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6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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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張佩智(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府訴字第09770417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府訴字第09770417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查原告係於97年12月5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6 日起算,因原告機關所在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相同,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2 月5 日(星期四)屆滿。

原告遲至98年2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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