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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42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贈與稅額新台幣(下同)80,100元及裁處罰鍰80,1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自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國際商銀) 龍江分行帳戶提領2,500,000 元,併其他現金35,000元,合計2,535,000 元,存入其子黃文宏於同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其94年度贈與總額2,535,000 元,除發單補徵贈與稅額80,100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0,100元。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贈與雖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一,但非唯一之法律關係,此外如買賣、借貸、信託等亦屬之。
本件主要爭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贈與者,對此贈與成立之事實,為課徵贈與稅之基礎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又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資金為消費借貸,被告如認係原告無償贈與其子黃文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因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固不若當事人,惟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機關就當事人履約之情事為舉證時,應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資料等,方足以推知有無贈與情事,否則率予認定有贈與事實,乃未盡舉證責任。
訴外人黃文宏依被告來函接受備詢、調查,除提供資金來源及用途外,另提出借據佐證(非臨時杜撰);
此外,原告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何以恝置不論?進而仍認定為贈與?㈢原告提供下列理由,反駁本案非贈與,確為借款:⒈系爭借款非行政救濟程序臨時補正之行為,更非遭查獲後所補據者。
⒉倘為贈與,直接從黃美秀交付250 萬元支票與黃文宏提示兌領,即可規避稅務責任,何需大費周章?⒊黃文宏已提出還款之資金來源,且原告之資金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以渠等之父子關係,就借款約定無利息,亦不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⒋黃文宏任職於加維股份有限公司,96年所得近130 萬元,償還系爭借款,非難事,嗣後亦因借款條件( 購買房子) 不成就,依約2 年返還,更無何疑義。
⒌被告就黃文宏償還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流程,及原告為何於94年9 月23日匯款入其帳戶之原因及時間點,業已詳查,嗣又認原告所謂借貸契約不可採信,仍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㈣原告存入黃文宏之上開款項,僅屬消費借貸性質,黃文宏需償還原告,作為原告計劃申購位於台北市雙連捷運站邊,因都市更新,由台灣銀行重建(建商為東家建設公司)之資金,原告就此事實,已提出東家建設與原告所訂之都市更新委託實施契約書、預估分配面積表、都市更新案信託契約書及廣告目錄節本等可證,原告資金需求孔急,所言非虛。
原告進一步再提出已與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及繳款之證據,亦足證原告所述始終一致。
㈤末者,原告既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即不符同法第44條處罰鍰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均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函送資料,查得原告於94年9月23日自其國際商銀龍江分行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250 萬元,併同其他現金35,000元,合計2,535, 000元,存入其子黃文宏同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經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其94年度贈與總額為2,535,00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80,100元,並按應納贈與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0,100元,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44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贈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將系爭資金2,535,000 元轉帳存入其子黃文宏銀行帳戶內,其物權即屬於黃文宏所有,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依法核課應納贈與稅80,10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黃文宏向其借貸準備購置新屋之用,有書立借據並已於96年10月8 日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將系爭贈與現金存入其子黃文宏同分行帳戶後,其子隨即於當天即94年9 月23日提領260 萬元轉作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有取款憑條及定存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與所稱借款作為資金週轉,顯然矛盾;
又原告僅提示黃文宏之借據乙紙,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確實借貸之積極證據(如設定抵押或質押以供債權擔保),以實其說,辯稱為借貸關係,顯屬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至所稱黃文宏返還系爭款項之日期96年10月8日,係被告以95年11月8 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50249272號函知原告進行調查日之後,顯屬彌縫之作,自難憑採等情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23日自其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50 萬元,併其他現金35,000元,合計2,535,000 元,全數存入其子黃文宏於同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經被告認定屬贈與行為,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2,535,000 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80,1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0,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黃文宏之存摺所示支出存入紀錄資料、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120-123 、181 、183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將原告前揭存入黃文宏之資金,認定屬贈與,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倍之罰鍰;
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
( 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
㈢查原告於94年9月23日自其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250 萬元,併同其他現金35,000元,合計2,535,000 元,全數於同日存入其子黃文宏於同分行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黃文宏旋於當日自其前開存款帳戶提領260 萬元,並於同日轉存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分為100 萬元、100 萬元及60萬元3 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黃文宏之前開存款帳戶存摺支出存入資料、取款憑條及定存收入傳票附原處分卷第120- 123、72-75 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存入其子黃文宏之帳戶,並經黃文宏受領( 未表示反對意思而提領轉存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 ,認定原告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黃文宏,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之移轉,屬消費借貸,並非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子黃文宏向其借貸,準備購置新屋之用,並已於96年10月8 日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固提出借據、黃文宏出具之說明書及存摺轉帳紀錄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140 、111-113 頁) 。
惟查,上開借據為私文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仍須原告為證明;
且黃文宏於96年10月8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2,535,000 元之原因關係為何,亦須原告為證明,尚難僅憑前開書證及資金流程,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況且,黃文宏果因購置房屋所需,而向原告貸借系爭款項,且借貸期間約定為二年,衡情應已有購置之標的,何以未見黃文宏將該款項用以購置房屋,卻於原告將款項存入其存款帳戶時,旋於同日分筆轉存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帳戶,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且長達二年期間,黃文宏亦未利用該款項購屋或將款項返還原告,迨被告查獲,並以95年11月8 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50249272號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後( 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正反面),黃文宏始於96年10月8 日匯款2,535,000 元於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在在與常情有悖,被告質疑原告係臨訟彌縫補證,尚非無稽,原告所提前開借據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實難採信,亦無由證明黃文宏係基於返還借款而匯還前開資金予原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其他確切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徒言其將系爭資金存入黃文宏之帳戶,係基於借貸契約,並非贈與云云,即難採信。
㈤末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
原告將前開資金2,535,000 元移轉予訴外人黃文宏,復未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告認定屬贈與行為,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為2,535,00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80,1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贈與該資金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原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0,100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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