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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070.66元及溢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新臺幣存款149,611 元( 兩造對於溢報金額均誤認為149,591 元) 。
經被告認定其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1 月22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07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乃係依據法定義務違反本身直接推論而得,並無證據證明該事實存在,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⒈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未必有反道德或反倫理性質,但仍須具有一定可非難心態,始予以處罰,故立法例上對於違反義務之舉動,殆要求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始科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為適例。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係立法者考量法規範目的、違反義務行為之可非難性高低等因素,將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行為人可非難心態限於明知、意圖、故意或重大過失範圍內,始予處罰。
⒉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規定可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行為,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使其不得不清廉自守,另一方面民眾得檢閱公職人員申報之資料,藉以審核、舉發公職人員是否有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翔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違反據實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在於澄清吏治,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故申報人縱有客觀上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情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亦容許申報人出於過失申報不實而不予處罰,並非逕將申報人之申報不實推定或視為出於故意,自無從由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行為本身,即可論定申報人一定係出於故意而違反,此主觀原因仍應依違反義務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依嚴謹證據法則加以認定。
⒊雖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依據無非以原告未確實查證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云云;
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未規範公職人員於客觀上有未確實查證而申報不實之情事,即認定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能因違反申報義務即論定申報人係出於故意,否則,身處法律規制情境下之每個社會成員皆有遵循法律之義務,僅因有法律義務之違反即推論其係出於故意,刑法即無處罰過失犯之必要及可能。
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述僅能說明原告客觀上有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情事,不足以說明原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其僅以違反義務之行為本身不當推論出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擴大該法之規範範圍,亦有違證據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㈡原告94年申報財產時有漏報及溢報存款情事,實係因過失疏忽導致,絕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⒈有關原告漏報中信銀行澳洲國民銀行交換利率連動債所配利息1,070.66美元部分:因此款項係以虛擬帳戶呈現,銀行並未提供實體存摺,而僅以郵寄對帳單通知,有該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中信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
原告確實申報中信銀行澳洲國民銀行交換利率連動債券投資10,000美元,由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5 頁記載可明。
⒉有關原告溢報台新銀行活期存款部分:原告確曾於94年11月8 日刷摺確認該帳戶餘額,惟誤將93年11月2 日之存款餘額誤載為94年11月8 日之存款餘額,致溢報149,591 元。
⒊如前所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而不得不清廉自守,斷絕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牟取不當利益,而非使公務人員逢年過節即須清算自身財產至鉅細靡遺之程度;
且一般人對自身財產狀況未必均能知之甚詳,此參我國目前被遺忘帳戶累計逾百億元可證,故於認定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時,當可自申報不實之態樣係漏報、短報、申報不實之金額佔全部申報金額比例、財產管理內容等,加以認定。
⒋原告漏報存款部分係以虛擬帳戶呈現,無實體存摺可查,已如前述;
長期以來,原告皆由母親代為理財,並未詳細知悉具體投資內容,平時交易單據亦由母親代為保管處理,因母親代為投資項目繁多,難免遺誤;
又原告漏報款項金額不鉅,且所屬本金確實申報,實無隱匿、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及意圖;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內容,實際上並非漏報或溢報,而僅係財產實際狀況與申報內容不符;
原告確實申報應申報項目,僅係因一時疏忽導致所載金額不符,觀其不符金額僅佔全部應申報金額之1.5 %,相較於可能面臨最高30萬元罰鍰之風險,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或意圖。
原處分未考量前情,亦無任何憑據,逕認原告有不實申報財產之間接故意並據以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自非適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妥適。
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長久以來就公職人員不實申報財產事件,均以申報人不實申報之行為本身推論申報人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並率為罰鍰處分,其見解顯有原告所指前述瑕疵,致近年來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有判決揚棄該不當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鈞院96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可參,足以支持原告主張確實有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公職人員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詳實申報,又存款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各該存款均應逐筆申報,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中信銀行95年4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3251號函、台新銀行95年4 月21日台新總作服分行字第09500001258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按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本人名下究有多少存款,自應依申報日之存款餘額據實申報,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2月5 日,申報人自應確實查詢其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即須積極將存摺予以登簿或向金融機構請領存款餘額證明,並將所查詢之該日存款餘額,確實登載填報於申報表,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詎其於申報前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則其於申報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前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溢報存款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申報義務人之忠實申報義務內容,係要求其於申報前積極查證其財產並詳實填載,苟其未善盡查證義務,如何認定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至於申報不實之財產項目多寡及其價值高低,僅係決定其罰鍰數額6 萬元至30萬元間之標準,此觀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自明。
倘容任原告主張其漏報之存款及基金占其已申報財產總額之比例甚微即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豈不向全體申報義務人揭示財產數額較多者比財產數額較少者得為漏、短、溢報較多比例之財產?此絕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目的所在。
況被告之裁罰處分已考量社會生活常情,而將原告短報本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31 元些微申報不符情事予以排除,故被告處分於法理上尚無任何違誤失當之處。
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係要求各該申報義務人自行詳實申報,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不符金額相較於全部應申報金額僅有1.5 %,以及相較於可能面臨最高30萬元罰鍰之風險,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可言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倘未將各該財產逐一詳實申報而生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其申報不實之態樣即有漏報、短報及溢報3 種,其申報不實之總金額則應將其漏、短、溢報之金額予以合計,非得謂既然溢報即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苟依原告所言應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不實」限縮解釋為僅指漏報各該存款帳戶或漏、短報各該存款帳戶之數額者,無異於容任申報義務人得恣意填載存款帳戶之金額,該法之規範頓成具文。
⒌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母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查詢其自身之財產情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母親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原告雖稱其自幼均由母親管理財產及決定資金運用,故其對具體投資內容未能詳細知悉云云;
惟此適足認原告知悉系爭相關帳戶之存在,各該帳戶縱由其母親代理而為法律行為,然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歸屬於原告本人,原告自應於辦理財產申報時,確實查詢各該帳戶之存款現狀據以申報,並於備註欄敘明實際管理情形,以明財產之歸屬。
況不論原告係自行管理財產及運用資金或委請其母親代為管理運用,於辦理財產申報之事宜時,仍應由原告本人確實核對其申報內容正確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豈得容任其以此為由,主張其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得以減輕或免除。
㈢被告所為處分業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並衡酌其於申報前均知悉系爭2 筆存款帳戶之存在,卻以公務繁忙或由其母親代為管理等詞推諉,而未加查詢即逕行填載,進而認定其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查詢義務,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未據實申報財產是否出於故意?
六、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足見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其成立之要件。
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乃謂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
又行為人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但信其不發生,則屬有認識的過失,尚與間接故意有別。
是以行為人必有容任客觀構成要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間接故意,否則,雖有預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但主觀上不欲其發生,仍屬過失之範疇。
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之意思,應綜合客觀上之證據資料以認定之,倘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七、經查:㈠原告於94年12月5 日申報財產時,係將台新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金額部分填報為151,355 元,相較當時實際金額1,744元,溢報149, 611元( 被告誤計為149,591 元,原告亦襲用之) ,並漏報中信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070.66元等情,固有卷附原告填具之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見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 、中信銀行95年4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3251號函、94年12月5 日中信銀行各帳戶存款餘額、原告94年12月2 日美金匯率歷史資料、台新銀行95年4 月21日台新總作服分行字第09500001258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可稽,堪認無訛。
㈡稽之原告上開財產申報表填載之財產資料,關於其本人及配偶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 包括新臺幣及外幣) 、連動債券事業投資金額、投保之壽險等多筆財產均已填載申報。
而原告所填報之台新銀行活期( 新臺幣) 存款金額部分,核與該帳戶93年11月2 日之存款餘額相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3頁) 。
堪認原告陳稱:渠係誤載93年11月2 日存款餘額所致乙節不虛。
再關於原告漏報中信銀行外幣存款1070.66 美元( 相當於新臺幣35,899元)部分,原告主張該筆存款係渠購買中信銀行澳洲國民銀行交換利率連動債券投資10,000美元,所配之利息部分,因無實體存摺,而疏於查證等情,亦據其提出澳洲國民銀行交換利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對照上揭原告財產申報表,確有填報該筆債券本金10,000美元無訛。
揆之原告申報財產時所填報之財產計有17筆存款、7 筆債券、1筆投資,復於備註欄註記所投保5 宗壽險明細,殊難認原告有同時漏報及溢報上開二筆存款之意欲。
再觀之原告申報表已詳列各筆財產之實況( 包括債券名稱、性質及淨值金額暨投保壽險期間起迄及月繳保費金額、被保人等) ,而該二筆款項總額占其財產總值(990萬餘元) 之比例甚微,尤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不予查證,抱持縱使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決心。
是以本件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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