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9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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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德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1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QUARTZ GLASS PIECE」(石英玻璃片)2 批(下稱系爭貨物1),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522/08725 號、第CA/96/522/ 10279號;

以下均稱為系爭進口報單1),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20.00.99號(下稱系爭申報稅則號別1),稅率8%。

另於96年8 月9 日委由華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物1 批(下稱系爭貨物2),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 235/00642號;

下稱系爭進口報單2),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7015.90.60號(下稱系爭申報稅則號別2),稅率3.4%。

經被告審查結果,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下稱系爭核定稅則號別),稅率10% 。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本件原告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即系爭核定稅則號別),稅率10% ,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認定系爭貨品「係由石英陀,再經切割、研磨、拋光、倒角等處理製成,係屬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者,參考美國案例(B84504)及(94)基關字第「051號稅則疑義解答之意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

而7003節係「鑲製及軋製成片或成形玻璃」,7004節係「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而7005節係「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包括7003節及7004節之玻璃表面磨光或拋光者,.,..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b)所列範圍的片狀玻璃,包括彎曲或弧形玻璃在內,不列入本節,而上開分類乃以製造方法決定其分類,列入7003節僅適用於鑄及浮製之玻璃,第7004節僅適用於拉製或吹製之玻璃,而7005節僅適用於浮式製法及第7003節及7004節之玻璃經磨光及拋光者,此有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總則內容可稽(證三,第903頁第7行、第11行),及7005節將「浮式平板玻璃」與「磨光平板玻璃」並列,而浮式平板玻璃所稱「玻璃」不可能是石英製品,故磨光平板「玻璃」所指玻璃之性質也應相同,為一種混合物(證三到數第4行),如解釋同節所指玻璃材質不同,顯違論理法則,第7006節僅包含第7003節、7004節及7005節玻璃經彎曲等加工製成之物,而石英陀經切割成片之製成品事實上均不屬於第7003節、7004節、7005節各節製法之一,是其後加工自無以7006節稅認列之可能,原處分意旨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中就系爭產品乃由「石英陀切割成片」之製造方法作成板狀物未詳加認定茲為適用稅則之認定依據,自有違誤。

⒉再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第7002節所屬「玻璃球,..棒或管,未加工」中7002之31之「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實即為本件加工前石英陀所屬分類,而同節說明更記載此物(石英陀)「如已加工但不能確定係作何種特殊用途者,則列入第7020節」(證三第901頁第6行、第18行),是石英陀經以切割方法加工後如無法確定作何種特殊用途,仍應列入第7020節,文義至明,況石英玻璃有良好之光學特性( 證四,材質分析表),「由於石英在整個......(第3頁第2行至第9行)...以下」依此特性,亦屬第7015.90.60.007參「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之分類,原處分武斷草率指系爭貨物「不具光學特性」原告亦萬難甘服,綜上所陳,系爭貨物即便不具光學特性,而本件石英陀切割片之板狀物若以製法而言,既無法歸類為7003、7004及7005各節,原告以7020節申報進口稅則即非無據。

⒊被告自承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為「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第1欄稅率為3.4%,稅則號別第7020.00.90號為「其他玻璃製品」第1欄稅率8%,經查上開就玻璃製品規定之不同稅率有以「製法」為標準者(原證四第900頁第4行),或以「特性」為標準者,不一而足,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7003節至7005節顯然是以玻璃「製法」作為區分標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符合稅則各節所列貨物之特性時亦應以該部份優先適用,否則上開「光學玻璃板」應適用較低稅率即無意義,而原告申報之「石英陀加工物」符合具有光學特性之玻璃,據以申報3.4%之稅率,自無違誤,縱就光學特性之有無認定有爭議,亦因不屬於7003至7005節製法而非7006節所指之平板玻璃,而應依7020節核定稅率,被告適用稅率解釋不顧原告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徒憑文字任意曲解,令人已無所適從。

⒋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註第5點雖載明:本『分類』』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石,但總則部分又載明「玻璃」( 下述之熔凝石英及熔化矽石除外)係鹼性矽酸鹽(納或鉀)與1 種或多種矽酸鈣及鉛,以各種比例混合之,另加鋇、鋁、錳、鎂等組成的一種熔融均勻混合物,足見本件「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石」就「成份」及「製法」迥異於一般玻璃,再觀諸7002節玻璃球中第7002-31特別載明為「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砂」,第7017節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玻璃器…第7017.10特別載明「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故若未於各該章節特別載明「為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時,各該章節所載之玻璃是否包含石英,於論理法則之解釋上即生疑義,應朝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待公平,本件原告就相同貨物申報不同稅則2節乃其中1份因就貨物具光學特性,因另1份具有光學特性稍有爭議,然因其不屬於各節所列玻璃範圍,故稅則不同,果具有光學特性被告亦應改依第7015.90.60節認定稅率為3.4%才是,殊不能因此而任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法理至明。

⒌再平板玻璃有90%是以浮式玻璃製造(證六),其他是用傳統的抽拉法,故上開海關稅則將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併列,其來有至,此益證此節係以玻璃製法作為區分標準,至於加工方法並非區分之標準,灼然至明,又半導體、光學、光電用石英產品在台灣完全沒有出產均仰賴進口,是進口石英產品有利國內產業下游加工及消費所需,且不易產生衝擊,此有異於其他玻璃製品,符合課徵較低稅率或不予課稅之原則,解釋海關出口稅則時,亦應考量及此,方符公平。

⒍另懇請鈞院將本件石英陀切割物(實體原告另行提出送交工業研究院鑑定是否具有光學特性,俾使認定是否符合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7015.90.60節之物,而應核定何種稅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1欄稅率10%;

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為「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第1欄稅率3. 4%;

稅則號別第7017.10.90號為「其他實驗室、衛生或醫療用之玻璃器,已否刻度或校正者均在內,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製者」,第1欄稅率5%;

稅則號別第7020.00.90號為「其他玻璃製品」,第1欄稅率8%。

次按「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為貨物稅條例第9條所明定。

⒉關於訴狀理由二所稱:「……而7005節僅適用於浮式製法及第7003節及7004節之玻璃經磨光及拋光者,此有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總則內容可稽(證三,第903頁第7行、第11行),及7005節將「浮式平板玻璃」…」乙節:⑴查本案原告向本局報運進口QUARTZ GLASS PIECE兩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20.00.99號,稅率8%;

另委由華瑞運通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進口相同貨物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稅率3.4%,相同貨物原告卻申報不同之稅則及稅率,本局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054至1055頁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註二:「第7003,7004及7005節係指……(乙)切成形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

……」、章註三:「第7006節所指定產品不論其是否具有物品之特性,仍歸列該節。」

、章註五:「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凝之矽砂。」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第899至900頁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總則:「本章包括各種型式之玻璃及其製品……本章各節包括稅目所列的相應物品。

玻璃之製造方法甚多,計包括下列各項:……(i)切割,自玻璃坯體或球狀玻璃等切割而成所需要之製品,其係以任何方法製成者(尤其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凝矽石製品常得自實心或空心截面之坯體)。」

,再參據H.S.註解第903頁第7005節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本節包括第7003及7004節之玻璃經表面磨光或拋光者……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b)所列範圍的片狀玻璃……不列入本節(第7006、7007、7009等節)。」



⑵另按H.S.註解中文版第903頁對於稅則7006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

……」,本案貨物為石英玻璃,經切割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平板玻璃,材質為石英,按章註五仍屬玻璃,係將石英坨切割成片,再經表面磨光或拋光即為第7005節所載之磨光平板玻璃,均符合上開章註及H.S.註解之詮釋,本局審查結果主張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稅率10%;

惟為求慎重,本局於96年8月27日以(96)北關字0032號函檢具貨樣及型錄等,報請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經該處於96年9月13日核定:「……查該貨品係由石英坨,再經切割、研磨、拋光、倒角等處理製成,係屬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者,參考美國案例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



準此,本局據以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洵屬允洽。

⒊關於訴狀理由三稱:「再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第7002 節所屬「玻璃球…棒或管,未加工」中7002之31之「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實即為本件加工前石英坨所屬分類,而同節說明更記載此物(石英坨)「如已加工但不能確定係作何種特殊用途者,則列入第7002節」……,是石英坨經以切割方法加工後如無法確定作何種特殊用,途仍應列入第7020節,文義至明,況石英玻璃有良好之光學特性(證四,材質分析表),「由於石英在整個……以下」依此特性,亦屬第7015.90.60.007參「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之分類,原處分武斷草率指系爭貨物「不具光學特性」原告亦萬難甘服,基上所陳,系爭貨物即便不具光學特性,而本件石英陀切割片之板狀物若以製法而言,既無法歸類為7003、7004及7005各節,原告以7020節申報進口稅則即非無據,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結果有違倫理法則……。」

乙節。

按本案原告向本局報運進口QUARTZ GLASS PIECE(石英玻璃片),並非第7002節:「玻璃球,棒或管,未加工」之貨物,自無第7002節之適用;

依據貨物稅法第9條之規定:「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被告為釐清本案貨物是否係屬平板玻璃及應否課徵貨物稅,乃於96年11月12日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以北普進字第0961027902號函(卷2附件4)請經濟部工業局釋示,該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工化字第09600943800號函復(卷2附件5)說明二:「經查該公司所稱貨品為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應仍屬來函說明二:「…第7003、7004或7005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之「邊緣處理」一種。

準此,本局據以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核屬妥適。

⒋原告準備(一)狀理由一稱:「……而符合稅則各節所列貨物之特性時亦應以該部份優先適用,否則上開「光學玻璃板」應適用較低稅率即無意義,而原告申報之「石英坨加工物」符合具有光學特性之玻璃,據以申報3.4%之稅率,自無違誤,…」云云。

惟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證諸「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所優先適用之規則;

查「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要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

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徑,這就是中心及邊緣加工。」

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中文版1340頁第9001節(C)所指之光學加工,次查第9001節(D)載明「……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

光學元件不僅僅只讓光線(可見光、紫外線或紅外線)通過,其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

,依上開註解之詮釋需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後再予拋光,也唯有曲率或角度,才能使玻璃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明顯特性,經查本案貨物「QUARTZ GLASS PIECE 」之表面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既無曲率,又無角度,非屬具備光學特性之石英玻璃,自無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稅率3.4%之適用。

⒌原告準備(一)狀理由二略稱:「……故若未於各該章節特別載明,『為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時,各該章節所載之玻璃是否包含石英,於論理法則之解釋上即生疑義,應朝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符公平,本件原告就相同貨物申報不同稅則乙節乃其中乙份因就貨物乙份具光學特性,另一份具有光學特性乙節稍有爭議,然因其不屬於各節所列玻璃範圍,故稅則不同,果具有光學特性被告應改依第7015.90.60節認定稅率為3.4%才是,殊不能因此而任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法理至明。」

云云。

惟查:⑴查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註二「第7003、7004及7005節係指︰……(b)切成形並不影響其作為玻璃板片之分類;

……」;

次查章註五載明﹕「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其意旨說明玻璃包括石英,其稅則分類屬於第70章玻璃之範疇甚明;

,再查H.S.註解中文版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之總則第899頁所稱玻璃(下述之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除外)係指鹼性矽酸鹽(鉀或鈉)與一種或多種矽酸鈣及鉛,以各種比例混合之,另加鋇、鋁、錳、鎂等組成的一種熔融均勻混合物,其意旨係稱玻璃包括:1. 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石及2.鹼性矽酸鹽與矽酸鈣及鉛混合之玻璃,後者之玻璃不包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另查總則第900頁:「本章各節包括稅目所列的相應物品,不論其為何玻璃製成的。

玻璃之製造方法甚多,計包括下下列各項:……(ij)切割,自玻璃坯體或球狀玻璃等切割而成所需要之製品,其係以任何方法製成者(尤其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凝矽石製品常得自實心或空心截面之坯體);

復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903頁對稅則第7005節「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本節包括第7003及7004節之玻璃經表面磨光或拋光者……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b)所列範圍的片狀玻璃……不列入本節(第7006、7007、7009等節)。」

之詮釋。

⑵另按H.S.註解中文版第903頁對稅則第7006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品之性質者……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

……」,故本案貨物「QUARTZ GLASS PIECE」為石英玻璃片,係將石英坨切割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平板玻璃,材質為石英,按章註五仍屬玻璃,係將石英坨切割成片,再經表面研磨、拋光即為第7005節所載之磨光平板玻璃,被告依據上開章註及總則之詮釋,核列稅則第7006.00.00號,應屬妥適,原告所稱本案貨物具有光學特性,至於是否具有曲度及角度均無敘明,僅係具備良好之透光功能,並無聚焦、放大、折射、繞射之特性,足以判定不具有光學特性,自非屬第7015.90.60號「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之適用,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歸入稅則第7015.90.60號云云,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⒍原告準備(一)狀理由四稱:「另懇請鈞院將本件石英坨切割物(實體原告另行提出)送交工業研究院鑑定是否具有光學特性,俾便認定是否符合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7015.90.60節之物,而應核定何種稅率……。」

云云。

被告為求慎重,並釐清本案貨物稅則歸列之爭議,於96年8月27日以(96)北關字第0032號函檢具貨樣及型錄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經該處核復亦歸列第7006.00.00號;

至於本案貨物是否為應課徵貨物稅之平板玻璃,被告又於96年11月12日以北普進字第0961027902號函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請經濟部工業局(課徵貨物稅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授權之鑑定機關)釋示,該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工化字第09600943800號函復為第7003、7004或7005之玻璃,經邊緣處理之一種,準此,本案貨物屬平板玻璃之一種,至臻明確,被告歸列第7006.00.00號,核屬妥適,似無再送工業研究院鑑定之必要。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

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 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1 欄稅率10% ;

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為「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第1 欄稅率3.4%;

稅則號別第7017.10.90號為「其他實驗室、衛生或醫療用之玻璃器,已否刻度或校正者均在內,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製者」,第1 欄稅率5%;

稅則號別第7020.00.99號為「其他玻璃製品」,第1 欄稅率8%。

次按「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為貨物稅條例第9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委由鴻天公司於96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1,其進口報單號碼如上述系爭進口報單1所示,以系爭申報稅則號別1及稅率8%為申報;

其另於96年8 月9 日委由華瑞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物1 批即系爭貨物2,其進口報單號碼如系爭進口報單2所載,並以系爭申報稅則號別2及稅率3.4%為申報。

經被告審查結果,均改列系爭核定稅則號別及稅率10% 核計。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就本件原告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即系爭核定稅則號別),稅率10% ,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就系爭貨物1首先委由鴻天公司於96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4日,以系爭申報稅則號別1及稅率8%向被告報運進口申報;

但其於96年8 月9 日就相同之貨物即系爭貨物2,另委由華瑞公司報運進口,竟以系爭申報稅則號別2及稅率3.4%為申報,分別有系爭進口報單1及2各附原處分卷2 第15-17、第27-29 、第37-38 頁足稽。

審諸該等系爭進口報單項次27欄位「貨物名稱」等均一致載為「QUARTZ GLASSPIECE 」(石英玻璃片),可知原告就先後兩次同一品名之進口貨物,卻為不同稅則號別及稅率之申報,是原告上開進口申報之稅則號別及稅率是否正確,即有疑義。

㈡查被告為求慎重,曾於96年8 月27日以(96)北關字第0032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檢具貨樣及型錄等,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表示意見,經該處於96年9月13日答復:「...查該貨品係由石英坨,再經切割、研磨、拋光、倒角等處理製成,係屬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者,參考美國案例(B84504)及(94)基關字第051 號稅則疑義解答函之意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

有稅則處回覆意見記載在該等疑問及解答單張「解答」欄位分別附原處分卷2 第1 、18、30 及39 頁足考。

即認為系爭貨物1、2符合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 .00.00 號「第7003節、第7004節或第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之規定。

㈢次查,海關進口稅則之稅則分類,係依 進口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照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規定為認定。

而查,系爭貨物1及2均為石英玻璃經切割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平板玻璃,有其進口時經被告抽檢之樣品附本院卷足徵,而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註3 規定:「第7006節所指定產品不論其是否具有物品之特性,仍歸列該節。」

及另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903 頁對於稅則第7006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B )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

...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

...」準此,被告機關據以將系爭貨物1、2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稅則號別第7006節僅包含第7003節、7004節及7005節玻璃經彎曲等加工製成之物,而石英陀經切割成片之製成品事實上均不屬於第7003節、7004節、7005節各節製法之一,是其後加工自無以7006節稅認列之可能,核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謂有據。

㈣再者,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註5 規定:「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凝之矽砂。」

縱使石英玻璃具有良好物理、化學、光學之基礎特性,但係由稅則第7003、7004、7005等製造方法製成,仍屬玻璃。

又依同章註2 規定:「第70.03 ,70.04 及70.05 節係指...(b )切成形並不影響其作為玻璃板片之分類。」

同章註3 規定:「第70.06 節所述產品,不論其是否具有製成品之特性,仍歸列該節。」

同章註5 規定:「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石。」

H.S.註解中文版第899 頁、第900 頁、稅則第70章總則規定:「本章包括各種型式之玻璃及其製品……本章各節包括稅目所列的相應物品,不論其為何種玻璃製成的。

玻璃之製造方法甚多,計包括下列各項:...(ij)切割,自玻璃坯體或球狀玻璃等切割而成所需要之製品,其係以任何方法製成者(尤其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凝矽石製品常得自實心或空心截面之坯體)。

」第903 頁對於稅則第7005節之詮釋:「...本節包括第7003及7004節之玻璃經表面磨光或拋光者(研磨或拋光一般係合併進行)。

...」本件系爭貨物1、2為QUARTZGLASS PIECE (石英玻璃片),為「石英坨」經切割、研磨、拋光、圓角、成形等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板狀石英玻璃,符合上開章註、總則及註解之詮釋,為稅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又凡屬第7003節,第7004節及第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經加工...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自應歸列稅則第7006節,難謂屬原告所申報之第7020.00.99號,稅率8%,或第7015.90.60號,稅率3.4%之稅則規定。

㈤至於系爭貨物1、2是否為應課徵貨物稅之平板玻璃,被告亦曾於96年11月12日以北普進字第0961027902號函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請經濟部工業局(課徵貨物稅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授權之鑑定機關)釋示,經該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工化字第09600943800 號函復為第7003、7004或7005之玻璃,經邊緣處理之一種(見原處分卷2 ,第42頁)。

準此,系爭貨物屬平板玻璃之一種,至臻明確,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核無未洽。

㈥基上所述,系爭貨物1、2係石英玻璃板片﹙quartzglass piece ﹚,為已邊緣處理之磨光平板玻璃,洵堪認定。

被告機關將系爭貨物1、2改列稅則第7006.00.00號「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項下課徵關稅稅率10% 、貨物稅10% ,洵無不合。

原告所陳系爭貨物即便不具光學特性,而本件石英陀切割片之板狀物若以製法而言,既無法歸類為7003、7004及7005各節,原告以7020節申報進口稅則即非無據等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改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課徵關稅稅率10% 、貨物稅10%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石英陀切割物工業研究院鑑定是否具有光學特性,俾使認定是否符合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7015.90.60節之物乙節,因原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說明,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送鑑定之必要,爰不予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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