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變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7年8月1日因年老患心臟冠狀動脈嚴重阻塞而暈倒
- (二)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
- (三)依據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1,350餘億元總預算法
- (四)原告係在大陸抗日戰爭中,為國犧牲流血而傷殘之就養年
- (五)復查上開「被告全球資訊網」「就醫優惠,現行醫療補助
- (六)又查被告輔導會輔陸字第0980000371號函「甲○○醫療
- (七)又依上開答辯書理由二、略稱:「至原告所訴被告全球資
- (八)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被告公然違反憲法第15條,及立法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就醫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 (二)查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及血管支架手
- (三)又縱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屬健保法第33條、第35條及就醫辦
- (四)至原告所訴被告全球資訊網公開揭示「無職榮民,不分在
-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至臺大醫
- (一)按「……六、第六類被保險人:(一)榮民、榮民遺眷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榮民身分至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臺大醫
- (三)原告雖主張: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全球資訊網公開揭示「無職榮民,不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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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患心臟冠狀動脈阻塞症,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須做電腦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因健保不予給付,必須自費,而其年老傷殘,生活困難等情,於97年8 月4 日檢具臺大醫院97年8 月1 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經由立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向被告申請補助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被告以97年8 月11日輔陸字第0970003491號書函復,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以下簡稱就醫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之相關補助,僅限於被告所屬醫療機構;
原告於臺大醫院就醫期間,所欲使用之自費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項目非健保給付範圍,亦非被告補助項目,無法給予補助。
嗣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入住臺大醫院接受血管支架手術置放治療後,復於97年11月16日檢具臺大醫院97年8 月1 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5,000元、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向被告請求全額補助健保不給付之醫療費用計156,440 元。
被告以97年11月25日輔陸字第097000545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係指保險對象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由民眾自付一定金額以下的醫療費用(含門、住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負擔等),是項費用由被告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方式,榮民本身此項費用免繳,故無實金支付問題。
原告於臺大醫院進行自費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並非前項所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屬健保不給付項目,適用就醫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但醫療必須之費用,限定至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由榮民(總)醫院審核後向被告申請經費;
臺大醫院非被告所屬機構,無法給予補助等語。
原告不服,以就醫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健保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但醫療必須之費用,由被告補助之,並無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必須費用,僅限於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之規定,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基於醫療必須,請全額補助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25,0 00 元及接受血管支架手術置放治療123,400 元,合計148,400 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月1日因年老患心臟冠狀動脈嚴重阻塞而暈倒,經臺大醫院心臟內科主任江福田醫師診斷,基於「醫療必需」接受CT心臟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旋後承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召集委員林郁方電話通知臺大醫院始得入院接受血管支架手術置放治療,所需醫療費用計148,400元,(包括「健保不付給費用」25,000元及「部份負擔自負額」123,400元)原告因在大陸抗日戰爭中因公受傷,右手慘遭截肢而成殘,現屬被告就養傷殘「無職榮民」,生活困難,爰依被告「就醫辦法」及「被告全球資訊網就醫優惠」規定先後兩次向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召集委員林郁方委員陳情,請其轉請被告,依照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及「就醫優惠」規定,給予全額補助。
詎料被告竟於97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說明:「三、原告於臺大醫院進行自費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非上項所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屬健保不付給項目,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但醫療必需之費用,限定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由榮民(總)醫院審核後向被告申請經費。
臺大醫院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限於國家財政困難,醫療資源有限,無法給予補助」,以此誇大不實,毫無人道,欺壓傷殘榮民之不法行政處分,否決原告申請醫療補助費,實難甘服!
(二)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凡公權力機構之命令,及所訂辦法與內規,均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憲法第172條明文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合先敘明。
(三)依據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1,350餘億元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榮民醫療補助」項目鉅額法定預算,係國家依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而給予全國榮民維護其生存之醫療費用,該費用依法應屬全國榮民所有之財產,應受憲法保障。
(四)原告係在大陸抗日戰爭中,為國犧牲流血而傷殘之就養年老「無職榮民」,生活貧困,而今因患心血管嚴重阻塞,經臺大醫院診斷,基於「醫療必需」按受CT心藏冠狀動脈攝影及血管支架放置治療費用(已如前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但醫療必需之費用」。
乃依上開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法定預算,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助,詎料被告竟先後以上開輔陸字第0970003491號)及原處分書函(行政命令)援用被告所訂「就醫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但醫療必需之費用,限定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臺大醫院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國家財政困難,醫療資源有限,無法給予補助。」
然而依上開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法定預算,並無附帶決議或明文「限定至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始得給予補助之規定,被告竟不顧因公傷殘,年老無職榮民之死活,非法剝削其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醫療補助費,迫使原告之生存失去保障。
顯與立法院通過之「榮民醫療補助」預算法不合,更何況被告所訂定之上開「就醫辦法」,並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係該會「黑箱作業」所訂定之「內規」,嚴重與憲法第15條相抵觸,而依憲法第172條明文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則被告上開原處分-行政命令應為無效。
(五)復查上開「被告全球資訊網」「就醫優惠,現行醫療補助」規定:「保險費」、「部分負擔自負額」及「(醫療必需)健保不給付費用」。
……『無職榮民』,不分在榮民或非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
規定至為明確!並無明文規定:「部分負擔自負額及醫療必需健保不給付費用,至非榮民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本會不予補助」之限制。
由於被告業務單位主管人員專橫霸道,視榮民生命如草芥,欺壓弱勢貧病榮民,非法限制其至榮民所屬醫療機構就醫,否則即不給付「醫療補助」,不知多少無辜貧病弱勢榮民,因此違背人性之惡毒規定而枉死,情何以堪!
(六)又查被告輔導會輔陸字第0980000371號函「甲○○醫療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提出答辯書理由二、略稱:「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及血管支架手術置放之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亦非健保法第33條及就醫辦法第3條所定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告至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支出非屬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費用尚非得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然而原告依上開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法定預算,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助」,法律依據,非常明確!被告竟誣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何其荒謬!
(七)又依上開答辯書理由二、略稱:「至原告所訴被告全球資訊網公開揭示「無職榮民,不分在榮或非榮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云云一節,查被告全球資訊網所載不分在榮或非榮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系指被告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被告將補助費用轉付予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尚非無職榮民得逕向被告申請補助,被告顯有誤解……」。
然而,查上開被告「內規」「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上述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查上述費用係依健保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含門、住診部份負擔、藥品部分負擔等費用,而不是上開「被告全球資訊網就醫優惠」規定之「醫療必需健保不給付費用及部分負擔自付額」之費用,及第2款規定:「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險法及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並無規定「無職榮民」不得逕向被告申請補助之限制。
被告上開答辯理由二、所謂:「查被告全球資訊網所載不分在榮民或非榮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指被告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機構……尚非指無職榮民得逕向被告申請補助」,顯與上開全球資訊網「就醫優惠」規定不符,而係被告企圖「魚目混珠」故意曲解法令,模糊焦點,強詞狡辯,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被告公然違反憲法第15條,及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法定預算規定,非法限制貧病榮民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不准榮民個人申請醫療補助費等,是為無理由,而且涉有刑法第129條規定之罪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判令被告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法定預算給付原告醫療補助費計148,4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就醫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上述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
二、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又健保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
……。」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
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
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
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二)查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及血管支架手術置放之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亦非健保法第33條、第35條及就醫辦法第3條所定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告至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支出非屬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費用尚非得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又縱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屬健保法第33條、第35條及就醫辦法第3條所定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至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其應自行負擔費用之補助,係由被告依「榮民及榮眷健康保險」預算額度,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亦非得由原告訴稱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項目鉅額法定預算,逕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助云云,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所訴被告全球資訊網公開揭示「無職榮民,不分在榮民或非榮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云云一節,查被告全球資訊網所載不分在榮民或非榮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指被告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被告將補助費用轉付予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尚非指無職榮民得逕向被告申請補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併予指駁。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委林郁方國會辦公室97年8 月5 日方A 字第097080501 號函、原告97年8 月4 日陳情書、原告榮譽國民證影本、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97年8 月1 日)、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97年8 月1日自費CT-Coronary Angiography )、原處分、中央健康保險局部份負擔說明之電子資料(97年11月20日印製)、原告97年11月16日陳情書、被告97年8 月11日輔陸字第0970003491 號函、被告全球資訊網- 就醫優惠列印資料、被告榮光雙週刊資料(引述高華柱主任委員97年10月31日談話)、臺大醫院診字第97997630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97年10月14日至97年10月16日)、原告基本資料、林郁方國會辦公室98年1 月5 日(98)郁方字第001 號函及原告陳情函、原告97年12月22日訴願書、被告97年12月30日訪視紀錄、原告97年12月24日致被告高華柱主任委員函、國防部史編局資料(陸軍負傷官兵請卹審核表有關原告部份)、已故憲兵司令劉罄敵將軍書函、立法委員林郁方致前國防部長湯耀明之信函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2年9 月19日隋玟字第0920008901號函、原告98年2 月5 日訴願答辯書及立法委員徐耀昌國會辦公室98年2 月9 日耀函(陳市)字第9802092448號函、被告98年10月5 日輔陸字第0980004858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98年9 月10日華總一禮字第09810061521 號總統令)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及血管支架手術置放之費用,是否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是否係健保法第33條、第35條及就醫辦法第3條所定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六、第六類被保險人:(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
……。」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
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
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
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第33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上述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
二、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就醫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榮民身分至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臺大醫院自費進行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及住院接受血管支架手術置放治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之應自行負擔之門診及住院費用部分,係由被告補助,由被告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結算;
至原告請求補助之前開檢查及住院治療收據中自付費用部分,即接受CT心臟冠狀動脈攝影25,000元及血管支架手術置放之費用123,400元,合計148,400元部分,係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至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被告始得依法補助之,惟原告係至非屬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臺大醫院住院診療,被告不予補助所請自付費用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項目鉅額法定預算,逕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助云云。
惟查:縱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屬健保法第33條、第35條及就醫辦法第3條所定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至非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就醫,其應自行負擔費用之補助,係由被告依「榮民及榮眷健康保險」預算額度,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亦非得由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被告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項目鉅額法定預算,以支付原告此部分之申請。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全球資訊網公開揭示「無職榮民,不分在榮民或非榮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云云。
惟查:被告全球資訊網所載不分在榮民或非榮民醫療體系皆全額補助,依就醫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指被告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被告將補助費用轉付予被告所屬醫療機構,尚非指無職榮民得逕向被告申請補助,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判令被告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年度總預算法案內,所編列之「榮民醫療補助」法定預算給付原告醫療補助費計148,4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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