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438,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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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兩造聲明:
  5.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
  6. 理由
  7.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核定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
  8.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9. 三、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據法務
  10.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
  11. (一)「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12.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13. (三)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14. (四)本件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4月14日與和車
  15. (五)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附本院卷內)
  16. (六)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
  17. (七)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18. (八)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
  19. (九)又「……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
  20. (十)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
  21. (十一)原告另主張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
  23.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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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345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60,900元,並漏報本人及配偶趙令炳租賃、財產交易所得計57,464元,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03,045元,所得淨額3,904,060元,發單補徵稅額132,330元,並按所漏稅額136,752元處0.2倍之罰鍰計27,350元。

原告就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罰鍰1,440 元外,其餘未獲變更;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0元,核定補徵稅額並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660,900元部分:⑴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 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為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另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 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 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 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 』,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 ,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 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 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 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 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 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 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 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 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 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這正是二者之區別。

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 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 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 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原證2)是證。

②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 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 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 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 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 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

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原證3 )所明定。

茲此, 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營利事業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 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 分,要無疑義,且亦符前揭鈞院見解。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 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 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 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 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 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 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 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 外,應准予扣抵。」

規定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 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其必要之成 本費用,此由 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 ××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 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 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

規定亦是證。

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 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 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規定亦可資參採。

是 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任 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 之薪資所得。

惟訴願決定書僅以租期屆滿由原告買 回、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簽訂員工還款同 意書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 等情為由(誤解之情請詳本狀說明⑶),核認本件 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 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 係原告之薪資所得,似未說明其認定該系爭支出非 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之理由,難謂與行政程序法明 確性原則無悖,應予撤銷。

⑵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 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 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 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②本件原告並無系爭所得,而被告機關仍核定公務車 之租金支出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源於保險業務員自 保險公司取得之收入,在法律上究應定性為執行業 務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規定,計 算所得額,抑或應定性為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規定,計算所得額,謹就兩者差 異舉例說明如起訴狀第6頁附表。

③承上,基於租稅中立原則,不論採薪資所得或執行 業務所得,對納稅義務人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應相同 ,此參諸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145314 10號函釋「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 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 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 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 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

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 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 其必要費用。」

規定,足證財政部亦有相同見解。

④惟被告機關於原告與任職公司具僱傭關係之下,執 意將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任職公司 會計科目為「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核定為原告 (即任職公司員工)之薪資所得,扭曲原告之課稅 所得,且未說明其認定該系爭支出非屬任職公司營 業費用之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 謹將其違誤之情及影響,以起訴狀第8 頁表及圖例 說明。

⑤綜上,原告依財政部88年4月1日台財稅第88190566 3 號函釋規定,自取自任職公司給付之報酬申報薪 資所得,並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未申報屬 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並無違誤。

被告機關一方面 認定原告與其任職公司具僱傭關係,另一方面將系 爭屬招攬保險業務之成本認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似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謹就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即業務拓展費)660,9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660,900 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之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①有關租期屆滿由原告買回,即訴願決定書第7 頁倒 數第7行以下所稱「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計有302名 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 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輛係由員工本人 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 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訴願人即屬 本人買回,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 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及和車公司開立買受人 為訴願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經查系爭公 務車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 ,及其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購買 ,與一般常情無違,況查任職公司其他保管人亦有 未購買或透過關係人購買之情,是要難僅以購回比 例達81.08%,遽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汽車租賃 公司,甚否認該租賃關係,且承租期滿是否由保管 人向汽車租賃公司購買系爭公務車,並非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之理由,地檢署檢察官係因查得任職公 司承租租賃車係供員工業務使用之情,並參酌前揭 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核認「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 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 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原證5 ),而此經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 ,依財政部61年函釋規定,被告機關應受拘束。

惟 被告機關僅以租期屆滿直接購回及購回後售出佔全 部案件比例高達81.08%為由,否認不起訴書內經司 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有利於原告部分之事實, 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規定之注意義務,敬請撤銷原核定。

②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簽訂「員工還款 同意書」部分,即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3行以下所稱 「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 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 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 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

及『租 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 保證金之支付。』

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 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

倘真如訴願人所稱 『永達公司95年度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 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 車輛租金)從發放與訴願人之傭酬內扣除』,則該 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 ,應有權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 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扣款?」經查任職公 司訂定公務車使用辦法係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 務推展,而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績優同 仁(與前揭業務發展費用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供其推展業務使用,惟另一方 面為避免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認為該公務車屬 其應得之當然,而怠於執行業務推展,致每月依所 推銷之保險契約數量計算之業務拓展費有低於原公 務車申請時每月應付車輛租金,無法發揮任職公司 提供公務車使用之效益,故任職公司與原告等業務 員簽訂該同意書,約定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款項中 減除,以提醒原告等業務員須達成之最低業績標準 ,此係為兼顧激勵及責任而設計之內控制度,否則 對於未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顯失公允,而影響 任職公司整體業務進行。

③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 分,即訴願決定書第8 頁倒數第12行以下所稱「依 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 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 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 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 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 【業務發展費用】。』

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 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 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

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 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 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庸 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 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 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經查係因車輛租賃係由 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理應由任職公司先支付 予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前揭「員工還款同意書 」自欲支付予原告之未核銷之業務拓展費中扣除, 如有不足扣除者,將請原告另行支付,致系爭車輛 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規定之流程不同。

⑷末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本件所涉案關事實(即公務車租金費用係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處分,亦即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是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

①按「依據行政法院32判字第19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 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 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指 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 者而言。」

為財政部61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98號 函釋(下稱61年函釋,原證4 )核釋有案,即行政 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基於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定之事 實,始符法治原則,此觀諸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 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修正理由一稱: 『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 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可知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 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 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 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 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 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 ,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 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 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原證 4 )益證。

②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 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 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

及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 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本件案關事實(即公務 車租金費用係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業經地 檢署檢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定「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 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 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 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 ,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 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 合所得稅情事。」

,茲此,本件案關事實並非地檢 署檢察官未確定事項,被告機關應從地檢署檢察官 偵察終結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始符財政部61年函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9 號判例規定。

③另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及「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及43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構成渠等要件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當為之,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足參 ,是本件案關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終結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係納稅義務人(不論係永達公司及所屬員工 )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又逃漏稅捐有二方式, 其一為漏報所得,再者為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營 利事業為虛報成本或費用),就本件而言,顯係無 發生漏報所得之結果,非係因無積極證據認定有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造成逃漏稅捐,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且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所稱司法機關與行政機 關可各自認定事實,係因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不同,倘構成要件相同者,自應依前揭財政部61年 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 第19號判例規定,即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 ,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之事實。

惟訴願決定書僅以「行政罰與刑 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 ,永達公司代表人吳文永雖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偵 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有犯罪嫌疑,應該不起訴處分有案,僅係就吳文永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與訴 願人漏報系爭基於僱傭關係實質取得永達公司之所 得(扣取系爭車輛租金660,900 元),應依法歸課 所得稅及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 關係」(原證1 第8 頁倒數第1 行以下)為由,核 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實質自永達公司取得之所得, 難謂與前揭財政部61年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改制 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9號判例無違,況本項系 爭為所得稅本稅,並非罰鍰(行政罰)部分,訴願 決定書援引行政罰與刑罰可各自認定事實,要有未 洽。

④經查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認定事項:「被告吳文永 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9號5樓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負責人,明 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 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起, 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者(百萬圓桌會會,年薪至少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 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 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或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 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 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 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 屬契約』等文件,嗣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 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 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 車輛屬永達公司所承租,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 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 得相對減少。

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年)永 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員工 。

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永達公司以前述 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分別為974萬9,483元 、1億7,358萬1,317 元、2億7,695萬1,484 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4億6,028萬2,284 元;

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 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 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分別為679萬3,000元、7,301萬7,650元、7,634萬 3,350元,永達公司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億 5,61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 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文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

(原證5 ),惟嗣後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事項殊有不同,謹就臺北市調查處及地檢署檢察 官對不同認定事項彙整並圖示認定概念如起訴狀第 17頁、18頁附圖。

⒉有關罰鍰25,910元(27,350-1,440)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益證。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類規定。

據此,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0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

其由僱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

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⑶另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倘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已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者,且就該等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悉數申報者,倘因該等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規定處罰。

經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參諸該規定意旨,亦難謂有過失,應免予處罰。

⑷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機關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該法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規定,第1項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下,其「漏稅額」應不高於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經查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規定計算,故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故漏稅額應參照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

⑸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扣繳稅款之扣取、繳納及填報等,既屬扣繳義務人之稅務責任,且臺北市國稅局已依法就違反扣繳義務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就扣繳稅款部分計入漏稅額計算罰鍰,敬請鑒察。

①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

前 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

一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 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 )。」

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 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 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 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

我國 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 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 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 求。

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 階的原理原則。」

)②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 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 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 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 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 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 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 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 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 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 款者,每逾2日加徵1% 滯納金。」

規定,亦明定扣 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是不應於計算罰鍰 時,就屬扣繳義務人之責,再計入漏稅額中計算鍰 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③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任職公司)業依臺北市國 稅局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 435 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 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是 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自不應再就扣繳稅 額計算罰鍰,惟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 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令「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 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 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 繳納之扣繳稅款;

否則即不得減除。」

違反前揭一 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 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不予援用。

⒊綜上所陳,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薪資所得⑴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109,337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原告薪資所得660,900 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查永達公司明知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原告(保管人)於93年4 月14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俟原告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600,000元及每月之租金79,5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

另永達公司又自95年起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壽保公司)租賃車輛,由台壽保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原告(保管人)於95年5月8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俟原告與台壽保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台壽保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496,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64,600元。

綜上,本件實際係原告購買及租賃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查永達公司對員工扣付款部分仍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以薪資支出列支,是永達公司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660,900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車輛租賃契約或附屬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0元並無不合。

⑷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

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即屬本人買回,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及和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

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或30%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員工還款同意書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員工還款同意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

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

,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列報,惟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

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⑸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及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雖經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⒉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一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小目及第3項所規定。

又「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否則即不得減除。」

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5年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薪資、租賃、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18,364元,原查按所漏稅額136,752元處0.2 倍罰鍰27,350元。

⑶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

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原告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應知之甚詳,惟仍故意漏報系爭薪資所得660,900 元,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又原告並未透過網際網路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依查調扣免繳所得紀錄檔,原告亦未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所得資料,不適用前揭免予處罰規定。

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示意旨,納稅義務人短漏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

本件係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 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上揭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至原告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核定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請求撤銷;

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1款及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0 元,並漏報本人及配偶趙令炳租賃、財產交易所得計57,464元,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03,045 元,所得淨額3,904,060 元,發單補徵稅額132,330 元,並按所漏稅額136,752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7,350元。

原告就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罰鍰1,440 元外,其餘未獲變更;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罰鍰裁處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原告循序起訴意旨事實欄所載,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0 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62條亦定有明文。

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

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

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3 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可知,薪資係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營利事業所支付之薪資應具備下列之條件,方得認列:1.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一般職工係指經聘僱雙方事先約定,而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則須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決議;

2.不論盈虧均須支付:營利事業之薪資須不論盈虧,均應支付,方得核實認列,旨在防止營利事業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分配其盈餘,控制其課稅所得額。

3.列支限額: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不得超過規定之通常準;

4.原始憑證:如員工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印領清冊、聘用契約、加班紀錄等。

(三)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甚明。

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4 月14日與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LEXUS RX330 、排氣量:3,300C.C. 、車輛牌價:2,160,000 元、牌照號碼:DD-9039)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79,500元,車輛保證金為600,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

永達公司又於95年5 月8 日與台壽保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8年5 月止),約定由台壽保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BMW 523i、排氣量:2,497C.C. 、車輛牌價:2,480,000 元、牌照號碼:7417-GG)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64,600元,車輛保證金為496,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和車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

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列報為租金支出計660,900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各情,有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是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660,900 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原告系爭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據以補徵稅額及罰鍰,核無不合。

(五)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附本院卷內)第3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

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

又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

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

且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參附本院卷之該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附本院卷)第7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

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庸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所稱「永達公司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原告之傭酬內扣除」云云,尚難採據。

(六)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員工還款同意書可稽。

且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有違常情。

綜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永達公司與車輛出租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

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原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

況原告亦末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

從而,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

(七)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吳文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

又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原告主張案應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核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北地檢署以:「…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 430號函)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

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

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

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

,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云云;

但查,財政部95 年 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

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

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九)又「……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

固經財政部79年7 月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告租賃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而係原告私人支出供私人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十)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

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

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

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

從而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十一)原告另主張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按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59051 號函釋意旨,計算漏稅額,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應予減除云云。

惟查本件原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係於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否則即不得減除。」

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

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

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0,900 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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