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51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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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等七人為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蘇
  8. (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所戶登正字第095
  9. (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4月8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68
  10. (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4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8
  11. (五)又函復說明(三)、「副本抄送被告,本案依新竹縣稅捐
  12. (六)又依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0
  13. (七)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
  14. (八)至於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所稱應提出法院「確認羅綉媛與
  15. (九)原告依法以羅繡妍、蔡素惠為被告重新提起「確認婚姻無
  16. (十)又原告及被告間有關蘇繼鋒之遺產稅之稽徵處分之爭訟,
  17. 三、被告則以:
  18.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19. (二)本件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由其戶籍登記之
  20. (三)又「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
  21. (四)原告所稱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上述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
  22.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23.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4.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一及原
  25.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26.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蘇繼鋒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蘇繼鋒於
  27.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蘇繼鋒生前並無合法之配偶,又第
  28.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更正蘇繼鋒之繼承人為
  29.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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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3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即蘇繼宗、甲○○、乙○
、蘇灼灼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8001489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蘇繼鋒之兄弟姊妹,蘇繼鋒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死亡,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吳淑美為繼承人,因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告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11日民事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3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於97年12月8日確定。

被告乃依該確定判決變更核定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3人,並於98年1月12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000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蘇繼鋒遺產稅之繼承人已變更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研3人。

原告復於98年1月17日具文主張吳淑美、蘇純婍、蘇純研3人為蘇繼鋒遺產稅繼承人依法無據,申請更正繼承人,經被告以98年3月6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000012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函復原告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吳淑美、蘇純婍、蘇純研3人為蘇繼鋒遺產稅繼承人,被告依此判決核定納稅義務人,尚非無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七人為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蘇繼鋒生前並無有合法的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

又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蘇木榮、蘇陳素鑫亦已死亡。

(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所戶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被告於95年6月19日收件字第142290號,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蘇木榮竹北市縣○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

而土地登記之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4月8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6875號函:「(正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副本):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等人及本處土地稅課地價稅股,主旨:為業務需要,請將竹北市縣○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羅繡妍公同共同1/1名義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公同共有1/1,請查照。

說明:被繼承人蘇木榮遺有竹北市縣○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業經被告代辦繼承登記為乙○○等14人公同共有在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蘇繼鋒之繼承人應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4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80001948號函亦表明內容如下:(正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蘇木榮繼承人13人(副本):被告、本所主任室、本所登記課。

函復略以:「貴處來函囑託辦理竹北市縣○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羅繡妍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乙案,查該案前經被告依『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繼承人蘇繼宗等14人辦竣繼承登記,請依土地法第69條等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下列文件,至本所申請更正登記。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更正理由書。

3.正確之繼承系統表。

4.法院「確認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記事之戶籍謄本」。

5.蘇純婍、蘇純妍之現在戶籍謄本。

如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並提出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

(五)又函復說明(三)、「副本抄送被告,本案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復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發現旨揭土地前經貴局代位申請辦竣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蘇木榮),土地登記名義人有錯誤登記之情事,貴分局亦得檢附說明二所示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列更正登記之法定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以證明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係蘇木榮之遺產公同共有人及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依法無據。

(六)又依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2470號函表明內容如下:(正本):吳淑美(副本):乙○○、甲○○,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羅綉媛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原告羅綉媛申請法院確認配偶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與吳淑美婚姻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三審皆駁回。

說明(三),現臺端憑羅綉媛駁回之判決書申請本所撤銷羅綉媛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因該判決訴之聲明係『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

請臺端提出憑『法院確認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辦理」。

(七)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準此,有關公法上繼承人身份之認定,戶政機關為專屬管轄權,而繼承土地登記,地政機關為專屬管轄權。

被告既非有專屬管轄權及缺乏該事務權限。

另又未能提出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以為辦理被告所稱更正蘇繼鋒及蘇木榮之繼承人所需要之證明文件,顯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即更正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八)至於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所稱應提出法院「確認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乙節,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中,已審認被告所稱之兩件民事判決,因該二件民事判決,起訴時,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不受其拘束。

判決理由:「三、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

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甚明。

是由第三人起訴主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認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依首開規定自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蘇繼鋒已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蔡素惠已亡故,竟僅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被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非法所許,原審遽予准許,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亦有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認該訴訟案同理,該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羅繡妍起訴時並未證明蔡素惠已亡故,未以蔡素惠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非法所許,不受該判決所拘束,原告亦否認吳淑美與蘇繼鋒間有結婚,法院認定全體結婚人蘇繼鋒、蔡素惠、羅繡妍三人,又訴訟中法院亦審理臺灣新竹地方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訴訟之判決,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主張,該案因「訴訟標的有誤,且當事人不適格」,經審理後,該判決因違背法令,亦不受拘束。

(九)原告依法以羅繡妍、蔡素惠為被告重新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98年婚字第84號審理中。

吳淑美若自認與蘇繼鋒有結婚,主張係蘇繼鋒之繼承人,應依法以羅繡妍、蔡素惠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憑辦理繼承登記,無須再行贅述。

(十)又原告及被告間有關蘇繼鋒之遺產稅之稽徵處分之爭訟,業經本院98年2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可依職權調卷,判決理由中,亦載明有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第360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之審理。

判決理由:1.原告已非蘇繼鋒遺產稅之受處分人;

且遺產之繼承與遺產稅之稽徵,一為私法上之權利,一為公法上之義務,乃屬二事。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行政處分效力或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或在公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者;

而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被告竟依然認私法上之權利與公法上之義務乃屬一事。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合庫銀行對蘇繼鋒之債權金額5,571,853元已於97年4月11日移轉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故被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合庫銀行於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97 年8月19日),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經不存在,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庫銀行提起該訴,為法所允。

被告竟以該判決誤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為私法上蘇木榮之遺產公同共有人及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

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理由主張,自非法所允許。

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同。

(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更遑論該訴訟標的係合庫銀行債權金額,並非全部遺產,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例參照。

()公法上之義務:「原告等已非蘇繼鋒遺產稅之受處分人,故吳淑美是否因被告之核課處分而負有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義務,要與原告等人無涉,是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因被告維持對吳淑美為系爭遺產稅之稽徵處分,致生損害。」

為本院98年2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理由所載,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私法上之權利:「且遺產之繼承與遺產稅之稽徵,一為私法上之權利,一為公法上之義務,乃屬二事,亦無因被告維持對吳淑美為系爭遺產稅之稽徵處分,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

為本院98年2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理由所載明,被告98年1月12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00001號函謂:「被告業已辦理更正繼承人」及98年3月6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0000126號函謂:「更正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三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即依法無據。

又原告與被告均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拘束力。

()又被告前已代位申請辦遺產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吳淑美等三人並非繼承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又登記機關,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24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80001948號函被告,略以「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羅繡妍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乙案,該依土地法第69條等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下列文件至本所申請更正登記:(一)……。

(四)、法院「確認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記事之戶籍謄本」。

(五)、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

如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並提出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

又依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民國96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2470號函,略以「申請撤銷羅綉媛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應提出法院確認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暨確認證明書辦理。」

惟被告至今無法依規定辦理更正繼承登記,空言主張更正繼承人,依法無據,且更正繼承人身分及繼承土地登記,被告亦無視為權限及管轄權,故被告本件更正繼承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

()被告始終未能依其主張,檢附主管地政機關函文應備之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空言更正蘇繼鋒繼承土地登記,自依法無據。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該三人並非蘇木榮及蘇繼鋒之繼承人。

又依地政機關函文所稱「確認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理由: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

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次一人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甚明。

故原告以被告二人為被告(羅繡妍、蔡素惠),當事人應屬適格。

法院認定本件結婚人全體為蘇繼鋒、蔡素惠、羅繡妍等三人,吳淑美並非結婚人,並無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結婚要件,並非蘇繼鋒之合法配偶,自非其繼承人。

綜上所陳,有關被告行政處分,更正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即依法無據,又更正繼承登記,依前揭所說明,係專屬戶政及地政機關之管轄,故被告為被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及缺乏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被告本件行政處分有關更正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等3人部分,自屬無效。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全體結婚人有蘇繼鋒、羅繡妍、蔡素惠3人。

吳淑美為非結婚人,自無依法為蘇繼鋒之繼承人。

又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就婚姻無效所為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其效力及於被告。」

()被告所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云云。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等7人。

又該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該判決兩造當事人,就該述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依法本不得提起該訴,另本件原告等7人就其主張予以否認,為未列入該訴訟之被告,雖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原告等7人,故此種不安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顯本件被告認該判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無據。

又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被告所主張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對原告等7人否認其主張,原告等7人並非被告,此項危險,非以該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訴外人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並不存在。

被告更正該3人為繼承人,即依法無據。

另查該判決之訴送標的係特定遺產(債權),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

()綜上所述,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由其戶籍登記之配偶羅繡妍(最初姓名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於92年5月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書上另載2子女蘇純婍及蘇純妍(係蘇繼鋒前妻於境外所生之子女)為共同繼承人,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無該2名子女在中華民國之戶籍檔案或身分證明資料,乃否准認列該2名子女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第3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確定判決以羅繡妍與蘇繼鋒結婚因重婚而無效,且判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應屬有效,乃更正核定吳淑美為蘇繼鋒之合法配偶,另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蘇繼宗、甲○○、乙○○、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等7人)併列為繼承人,並將稅額繳款書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吳淑美。

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6家訴23字第025466號函回覆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有關確認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業已確定。

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遂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等有關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已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等3人,原核定遺產稅額維持不變。

原告復於98年1月17日具文主張吳淑美、蘇純綺及蘇純妍3人為蘇繼鋒遺產繼承人依法無據,申請更正繼承人,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以原處分二函復原告略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以吳淑美、蘇純綺及蘇純妍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尚非無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98年6月10日以臺財訴字第0980014894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又「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

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52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部分,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第3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確定判決,其內容以羅繡妍與被繼承人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其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另吳淑美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則不構成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渠等婚姻自屬有效。

則本件被繼承人蘇繼鋒配偶部分,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援引上述確定之判決將吳淑美列為配偶,並依首揭民法規定以配偶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尚非無據。

又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吳淑美、蘇純綺及蘇純妍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該判決內容對被繼承人蘇繼鋒有無子女部分,已依職權調查併認定蘇繼鋒生育二名子女蘇純綺及蘇純妍屬可信實。

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依確定之判決及首揭規定認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吳淑美及二名子女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四)原告所稱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上述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情事,查「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01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原認原告等7人與吳淑美均係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將之併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然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認吳淑美、蘇純綺及蘇純妍對蘇繼鋒之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確認吳淑美、蘇純綺及蘇純妍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依上開確定之判決以原處分一將原課稅處分所列之繼承人更正為吳淑美、蘇純綺及蘇純妍等3人,該通知函已送達吳淑美及原告等人。

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均依相關規定及確定判決之資料審理,並無原告所訴違法不當情形,是原處分係屬正確且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更正報告、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7年8 月20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70006630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蘇繼鋒)、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7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70004859號函、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97年8 月6 日退稅申請書、被告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被告97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00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蘇陳素惠)、蘇繼鋒遺產稅核定過程明細、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7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70004726號函、原告97年5 月20日申請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2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911016778號函、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7年5 月15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71006896號函、原告97年5 月7 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7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70002359號函、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7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71000261號函、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6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0007148號函、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吳淑美96年12月20日申請書、被告96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局審二字第0961043369號函、羅繡妍之戶籍謄本、蘇繼鋒及羅綉媛之和解協議書、被告96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972號函、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6年8 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2470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86年6 月21日土地讓渡契約書、蘇繼鋒86年6 月14日之印鑑證明、83年2 月6 日贈與書、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遺產稅申請更正案件調整說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4 年7月12日竹執仁94年度賠議字第2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0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1823 號函、被告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被繼承人蘇繼鋒稅額計算表及稽核科覆核報告、96年1 月16日第3 次更正查核報告、95年12月21日第2次更正查核報告、94年9 月2日 第1 次更正查核報告、羅繡妍95年1 月24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申請書、民事判決書彙總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20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5 65 號函、被繼承人蘇林榮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羅繡妍94年5 月4 日之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4 月1 日領一字第09401066080 號函、外交部94年7 月29日外條二字第09424049050 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4年10月12日條二字第09402194790 號函、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4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40004104號函、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4 年7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40004105號函、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蘇繼鋒)及蘇繼鋒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原處分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3745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89年7 月11日催告函、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29日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原處分二、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83年1 月24日借據及原告98年1 月17日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4 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6875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4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8000194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14日院通民勤97家上162 字第098000468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蘇繼鋒死亡通報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將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等3 人,有無違誤?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蘇繼鋒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由其戶籍登記之配偶羅繡妍(最初姓名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於92年5 月5 日申報遺產稅,申報書上另載2 子女蘇純婍及蘇純妍(係蘇繼鋒前妻於境外所生之子女)為共同繼承人,被告初查以查無該2名子女在中華民國之戶籍檔案或身分證明資料,乃未准認列該2 名子女為被繼承人蘇繼鋒君之繼承人;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第3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確定羅繡妍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判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乃更正核定吳淑美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合法配偶,另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7人)併列為繼承人,並將稅額繳款書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吳淑美。

後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6家訴23字第025466號函覆被告,有關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3 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業已確定。

被告遂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蘇繼鋒遺產稅案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6家訴23字第025466號判決確定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3 人,本分局業已辦理更正繼承人,原核定稅額維持不變,請查照。」

等語。

原告復於98年1 月17日具文主張吳淑美、蘇純婍、蘇純研3 人為蘇繼鋒遺產稅繼承人依法無據,申請更正繼承人,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二、查確認蘇繼鋒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研等3 人為其繼承人,本分局依此確定判決核定該三人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尚非無據。」

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第360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蘇繼鋒生前並無合法之配偶,又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原告等7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3 順位繼承人,而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之判決更正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等3 人依法無據云云。

按「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第3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定判決,認定以羅繡妍與被繼承人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其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另吳淑美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則不構成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渠等婚姻自屬有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第3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則本件被繼承人蘇繼鋒配偶部分,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援引上述確定之判決將吳淑美列為配偶,並依首揭民法規定以配偶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並無違誤。

次查:被告又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該主文已明確記載:「確認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等3 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男、民7 年8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1年8 月6 日死亡、生前居住新竹縣竹北巿東興路2 段369 巷7 號5 樓)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且該判決對被繼承人蘇繼鋒有無子女部分,已依職權調查併認定蘇繼鋒生育二名子女蘇純婍及蘇純妍,而蘇純婍、蘇純妍既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子女,為蘇繼鋒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為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人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可參,故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及首揭規定認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吳淑美及二名子女蘇純婍及蘇純妍,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更正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等3 人之行政處分,分別於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通知原告,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所述,上開被告送達予吳淑美之遺產稅稽徵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固認原告甲○○等7 人與吳淑美均係蘇繼鋒之繼承人,而將之併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6家訴23字第025466號函覆被告,有關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3 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業已確定。

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乃以原處分一將上開課稅處分所列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3 人,並另為更正之核定,而原處分一業已送達原告及吳淑美等人,此有原處分一及更正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前揭課稅處分中有關逕列原告等蘇繼鋒兄弟姊妹為納稅義務人之處分部分,業因原處分一及被告另為更正核定處分而撤銷,而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所為之原處分一,乃係審酌相關規定及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資料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情事。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拘束力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中,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6年12月31日送達案外人吳淑美有關蘇繼鋒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及「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無效,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其起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原處分一乃係將上開被告送達予吳淑美之遺產稅稽徵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認原告甲○○等7 人與吳淑美均係蘇繼鋒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3 人,並另為更正之核定。

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與本件行政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均不同,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對本件行政訴訟而言,並無既判力效力。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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