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50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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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辰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爭訟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21元,未超過20萬元。

而司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

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 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實體主張之概要說明:本件原告針對下述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移送執行之行政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載為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以下之事實及法律主張:㈠行政執行案件之特定:⒈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8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11397號案及第00000000號案。

⒉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⑴執行債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載為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⑵執行債務人為原告。

⒊執行類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執行依據為稅捐核課處分,執行債權之內容及金額則分別為:⑴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40,178元。

⑵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9,240元。

⑶上開稅捐債權所生之滯納金9,728 元。

⑷上開稅捐債權所生之利息470 元。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則為: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第一被告)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金額69,621元與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第二被告)核發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之40,730元之本稅金額不符。

⒉且原告認為第二被告之稅額核定有誤,已經要求註銷稅單,並聲請第二被告發函第一被告停止執行,未獲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則如下述:㈠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規範基礎探究:⒈按原告並未清楚表明其本件訴訟請求之法規範基礎,又因為前開執行案件中,據為執行程序發動之依據(類似於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為稅捐核課處分,而非行政法院之判決,因此其規範基礎不可能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是其可能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同法第14條之1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在此應加說明者為:⑴強制執行法中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法定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而不及於執行機關(即民事執行處)本身。

⑵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同法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性質上並不相同,簡言之:①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實體異議事由乃是:「執行名義所表彰實體債權客觀上不存在或事後歸於消滅(分視執行名義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為決定)」,偏重在債權存否之客體層面。

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則完全置於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之爭議,偏重在何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主體層面。

㈡本件原告既然爭執執行債權之正確性,顯然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而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關異議事由發生時點,乃是按照執行名義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區別,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合法異議事由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後或言詞辯論終結以後者」為限(同條第1項參照)。

而不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合法異議事由則無此時間限制,亦容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者(同條第2項參照)。

⒉以上規定若準用至行政執行法時,馬上需考量發動行政執行依據(類似於強制執行法中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之性質,就此議題本院認為:⑴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據種類,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不外乎「依法令」、「依行政處分」與「依法院裁定」三種。

而在本案中其執行依據顯為稅捐之核課處分(行政處分)。

⑵行政處分之法制設計,乃是讓國家享有單方形成公法上權利之職權,且有對應之標準行政救濟體系可循,如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及處分程序重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參照)。

另外在稅捐核課處分部分,亦有復查程序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請求退稅程序等特殊之救濟程序可供依循。

實在沒有必要容許當事人針對執行法定依據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債權關係,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再開啟另外一種特殊救濟程序之正當性(因為當事人本有其他合法之救濟管道可供遵循,另外給予此等特殊救濟管道,也會讓前述之救濟程序形同具文,而喪失其功能)。

⑶是以若行政執行之法定依據為行政處分者,有關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異議事由內容,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針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規定,限制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新生事實,而不及於處分本身合法性爭議(因為此等爭議內容均存在於處分作成前)。

⒊可是本案原告所提出之爭點內容,有關執行債權金額之大小部分,乃是對核課處分客觀範圍之爭議,此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原本即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於有關核課處分合法性之爭議,依上所述,亦因異議事由成立之時點在處分作成前,非屬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異議事由,則其本件起訴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定要件明顯不符,是其本案請求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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