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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代 表 人 蕭丁訓(局長)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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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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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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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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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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