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505,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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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5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於96年3 月1 日填具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申經被告96年3 月8 日勞職規字第960520168 號函核准聘僱越南籍NGUYEN VAN CHI(甲○○)擔任董事及經理人,聘僱許可期間至98年3 月10日止。

嗣原告於98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被告以98年2 月25日勞職規字第980515609 號函復,以原告未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規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不予展延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均按時申報營業額,近因景氣關係減少營收,但未停止營業,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亦同意聘僱甲○○為負責人,茲不許展延聘僱,形同干涉臺北市政府之行政措施,且有先准後禁之矛盾。

又甲○○係自己經營營利事業主體之外國人,非受聘為主管,並無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第1款及第39條規定之適用,其從事留、遊學仲介服務業務,甲○○對於中、越兩國留、遊學或仲介業務具有專業,應予聘僱許可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北市商一字第09602043號登記證在案,以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12項為營業項目,其中包括留、遊學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並由甲○○為負責人,協助從事越南勞工、幫傭服務等工作,有登記證為憑,原告亦按時使用401 表申報書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迄97年12月為止均未停止,亦有申報書可稽。

近因景氣關係,營收減少,偶有少報情事,但並未停止營業,被告竟於甲○○聘僱期限已屆之際,以雇主資格未符合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之規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為不予許可展延聘僱之處分。

惟臺北市政府既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亦已同意甲○○為負責人,嗣後竟不許展延,原告勢將無法繼續營業,被告顯有干涉臺北市政府之行政,且有先准後禁之矛盾,實難令原告心服。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認原告未符合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規定,惟依前述營利事業工作證,原告亦從事留、遊學及仲介服務,負責人甲○○對臺、越兩國留、遊學或仲介工作,實具有專門性,且為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原告亦於期限內,依被告98年2 月5 日勞職規字第980515320 號函補正需要之相關文件,有補正收件回條2紙可稽,實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情事。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第1款及第39條第1款規定,主張原告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及「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云云,惟甲○○係自己經營營利事業主體之外國人,並非受聘為主管或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並無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第1款及第3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以越南籍甲○○為公司負責人,係臺北市政府合法核發登記有案之事業體,迄今仍努力經營,維持相關員工生計,一旦遽予執行原處分,將使多人生計受影響,恐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申請展延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應予許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聘僱外國人甲○○從事僑外投資事業經理人工作,經被告審查,除「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工作期間欄位尚有疑義及闕漏甲○○96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外,另所附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9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8元、97年度營業額共為146,123 元(參原處分卷第58頁、第73-78 頁);

嗣經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補正後,其96、97年度之營業額仍未達公司資本額5 倍(即646,804 元之5 倍共3,234,020 元)或500 萬元以上,不符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第1款規定,故被告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 1、按營利事業於開始營業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為設籍課稅與交易安全管理需要,與本會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審核聘僱外國人案件,係屬二事,自難謂有先准後禁之矛盾。

2、原告前於96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聘僱甲○○擔任其經理人,稽之外國人甲○○資格符合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第1款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經理人規定(參原處分卷第81頁)。

復該公司於96年1 月11日成立,向被告申請甲○○工作許可時設立未滿1 年(參原處分卷第81頁),依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第2項規定,其雇主資格不受營業額之限制。

準此,被告於96年3 月8 日勞職規字第960520168 號函核發原告聘僱甲○○之聘僱許可(許可期間:96年3 月8 日至98年3 月10日,參原處分卷第67頁)。

原告於98年2 月3 日申請展延甲○○聘僱許可之際,已設立業滿1 年以上,其雇主資格及條件自應依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第1款規定審查,惟其96、97年度之營業額,均未符最近1 年或前3 年平均之營業額達資本額之5 倍或500 萬元以上規定,被告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展延聘僱越南籍甲○○,於法並無不符。

3、又就業服務法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原告固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設立,且由甲○○擔任唯一股東及董事,惟甲○○倘欲在我國工作,仍須合於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申准聘僱許可,方得為之。

4、至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被告依法不予展延聘僱許可,乃單純之拒絕處分,不生處分執行問題,自無停止執行之餘地,併予陳明。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第39條第1項規定「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設立滿1 年以上,最近1 年或前3 年平均之營業額達資本額之5 倍或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1 類外國人,即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違反依同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六、經查,原告上志企業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甲○○擔任董事及經理人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續聘甲○○為經理人及業務人事管理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書、甲○○外僑居留證、在職證明書可憑,惟查原告公司於96年1月11日設立,資本額為646,804 元,未達5 百萬;

且其96年營業額僅47,638元,97年營業額亦僅146,123 元,均未達其資本額5 倍等情,亦有原告96、9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以原告未符合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近1 年營業額達資本額之5 倍或500 萬元以上之聘僱外國人條件,故被告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予展延原告公司申請聘僱甲○○之許可,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甲○○為該公司之實際投資人,不應受此限制,惟就業服務法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而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原告固係甲○○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設立,且由甲○○擔任唯一股東及董事,惟甲○○如於投資外另欲在我國工作,仍須合於首揭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申准聘僱許可,方得為之。

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為設籍課稅與交易安全管理需要,與被告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依就業服務法審核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各有其行政目的及規範。

又被告前准原告申請聘僱甲○○部分,係因原告申請時設立未滿1 年,依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第2項規定,其資格尚不受營業額之限制,與本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時,原告已設立滿1 年以上者,即應符合前述條件情形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規定,被告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不予展延原告聘僱外國人甲○○之申請許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原告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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