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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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董事長,啟阜公司9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未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又啟阜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董事會未即聲請宣告破產,違反同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

乃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及第211條第3項規定,以97年4 月14日經商字第09702407780 號函核處原告罰鍰3 萬5 千元。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機關雖引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認本件裁罰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因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

惟本件原處分卷附資產負債表是否屬實,尚待查核,並不符合客觀事實明確之要件,訴願機關遽引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告為本件行政處分前,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為本件不利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已侵害原告所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所為行政處分當然違法。

⑵原告於96年2 月2 日始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95年11月9 日之前,啟阜公司董事長係黃鍾瑞,啟阜公司於95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固未召集股東常會,惟啟阜公司既已於96年2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實無再召集股東常會之必要。

且啟阜公司相關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遭前財務經理邱元章侵占拒不返還,原告已代表啟阜公司於96年3 月7 日對其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啟阜公司之再議聲請,惟啟阜公司董事會在欠缺財物帳冊情形下,根本無從審查啟阜公司財產變動及資產負債多寡,其未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係有正當理由。

⑶啟阜公司目前負債雖遠超過資產,惟係因之前所承攬公共工程遭發包機關刻意主張逾期罰款苛扣工程款甚至沒收履約保證金、訴外人林德仁掏空啟阜關係企業資產所致,惟啟阜公司在改選董監事後,積極整頓內部,不僅已將積欠之稅款全數清償,更陸續對發包機關訴請給付工程款或返還履約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48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 號)及追訴訴外人林德仁、邱元章、蕭自強、劉堈林、周選發等人共同涉嫌掏空之犯行;

另啟阜公司債權銀行團已將無擔保債權拍賣予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啟阜公司已與該最大債權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償協商,並獲該公司善意協助指派幹部進入啟阜公司監督及清理,顯見啟阜公司在現任董監事戮力改善公司體質下,負債已持續下降,未來仍有繼續經營之高度可能性。

啟阜公司債權人單純且已持續監督公司運作,實無須藉由聲請重整而更生,尤無透過破產程序清算資產而消滅公司存在,被告指稱啟阜公司未聲請宣告破產,而認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顯非妥適。

⑷綜上,原告主張啟阜公司既已於96年2 月2 日先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實無再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之必要,且公司負債雖已超過資產,但在啟阜公司董事努力下,可改善公司體質持續公司營運,並無宣告破產而消滅公司存在之問題,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僅以原告為該公司董事長即遽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及同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3 萬5 千元罰鍰,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乙節,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固然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徵諸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本件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

但有正當事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同法第2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⑶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僅係改選董監事,未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承認決算報表,其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股東常會實屬有別。

又被告查核啟阜公司申報95年度決算書表,發現該公司提出之95年度財務報表,業經林思寧會計師96年5 月25日查核簽證,原告所稱「相關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遭前財務經理邱元章侵占拒不返還..顯見啟阜公司董事會未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係有正當理由」,顯係卸責之詞。

再者,啟阜公司如認有正當理由未能召開股東常會,亦應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提出正當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將股東常會延期召開。

啟阜公司未踐行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逕未召開股東常會,事後補充其未召開股東常會之事由,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⑷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本件啟阜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委託林思寧會計師查核簽證,據林會計師96年5 月25日查核報告後附之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95年12月31日負債合計4,437,035,618 元,資產合計1,338,596,606 元,負債已遠超過資產達3,098,439,012 元,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記載「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繼續經營能力產生嚴重疑慮」。

依據上述情況,該公司董事會未立即依據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其違法事證明確,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

至原告訴稱「已積極追討工程款及訴追掏空公司相關人員,並與主要債務人瑞豪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債務協商,負債持續下降,未來仍有繼續經營之高度可能性,無須聲請重整或破產」,惟啟阜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公司法第282條聲請重整之適用。

且訴稱理由僅預期啟阜公司前景,卻未有具體數據佐證淨變現價值已無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則啟阜公司未依據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破產,被告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⑸綜上,被告以啟阜公司9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未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且依該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顯有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而未依據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破產之情事,則原告既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及同法第211條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5 千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裁罰之基礎為:①啟阜公司9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未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②依該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顯有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而未依據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破產之情事;

而原告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及同法第211條第3項之規定,而處罰之。

而原告訟爭之主要理由為:①啟阜公司既已於96年2 月2 日先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實無再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之必要,且欠缺財物帳冊情形下,其未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係有正當理由;

②公司負債雖已超過資產,但在啟阜公司董事努力下,可改善公司體質持續公司營運,並無宣告破產之問題;

③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所以就「未召開股東常會」、「負債雖已超過資產」是足堪認定的。

⑵有無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之必要者:經查,啟阜公司96年2月2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僅係改選董監事,未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承認決算報表,其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股東常會實屬有別,原告稱於96年2 月2 日先行召集,實無再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之必要者,自無足採。

又啟阜公司如認有正當理由未能召開股東常會,亦應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提出正當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將股東常會延期召開,啟阜公司未踐行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逕未召開股東常會,事後補充其未召開股東常會之事由,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無可採。

況啟阜公司申報95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已經提出之95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林思寧會計師96年5 月25日查核簽證(查核報告參見原處分卷),足見原告所稱,無可憑採。

⑶而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謂公司資產係指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被告卷附啟阜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為4,437,035, 618元,資產為1,338,596,606 元,負債已遠超過資產達3,098,439,012 元,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記載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繼續經營能力產生嚴重疑慮,顯見該公司並無適當之營業計畫足以架構完整之經營。

而原告稱「已積極追討工程款及訴追掏空公司相關人員,並與主要債務人瑞豪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債務協商,負債持續下降」者,僅屬債務控管的層次,而與架構完整之經營並無相關,所稱「未來仍有繼續經營之高度可能性,無須聲請重整或破產」者,亦欠缺相關資料可供查核,且會計師查核報告亦無法顯示該公司有經營上之相關調整足以架構完整之經營,原告所稱顯為虛言,而無可採信。

⑷原告指稱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就未召開股東常會及負債雖已超過資產部分),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本件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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