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聲,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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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又以上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就原告主張之爭點予以判斷,認定:⒈9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課稅標的即系爭房屋地下5 樓至8樓,計算其房屋現值時,應以地上8 樓為標準;

⒉專屬塔樓部分之公共設施面積18,935.32 平方公尺(保留應稅面積6,131.42平方公尺+未測繪登記面積為12,803.9平方公尺),不應列入93年7 月至12月課徵標的範圍內;

⒊系爭建物之第17、18、25、26、34、42、50、58、66、74、82、87、88、90-94 等樓為機械設備放置空間;

及第95-100層為通訊設備層,在未出租營業獲得利益之使用情形下,應予免徵房屋稅;

⒋系爭建物第101 層為展望層,不應免徵房屋稅;

⒌系爭建物所設計之部分機械層留有挑空部分,其正投影下方之樓層面積之天花板高度高於同樓層之其他部分,應予加價課稅等5 項見解,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之判決。

嗣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主文各項分別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關於專屬塔樓之公共設施面積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之民國93年7 月至12月房屋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⒊駁回第一審之訴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現行房屋稅額之計算,係先按房屋標準單價表查出房屋之單價後,以「核定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地段調整率面積」,算出房屋之課稅現值;

再視房屋用途為營業、住家、非營非住等因素而區分之稅率,予以核算稅額;

倘如本件為新建房屋,尚有課稅年度應予核課之月份為幾月之爭議,故影響房屋稅稅額之因素極多。

本件撤銷之訴,固經最高行政法院為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亦即部分爭點已經判決確定,應有其形成力,惟依前述房屋稅額之計算方式可知,本件因部分爭點(即專屬塔樓之公共設施面積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應否列入93年7 月至12月課徵標的範圍內)發回審理,此部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前,系爭房屋稅核課處分仍無以計算確定。

故本件訴訟程序迄至目前為止,尚難認已具執行力(於撤銷訴訟應解為完整之形成力),亦無法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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