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52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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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昶邑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70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收到被告來函告知其產品環保辨色口紅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標示相關環保回收標誌,並要求盡快處理改善,由於系爭產品係從韓國進口,製造日期為95年10月,因而無法於瓶身重新製造標示環保標誌,當時,原告已立即改善,然而,原告之業務性質無法直接接觸末端通路,如要全部回收,確實有相當之難度。

再者,系爭95年10月製造之產品,已經過期,被告再次以同批貨物之違章事實,處罰原告,實令原告難以負擔云云。

並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7年9 月22日在基隆市○○區○○路24號1 樓,查獲原告所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於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3 個月(原告於94年4 月27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原處分卷第18頁以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環保署93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

㈡原告稱:因95年10月製造之環保辨色口紅膠,已經是過期之產品,原告亦改善之後所有進口之產品云云。

經查,原告於94年2 月17日首次登記,被告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㈢規定,給予原告完成登記後3 個月之改善期,而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對此,原告亦已自承:於96年6 月收到被告來函告知其產品環保辨色口紅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標示相關環保回收標誌,並要求盡快處理改善云云,被告亦僅出諸於勸導,而未逕予裁罰,原告雖稱確實執行改善,事實上,惟原告環保辨色口紅膠迄未於改善期內,有完成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情事者,並於96年6 月原告接獲被告函請改善後,不予置理,嗣竟於97年9 月22日,經由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再度查獲,此一違規行為明確,不容原告以系爭口紅膠為過期商品為由,冀邀免責,況本件商品有效期限為97年10月,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時,尚未過期,原告主張,殊無可採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事項一㈢規定: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該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為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7年9 月22日,在基隆市○○區○○路24號1 樓,查獲原告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於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3 個月(原告於94年4 月27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係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涉有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於原告登記後逾3 個月,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情事:㈠經查,原告係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7年9 月22日在基隆市○○區○○路24號1 樓,查獲原告所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於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3 個月(原告於94年2 月17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有查獲之資料(原處分卷第18頁以下)可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 及環保署93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規定,因認原告涉有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因95年10月製造之環保辨色口紅膠已屬過期產品,原告亦改善之後所有進口之產品,並無違章情事云云。

經查,原告於94年2 月17日首次登記,被告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㈢規定,給予原告完成登記後3 個月之改善期,而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就此原告已自承:於96年6 月收到被告來函告知其產品環保辨色口紅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標示相關環保回收標誌,並要求盡快處理改善等語,被告當時先予勸導,並未逕予裁罰,原告雖稱將確實執行改善,惟其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迄未於改善期內完成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於96年6 月原告接獲被告函請改善,亦不置理,嗣於97年9 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再度查獲。

原告雖稱系爭口紅膠為過期商品云云,惟查,系爭商品有效期限為97年10月,有查獲之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0頁)可稽,故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時,系爭商品尚未過期,所稱顯非屬實。

綜上事證,本件違章事實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情事,被告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以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處分卷第14頁),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涉有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於原告登記後逾3 個月,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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