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5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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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岳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0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補徵稅額及加徵怠報金各新台幣(下同)45,512元、9,102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經查原核定結果之繳款書於97年5 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

其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間為97年6 月6 日至97年6月15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16日代之)。

原告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7年7 月16日為之。

然而原告至97年7 月22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

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即依原告起訴狀陳述於97年7 月18日付郵申請復查,以付郵日為準,亦以逾期),並為原告起訴狀所是認,原處分業經確定。

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

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因事延誤,申請回復原狀等語。

經查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而申請回復原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於申請復查同時為之。

原告起訴並申請回復復查期間之原狀,顯非合法。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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