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聲重,1,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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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重新審理,須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台北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公會)第14屆理事長,而藥師公會曾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4年6 月27日向社會局陳報會議紀錄。茲因該紀錄引發之爭議始末整理如下:
㈠社會局以94年6 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案...說明...3 、有關貴會決議『將4 組候選人名單提交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4 組會員代表參考名單,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以利選舉順利。』
,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 人中,『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局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撤銷決議處分。
有關貴會94年7 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5 月26日通過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8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
㈡嗣藥師公會於94 年7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於94年7 月7 日向社會局陳報選舉結果,其中余萬能於94年7 月5 日、7 月10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向社會局提出異議。
社會局就本件涉及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7 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810601 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年8 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在案。
嗣社會局以94年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下稱系爭2 函)復余萬能,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通知藥師公會,同意核備其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
㈢因余萬能不服上開系爭2 函,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421540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余萬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2 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按:即社會局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台北市政府乃依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余萬能再不服該訴願駁回之決定,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10月22日96訴字第28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
㈣而本件聲請人並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2880號余萬能與社會局會員代表選舉訴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此有聲請人97年9 月16日證人結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該案卷第137 頁以下足稽。
嗣聲請人以其於原訴訟程序僅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未蒙本院依職權諭令參加訴訟,聲請人不知亦無法參加訴訟,屬非可歸責自己事由,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以自己名義,對前揭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等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有如前述。
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次查,審諸聲請人聲請狀之主要意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選票是否有效」及「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對第15屆的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即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有重大影響之爭議,此觀之聲請人聲請狀第5-9 頁之記載可明;
再對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之證詞:「(問:第15屆的會員代表分區選舉,有無宣示或是公告無效票鑑定方式?)台北市藥師公會有經過ISO認證,所以它的作業都有標準流程,所以要公告或宣布的會務人員應該都有作,但我自己沒有特別注意。
此次的選舉十分激烈,所以社會局在事前都十分關切,當天有兩個警察4 小時一班,社會局人員也坐鎮在現場。
當天選舉情況有照片可證(庭呈照片附卷)。」
益見聲請人在該案之作證事項,主要就系爭選舉「有無宣示或是公告無效票鑑定方式」。
㈢是知,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一案傳喚作證時所證之事項,即與上開所爭執之事項「選票是否有效」及「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之爭議有關,其非不得藉機就其所知完整告知法院;
聲請人身為藥師公會理事長,若對訴訟進行中之系爭選舉事項之爭議有疑義者,亦非不得向相關法律專業組織或人士請益,並因此適時適當主張其權益或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其未為此圖,不於經本院傳喚作證知悉相關作證事項時,或於當時、或於該案辯論終結前,聲請參加訴訟,自未能與「未經法院通知到案證述知悉相關案情爭議事項,全然不知情之當事人」同視,應認其未能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於知悉原確定判決爭議之待證事項後,適時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直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之97年12月9 日,始提出參加訴訟書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加,容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未合,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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