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619,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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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14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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