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張枝乎
F○○○
G○○
H○○
I○○
J○○
K○○
L○○
抗 告 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N○○
抗 告 人 O○○
P○○
Q○○○
R○○○
S○○
抗 告 人 華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
抗 告 人 勝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本
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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