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532,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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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1月12日以其原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辦理「西部濱海公路臺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因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自87年3月27日起終止合約,造成其重大損失,依契約應就其所失利益99,592,700元、違約金賠償99,000,000元及停工損失84,045,000元,合計282,637,700元給予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經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協議云云,向被告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調解。

旋據被告92年11月17日工程訴字第09200462280 號函,於92年12月19日繳納調解費35萬元。

被告所屬申訴會於93年1 月至93年6 月間計召開5 次調解會議。

嗣被告以被告所屬申訴會於93年7 月5 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6460 號函送書面調解建議,原告93年7 月19日函復不同意,是雙方當事人無法合意,調解不成立,以93年8 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300312600 號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及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

旋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其於92年11月間申請3 項調解標的,嗣撤回其中2 項調解標的,撤回部分之調解費15萬元應予退還云云,被告以98年1 月7 日工程訴字第09700522420 號函復,略以調解費用之計算係以申請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時,申請書狀記載之請求金額,自行核算應繳納之調解費用。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調解費,調解案不予受理。

足額繳納調解費係調解程序進行之必要事項。

本件調解案件經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雖曾於93年6 月25日撤回部分之請求,惟與96年3 月6 日修正前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調解期日前撤回之規定不符。

申請退還部分調解費用,與法不合。

原告復於98年1 月12日以其係因調解會議進行中,主持人表明對所請所失利益與違約金賠償等2 項調解標的不予調解而予撤回,調解總金額既大幅減少,調解費依規定相對減低為20萬元,所溢繳調解費15萬元自應予退還云云。

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01 7910號函函復,以所請調解案件歷經5 次調解會議,原告係於第5 次調解會議以書狀撤回所失利益與違約金賠償之調解請求事項,嗣因不接受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所請酌予退還調解費,於法不合,無法同意。

原告仍表不服,以其與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間之履約爭議,申請就所失利益、違約金賠償及停工損失3項目進行調解,請求金額合計282,637,700 元,依規定繳交調解費35萬元,嗣因調解會議主持人以所失利益及違約金賠償2 項目認定有困難,不予調解,請其主動撤回該部分請求,其無奈而予配合,非於繳費後改變初衷而撤回申請,該2項目未經實質審查及調解,溢繳15萬元調解費自應予退還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1月12日因承攬公共工程衍生爭議,向被告申請調解,本項調解原告所請求計三大標的1.所失利益99,592,700元,2.違約金賠償99,000,000元,3.停工損失84,045,000元,合計請求為282,637,700 元,依被告所訂調解收費辦法第7條繳交調解費350,000 元在案。

嗣後由被告所主持之調解會議,調解委員即主持人對原告請求標的所失利益及違約金賠償二標的,曾表明認定有其困難,不予調解,並建請原告主動撤回該二標的之調解,原告無奈給予配合撤回,而僅餘停工損失之標的進入實質審理並作成調解結論,故依收費辦法此二標的因為進入審理並撤回,其調解費用應僅為200,000 元,而與已繳三標的之調解費用350,000 元,其150,000 元之差距,應屬溢收之不合理收費,理應主動退還,惟經原告力爭,未獲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依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無法同意退還溢收之調解費用150,000元予原告,其所持理由為不符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撤回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惟事實係:1.本件原告申請調解及繳費後從未改變而擬撤回或局部撤回,始終希望爭議能獲調解,以維權益,而其中二標的(所失利益及違約金賠償)係確實於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即主持人於調解會議中才表明因職權認定困難,不予調解,並建請原告主動撤回,如是又豈能依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撤回呢?易言之,如該二標的不在調解範圍內或不符規定,被告應於繳費前告知原告,以免爭議,其本末倒置,使原告陷於錯誤,其責任應歸屬被告,故應依調解收費辦法第10條「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2.主持人確實曾於調解會議中表明該二標的(所失利益及違約金賠償)因認定困難不予調解,雖未見於調解會議中文字,但綜觀會議結論,已呈現明顯事實,第1次會議對二標的,請他造當事人表示意見,第2次會議則對二標的未予討論,第3次會議即對所失利益作成不予調解,違約金賠償亦同,同時並建請原告撤回,故顯明調解會議對該二標的全然無進入實質之審查,而與停工損失迥然不同,此二標的如非主持人之表明認定困難不予調解,原告之配合撤回,而能與停工損失標的實質進入審理,原告理應依會議進行補提所需資料而供審理討論,無論該二標的作成何種調解結論,原告均無異議,也無所系爭之調解費?又調解收費辦法第9條「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也應加收調解費。」

但究無撤回者其中之標的可退還調解費,其僵化調解收費辦法,實有欠公平,依法繳費未獲審理,其二標的之調解費150,000元應予退還原告,其理甚明,以符合理性及公平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給予退還原告調解費用150,0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1.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2日向被告所屬申訴會提起本件調解之申請,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以工程訴字第09200462280號函請原告繳納調解費,原告亦於92年12月19日繳納調解費35萬元,嗣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以天太工程第018號函向被告爭執調解收費事宜並請求被告退費15萬元,惟查上開調解費用之繳納,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亦非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因而本件訴訟之提起並非適法。

2.被告於98年1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號函文係針對原告98年1月12日之來函作答覆,核其函文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誤將被告上開函文當作行政處分,並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符,故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退費並無法律依據:1.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撤回部分請求事項,故被告應主動退還調解費15萬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起調解申請,依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調解請求事項所載,原告之請求金額為282637,700元暨法定利息,故被告依調解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七、金額新臺幣1億元以上,未滿3億元者,新臺幣35萬元。」

通知原告應納調解費為35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調解費15萬元,核屬無據。

2.原告之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系爭調解案被告係於92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之調解申請書,故應適用修正前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撤回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第15條第2項:「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⑵由前述修正前之調解收費辦法規定可知,申請人撤回調解申請時,所繳調解費以不退還為原則,退還為例外,且該例外情形僅限於調解申請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撤回,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被告93年1月15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前並未撤回本件調解,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予退費15萬元,核與前述修正前之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要件不符。

⑶卷查,系爭調解案件業經被告召開5次調解會議,並於93年7月5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6460號函送調解建議予兩造當事人,原告嗣於接獲上開調解建議後,於93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函復被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被告作成之調解建議,致本件調解最終之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被告並已於93年8月5日以以工程訴字第09300312600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當事人在案,惟原告於調解程序終結後5年(98年1月22日)再向被告主張請求退費15萬元,亦與前述修正前法律所明定退還二分之一調解費之規定不符,益證原告請求被告退費15萬元,應無理由。

⑷繳納調解費係調解程序開始進行之必要程序,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然原告訴請被告於調解程序終結後退還其繳納之調解費15萬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1524號訴願決定書亦持相同見解,益證原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3.原告撤回部分調解請求事項,與被告核定調解收費無涉:⑴原告原調解請求有關違約金賠償金、停工損失雜費補償及所失利益等部分,參見被告93年3月9日第3次調解會議結論,可知該等請求事項均因原告無法充分舉證致被告無法認定事實。

就此部分,被告亦已於93年4月27日第4次調解會議向原告說明,如其無法於93年6月10日前備齊相關資料函送被告,被告將就本案依職權做成調解建議或以調解不成立處理。

⑵嗣原告並未遵期提出有關違約金賠償、停工損失雜費補償及所失利益等請求事項之相關證物資料予被告,且原告於93年6月25日被告召開第5次調解會議時,始當場提出履約爭議一部撤回調解書,表示願意主動撤回所失利益及違約金賠償等二項請求,仍請被告惠予作成調解建議,顯見原告撤回該二項請求係基於續行調解之目的,故原告所為之一部撤回,應為原告衡酌其調解利益所為之決定,從而原告就其調解利益所為一部撤回之決定,自與被告依職權所為調解收費之通知無關,更與前揭依法應予核退調解費二分之一之情形有間,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⑶況被告所為調解收費之通知自始並無錯誤可言,98年1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號函亦僅重申此意旨,原告卻執意將上開說明函文當作行政處分,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益見本件訴訟非但欠缺法律依據,亦無任何法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11月17日工程訴字第09200462280 號函、原告92年12月19日繳納調解費用收據(金額:35萬元)、被告92年11月17日工程訴字第09200462281 號函、原告92年11月12日天太字第001 號函、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92年11月21日九二濱南設字第0920009305號函及陳述意見書、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92年11月25日九二濱南設字第0920009520號函、原告工程合約節本及求償事實說明書、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補充說明書、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93年7 月9 日九三濱南設字第0930004873號函及原告93年7 月19日不同意調解建議函、被告93年1 月20日工程訴字第09300028180 號函(檢送第一次調解會議結論公文函)、被告93年2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300058010 號函(檢送第二次調解會議結論公文函)、被告93年3 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300099690 號函(檢送第三次調解會議結論公文函)、被告93年5 月4 日工程訴字第09300174690 號函(檢送第四次調解會議結論公文函)、被告93年6 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300227850 號函(第五次調解會議通知單)、原告93年6 月25日履約爭議一部撤回調解書、被告93年7 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300256460 號函、被告93年8 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300312600 號函及被告98年1 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 號函、原告97年12月12日申請書、被告98年1 月7 日工程訴字第09700522420 號函、原告98年1 月12日天太工程第018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98年1 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 號函,是否係行政處分?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98年1 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以其於92年11月間申請3 項調解標的,嗣撤回其中2 項調解標的,撤回部分之調解費15萬元應予退還,經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 號函函復略以:「……二、有關旨揭案件之調解過程,本會總共召開5 次調解會議進行調解,公司係於第5 次調解會議以書狀撤回所失利益與違約金賠償之調解請求事項,故與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撤回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所定退費之規定不合。」

此有原告上開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已實質上就原告之具體請求為否准之表示,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該函覆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之2 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解收費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7款、第7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訴會依本法第85條之1 規定處理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一、……七、金額新臺幣1 億元以上,未滿3 億元者,新臺幣35萬元。」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一、……。

二、就一契約主張數項第5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撤回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96年3 月6 日修正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於第1 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ㄧ。」

(三)經查:原告與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因「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於92年11月12日向被告所屬申訴會申請就其所失利益99,592,700元、違約金賠償99,000,000元及停工損失84,045,000元,合計282,637,700 元予以調解,並於92年12月19日繳納調解費35萬元。

被告所屬申訴會陸續於93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4 月27日及同年6 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原告於93年6月25日第5 次調解會議提出一部撤回調解書,撤回原請求調解之所失利益99,592,700元及違約金賠償99,000,000元2 項目,停工損失84,045,000元部分仍請作成調解建議,此有原告92年11月12日履約調解申請書、92年12月19日繳費收據、被告所屬申訴會93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9 日及同年4 月27日調解會議結論、被告93年6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300227850 號開會通知單、原告93年6 月25日一部撤回調解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審諸繳納調解費係調解程序開始進行之必要程序,96年3 月6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申請人撤回調解申請時,所繳調解費原則不予退還,僅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或第1 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10日內撤回者,始例外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而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25日提出一部撤回調解書,姑不論非撤回其全部申請調解事項,亦非於被告所屬申訴會93年1 月15日第1 次調解期日前或該期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撤回,無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退還調解費情形。

故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申請調解及繳費後從未改變而擬撤回或局部撤回,始終希望爭議能獲調解,以維權益,而其中二標的(所失利益及違約金賠償)係確實於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即主持人於調解會議中才表明因職權認定困難,不予調解,並建請原告主動撤回,如是又豈能依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撤回呢?云云。

惟查:原告原調解請求有關違約金賠償金、停工損失雜費補償及所失利益等部分,參見被告93年3月9日第3次調解會議結論,可知該等請求事項均因原告無法充分舉證致被告無法認定事實,此有被告93年3 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300099690 號函檢送第3 次調解會議結論附於本院卷可參。

就此部分,被告亦已於93年4 月27日第4 次調解會議向原告說明,如其無法於93年6 月10日前備齊相關資料函送被告,被告將就本件依職權做成調解建議或以調解不成立處理,此有被告93年5 月4 日工程訴字第09300174690號函檢送第4 次調解會議結論附於本院卷可參。

嗣原告並未遵期提出有關違約金賠償、停工損失雜費補償及所失利益等請求事項之相關證物資料予被告,且原告於93年6 月25日被告召開第5 次調解會議時,始當場提出履約爭議一部撤回調解書,表示願意主動撤回所失利益及違約金賠償等二項請求,仍請被告惠予作成調解建議,此有原告93年6 月25日履約爭議一部撤回調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

顯見原告撤回該二項請求係基於續行調解之目的,故原告所為之一部撤回,應為原告衡酌其調解利益所為之決定,從而原告就其調解利益所為一部撤回之決定,自與被告依職權所為調解收費之通知無關,更與前揭依法應予核退調解費二分之一之情形有間。

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98年1 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80001791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給予退還原告調解費用150,000 元,均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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