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7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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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並簽章,為不合起訴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3 萬6,210 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並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8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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