不得超過規定之通常準;

⒋原始憑證:如員工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印領清冊、聘用契約、加班紀錄等。

㈤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甚明。

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配偶易淑惠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4年1 月20日以保管人身分與該公司(承租人)及普羅公司(出租人)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Lexus ES 330、排氣量:3,300C.C. 、牌照號碼:ZZ-4029 )予永達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71,000元,車輛保證金為450,000 元,而由原告配偶易淑惠負責保管使用該車輛。

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71,000元(原告配偶易淑惠於94年1 月20日與永達公司簽定員工還款同意書,採逐月扣款71,000元),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普羅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從原告配偶易淑惠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易淑惠之薪資費用。

94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配偶易淑惠薪資列報為租金支出計923,000 元,原告配偶易淑惠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涉有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23,000 元之情事。

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923,000 元實質上係原告配偶易淑惠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原告配偶易淑惠94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2,386,887 元,此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5227號函、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尚非無據。

㈦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

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原告配偶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

又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

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

且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有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公務車輛使用辦法」、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

準此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

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庸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所稱「永達公司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原告配偶之傭酬內扣除」云云,尚難採據。

㈧復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亦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且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有違常情。

綜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配偶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配偶、出租車輛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配偶支付,原告配偶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配偶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配偶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

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配偶支付租金,由原告配偶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配偶之權利義務內容,原告配偶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原告配偶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

況原告配偶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

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配偶之系爭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

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吳文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

又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原告主張案應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核無足採。

㈩再原告主張臺北市國稅局曾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北地檢署以:「……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即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

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

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

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

,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云云;

但查,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

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

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6 月28 日 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另查「……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

固經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告配偶租賃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配偶使用,而係原告配偶私人支出供私人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且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配偶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配偶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配偶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配偶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

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

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

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

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另主張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按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59051 號函釋意旨,計算漏稅額,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應予減除云云。

惟查本件原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係於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函:「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否則即不得減除。」

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

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

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

被告以原告短報其配偶易淑惠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23,000 元,並漏報原告本人、配偶易淑惠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32,582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並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核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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