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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9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並於97年12月5 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附件1 至4 證據,主張為其發現而本院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者,認為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附件1 至4 證據,前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即提出並為主張,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95號卷上訴狀及附件證據為證。
是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95號裁定即97年12月5 日應知悉本院確定判決有其所指之再審事由。
自翌日起算再審期間30日,扣除在途期間7 日,原至98年1 月11日屆滿。
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12日)代之。
再審原告遲至98年1 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已經逾期。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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