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61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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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5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被告核定殘廢給付之處分,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4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3648 號審議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55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核發340 日給付,核係課予義務訴訟。

查審議決定書係於98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4 月16日起算。

原告住居高雄市,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 日,至98年5 月20日屆滿。

原告遲至98年7 月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2 日始收受審議決定書,於98年7 月9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語,且提出寄送審議決定書信封,上載確實於98年7 月2 日收到,蓋有98年7 月31日郵局戳記為證。

然查98年7 月2 日收到,乃原告實際收到之意。

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郵務人員依原告住居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60支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其信箱以為送達。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於98 年4月15日寄存時生送達之效力,而非以原告所稱98年7月2 日實際收到審議決定書時始生效力。

又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不能以利害關係人資格主張98年7 月2 日收到而知悉審議決定始起算訴願期間。

是其主張訴願合法並不可採。

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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