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58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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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14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8年1 月16日起,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VAN HARIY-ADI SUHARDI(中文名:吳宗宏,以下簡稱吳君,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從事遞送文件及翻譯等工作。

而於98年1 月21日指派吳君帶領印尼籍勞工KAETINI (下稱K君,護照號碼:AB028226,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遞件辦理外勞居留證延期手續,為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查獲,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4 月1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積極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須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更不需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行政處分係以原告受處分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未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向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雙語人員求才登記,於求才期間甄試到吳君,並於98年2 月2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提出招募許可申請,而於98年2 月25日獲勞委會核准(勞職許字第0980667295號)。

故由上述申請程序,足以證明原告係合法申請聘僱吳君,自始即無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㈢因吳君未曾從事過此類工作,故於等待勞委會核准期間,吳君自行要求以無薪無償方式,於原告公司學習,以避免正式任職時無法勝任,且亦只是短暫時間之見習,原告未曾讓吳君從事翻譯工作,亦未給付薪資給吳君,而吳君亦未有勞務提供。

經原告事後詢問吳君98年1 月21日之情況,以及為何作出不利原告之陳述,吳君表示係因不熟悉臺灣相關法令規定,未經原告人員同意,即自行將申請文件送至服務站櫃臺繳交,而遭查獲,於偵訊過程中,因無社會經驗,亦未曾遭警察單位訊問,當時十分害怕,故回答內容混亂甚至與實際狀況不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3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

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㈡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屬第3 類外國人身分者,應經申請取得工作許可,方得以在臺從事工作。

本件吳君係以文化大學海青班來臺,以求學為目的取得居留證,屬第3 類外國人身分。

於98年1 月16日起未經勞委會許可,即為原告從事翻譯工作。

再原告職員於98年1 月21日將雇主余青炫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轉交給吳君,吳君並將K 君帶到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延期,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

顯已違反首揭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係合法申請聘僱吳君,自始即無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等語。

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吳君係於98年1 月21日於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延期時,為北市專勤隊查獲,原告始於98年2 月20日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顯見吳君於未經勞委會許可前,即有在原告處從事工作之事實。

勞委會已於98年4 月1 日以勞職規字第0980501304號函請吳君,於就學居留期限屆滿後14日內出國,並自發文日起3 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㈣原告復稱吳君係自行要求以無薪無償方式,於原告公司學習,以避免正式任職時無法勝任,原告未曾讓吳君從事翻譯工作,亦未給付薪資給吳君,而吳君亦未有勞務提供等語。

惟按勞委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2128 號函示:「按本法( 指就業服務法) 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示:「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經查吳君調查筆錄:「吳君已坦承余青炫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係由原告辦公室小姐轉交給他;

又於98年1 月14日或15日面試,副總經理叫他於98年1 月16日開始翻譯文件,實際薪資還在談。」

原告副總經理於偵訊紀錄中表示:「我確實不知他為何會自行前來移民署做這件事,他只是我們公司實習生,我曾經告知他在本公司期間不得工作。」

「本公司的文件一向置於辦公桌上,原先本公司有告知他請他等其他同仁回來,才一起前往移民署送件,未料,吳宏宗未經本公司許可私自將文件帶至移民署辦理。」

另K 君亦於偵訊紀錄表示:「因為我認為吳宏宗是仲介公司的人,而且他就在仲介公司帶我出來,而且在公司裡只有他一個人跟我講印尼話。」

由上述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吳君間之薪資尚未定案,顯無爭執。

惟吳君在勞委會許可工作前,已有翻譯文件、與K 君間溝通、帶K 君至移民署送件等事實,均屬勞務提供之範疇。

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承認吳君於原告處所實習,其副總經理亦於偵訊筆錄中確認吳君帶K 君至移民署送件之事實。

雖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未曾讓吳君從事翻譯工作或其他勞務提供等語,然參諸上揭原告與K 君之筆錄內容,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

難謂原告無容留吳君工作之事實。

㈤原告又稱吳君係因不熟悉臺灣相關規定,且無社會經驗,從未遭遇過警察單位訊問,因害怕而為內容非常紊亂、甚至與實際狀況不合之回答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及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就原告起訴狀所述,縱使係吳君私自將申請文件送至服務站櫃檯繳交,而遭查獲,惟原告對於自身工作場所之管理及文書之保管,本應負有相當之責任,況原告為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更應清楚法令之規定,卻任由吳君於原告處所帶走雇主余青炫之申請表及外籍勞工K 君到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延期,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原告本應負防止之義務,然能防止卻疏於防止,致使違法事實發生,難謂無過失之責任。

㈥另該居留證延期案件申請表中,申請人為吳君,仲介公司為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合公司)。

此於余青炫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可見。

為此被告曾函請大統合公司說明與原告之關係,回復略謂:「兩公司共同簽署合作契約,協議本公司應辦文件,如為北部可由原告代為協助處理;

反之,如原告之應辦文件,如為中部亦可由大統合公司代為處理。

又吳君非大統合公司所聘僱,而余青炫確有與大統合公司簽定委任書。」

基此,余青炫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原告處,由原告人員轉交給吳君辦理,該申請案係大統合公司與原告協議合作辦理之申請案,顯原告違規部分與大統合公司無涉。

併此說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 指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七、經查:㈠印尼籍外國人吳君於98年1 月14日或15日前往原告面試後,雙方尚未成立聘僱關係,原告自98年1 月16日起即容留吳君在該公司從事翻譯文件工作,並於98年1 月21日指派吳君帶領印尼籍勞工K 君前往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遞件辦理外勞居留證延期手續,而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查獲等情,已據吳君於98年1 月21日受調查詢問時陳明:「(問:你是否於98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受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指派至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辦理印尼籍K 君外僑居留證延期?該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是否為你親自簽名?你在台是否已申請工作許可?)答:是的。

是的。

申請當中,尚未取得。」

「(問:是誰指派你今日至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辦理印尼籍K 君外僑居留證延期?)答:公司小姐將文件放置我的桌,所以我就依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指派我來移民署辦理他人外僑居留證延期。」

「(問:你除了至移民署協助辦理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業務外,還協助何種工作?)答:我幫公司翻譯文件。

……」「(問:你從何時開始受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指派從事該公司勞務?)答:上星期五,98年1 月16日開始,我於98年1 月14日或15日在公司面試,副總叫我98年1 月16日開始翻譯文件。」

「(問:該公司如何跟你談論薪資?)答:副總說1 個月薪資新台幣2 萬多,實際薪水還在談。

……。」

等語( 見訴願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

再K 君確係由吳君帶領前往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遞件辦理外勞居留證延期手續,亦據K 君於同日受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屬實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54頁) ,復有卷附K 君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可稽( 見訴願卷第41頁) 。

參之吳君就其在原告處所工作之時間始點、工作內容及受指派帶領K 君前往辦理延展居留期限經過等節,指述甚為具體,尚難認係屬虛構之詞。

徵之吳君當時尚佩帶原告印製「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TA TUNG HUMAN RESOURCE LCO LTD服務部吳宏宗」字樣,並貼有吳君照片之服務識別證,有該識別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41頁反面) 。

衡之原告若未容留吳君為該公司工作,當無發給服務識別證佩帶之理,更不可能任由吳君取去K 君辦理延展居留期限之有關文件,且將K 君帶離公司。

是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違規行為,核與證據情況不符,不能採取。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容留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參照) 。

查本件固不能證明原告與吳君已有聘僱關係存在,但原告確有容許吳君在其公司處所工作,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情形。

㈢原告雖復主張:吳君係因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向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雙語人員求才登記而前來甄試,原告並於98年2 月20日向勞委會提出招募許可申請,而經於98年2 月25日獲准,故原告自始即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云云。

惟未經許可不得聘聘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原告在申請聘僱獲准之前,即容留吳君工作,殊難謂其無非法容留之犯意。

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則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既有故意容留吳君非法工作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行為負責,要無疑義。

則原告諉稱:伊無故意違規云云,於法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適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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