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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6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
98考台訴決字第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下稱系爭特考)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並以臺灣省東區為錄取分發區,原告考試總成績60.80 分,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61.60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於98年3 月26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27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認其總成績高於南區錄取標準,因考試簡章未清楚載明增列名額之相關規定,致其未報名南區而不獲錄取,質疑本項考試增列分區需用名額之公平性,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特考考試規則訂定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分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包括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臺灣省中區(包括苗栗縣、臺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臺灣省南區(包括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屏東縣)、臺灣省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臺灣省澎湖區(澎湖縣)、福建省金門區及福建省連江區等9 個錄取分發區。
該條考試規則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有關憲法85條規定國家考試應按省分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停止適用之意旨與立法原意。
被告所訂增列名額處理之裁量原則,於增額限制部分甚不明確,規定「各機關因應組織法修正或業務調整之臨時用人需求、提報職缺數不足10人之類科等情形不在此限」,形同任一機關可增列人數毫無上限且該重要內容均未詳列於簡章中,導致考生權益上嚴重受損。
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旨在廢除分區錄取、分區分發,因錄取人數、標準不一所造成的不公平現象,致本次地方特考考試高分落榜、低分上榜情況十分嚴重且分數差距甚大的不公平所在。
觀之各省區(含福建省金門區、福建省連江區及台灣省各區)分別錄取標準和人數,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
本考試在各區該類科暫列人數均低於10人下,各區增列人數便毫無限制(例如南區增列比例已高達500 ﹪,錄取分數僅需56.83 分)且各省區增列人數比例差距懸殊,地方機關無不可能有匿缺不報等情事。
㈢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便宜行事,於各區總錄取人數尚未公佈前即採限縮考生錄取分發區方式並禁止更改,行政程序先後錯置,所為之不必要限縮,未充分考量全國各考區考生的平等性亦未盡到對考生有利、不利情況之注意義務;
考試地點與錄取分發區並無相關聯,且報名時各區總錄取人數尚未確定前將兩者互為連結已違反行政行為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考生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亦無法理性判斷應報考區;
倘若國家考試仍存在考選機關主動放棄考選權限的狀況,僅會導致考生以隨機方式來決定報考區亦無法完全排除內線消息的可能性,反而助長國家考試人為介入及投機的歪風,造成對全國考生的不平等現象,更遑論達到國家考試選賢舉能、用人唯才的目的。
㈣地方特考為國家考試,理應對增列原則即過程等資訊公開,目前是由地方政府完全主導決定總名額,包括增列名額,形同地方政府主辦而非考選部主辦。
是否真能公平?公正?公開?地方特考形同地方政府約聘僱人員考試,下從經辦人事人員至地方首長,能否排除人為介入因素;
若無法就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
地方特考目的在為偏遠地方留住人才,綁約六年,與考試地點即錄取區相互連結,形同先填志願,後考試,又名額是後來可人為干預,豈能公平,服人心?
㈤若考選部無缺失,又如何在98年地方特考簡章列出增列處理原則,而不在97年考試列出,顯見嚴重疏漏。
97年地方特考,形同考選部公開做莊賭博,地方政府來決定中獎人。
請查明地方特考重複報考率,考選部只想賺報名費,不盡主管業務之公正,怠忽職守,只會增加投機機會等情。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准予原告變更錄取分發區為高雄市或台灣省南區或台灣省東區之增額,並予錄取。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特考之考試規則第3條規定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並分為9 個錄取分發區;
同規則第7條規定本考試按各錄取分發區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均刊載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應考人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且於報名本項考試時應依前揭規定自行擇定一錄取分發區應考,錄取分發區一經擇定寄遞後即不得要求更改。
原告參加本項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臺灣省東區)考試,總成績為60.80 分,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錄取標準61.60 分,致未獲錄取。
原告認其成績已達同考試類科其他錄取分發區(臺灣省南區)之錄取標準,以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違反平等原則,要求變更原錄取分發區以使其錄取乙節,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足資參據。
查本項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其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係考量考試性質及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所定,並未逾越考試院職權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利亦無侵害,與憲法並無牴觸。
又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基於職權,參酌各錄取分發區提報之缺額及應考人考試成績,分別決定各錄取分發區各類科之錄取標準,致同一類科各錄取分發區之錄取標準不同,乃屬當然,並為應考人所預知,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341 號解釋在案。
爰本部依據本項考試規則規定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系爭特考經報考試院97年9 月4 日第11屆第1 次會議核定舉辦,並於同年月12日以選特字第0971500965號公告考試類科及需用名額,並載明:用人機關如有臨時用人需要,於典試委員會決定錄取標準前,經考試院核定,得增加需用名額。
復依考試院第10屆第269 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增列需用名額,分發機關最遲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前一個月提出,由本部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二週前函報考試院;
同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增列需用名額比例以不超過各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原公告需用名額70% 為原則,不足1 人以1 人計,且增列後名額,特種考試不得逾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報考人數二分之一;
但各機關因應組織法規修正或業務調整之臨時用人需求、提報職缺數不足10人之類科等情形則不在此限。
有關本項考試增列需用名額,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配合各用人機關需要提列,本部依前揭原則報經考試院97年12月18日第11屆第16次會議核定,並於同年月日以選特字第0971501631號公告在案,與前揭法規均無違誤,原告主張各錄取分發區按相同比例增列需用名額,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則考試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其中第3條規定:「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包括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臺灣省中區(包括苗栗縣、臺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臺灣省南區(包括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屏東縣)、臺灣省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臺灣省澎湖區(澎湖縣)、福建省金門區及福建省連江區等九個錄取分發區。」
同規則第7條第1 、2 、4 項規定:「本考試按各錄取分發區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候用名冊(第1項)。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10% 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第2項)。
…第一項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第4項)。」
係審酌地方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之志願,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並按各錄取分發區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自得予適用。
五、被告機關辦理97年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本項考試之報名、考試、榜示及錄取分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悉依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及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並詳細載明於本項考試之應考須知中。
有關錄取分發區之填寫,該應考須知特別注意事項伍第1 點載明:「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高雄市、……等9 個錄取分發區。
應考人須自行擇定一錄取分發區,並於該錄取分發區所屬考區應試,不得自行決定考區。
擇定之錄取分發區一經報名寄遞後即不得要求更改……。」
(原處分卷宗頁7 ),應考須知特別注意事項捌報名有關規定事項第五點之(三)亦載明:「『錄取分發區』欄一經擇定寄遞後即不得要求更改,且應考人須於所擇定之錄取分發區所屬考區應試,不得自行決定考區,故務必審慎勾選。
本考試各類科暫定需用名額表中如錄取分發區之考試類科無需用名額者(空白),即該錄取分發區未設置該類科,請勿報考。」
(原處分卷宗頁12)並以顯著粗黑字體揭示應考人注意,應考人於報名之前自有詳細閱讀知悉並且遵循考試規則之義務。
原告參加系爭特考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以臺灣省東區為錄取分發區),總成績60.80 分,因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61.60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於98年3 月26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27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參加上開考試之考試成績及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宗頁86-87 ),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以原告之考試成績,未達其擇定之台灣省東區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61.60 分,而為原告未獲錄取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該規則第3條規定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係因應地方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其與考試主管機關,於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內,分別為設置於各該區內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舉行特種考試之情形相當。
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基於職權,參酌各縣市提報之缺額及應考人員之考試成績,分別決定各考區各類科之錄取標準,致同一類科各考區錄取標準有所不同,乃屬當然,並為應考人員所預知,與平等原則無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1 號理由書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規定,並無抵觸。
原告於報名時已經選填臺灣省東區為錄取分發區,自應以考區為錄取分發區,適用該區錄取標準。
因此,原告於公布考試錄取標準後,請求變更錄取分發區為高雄市或者台灣省南區等主張,依照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以各省區分別錄取標準和人數,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於各區總錄取人數尚未公佈前即採限縮考生錄取分發區方式並禁止更改,行政程序先後錯置,所為之不必要限縮,考試地點與錄取分發區並無相關聯,且報名時各區總錄取人數尚未確定前將兩者互為連結已違反行政行為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考生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亦無法理性判斷應報考區…造成對全國考生的不平等現象云云。
惟按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
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闡釋甚明;
參諸關於系爭考試之說明,且被告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所發佈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若確有增列需用名額之需要,請分發機關最遲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前一個月提出,由考選部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二週前函報考試院。」
同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增列需用名額比例以不超過各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原公告需用名額70%為原則,不足1 人以1 人計;
增列後名額,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不得逾該類科報考人數三分之一。
特種考試不得逾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報考人數二分之一。
但有下列各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系爭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台灣省南區)除原公告需用名額2 名外,嗣經分發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用人機查缺結果,該錄取分發區再增加需用名額10名,案經考選部提報考試院97年12月18日第11屆第16次會議核定通過,並於同年月日以選特字第0971501631號公告在案,則該類科經錄取10人,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各地方政府缺額必須視該區行政機關實際開缺而定,增列錄取名額亦若是,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係被告機關一職權發佈之行政規則,此已公布周知,原告自有知悉以及遵守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各區應採取相同比例或人數等方式一同辦理,為不可採。
八、系爭考試於97年12月20日舉行,原告於98年3 月10日系爭考試已經放榜,始具陳情書稱「97年地方特考三等一般行政類科需用名額增列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請求變更錄取分發區為南區或其列入東區增額錄取人員,易言之,原告截至放榜之前並未申請變更其自行擇定以臺灣省東區為錄取分發區,原告並未證明曾於報名擇定錄取分發區或者公告系爭考試擬增列需用名額後,申請變更錄取分發區為高雄市或台灣省南區等而遭否准,致受不利益,自應適用自行擇定之該區錄取標準。
而原告考試總成績60.80 分,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61.60 分,自未能錄取。
按地方公務人員考試之特性即在於各地方政府錄取其所需用之人員,而當應考人欲報考某地區之地方政府,其於報名時自應選填該錄取分發區,於錄取後當僅得至其選填之地方政府任公職,此乃地方公務人員考試之根本精神,若允許錄取人員分發地區可以自由流動,致與地方人力需求無法連結,則已經失去地方公務人員考試之意義,而與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重複,況且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乃憲法第83條所賦予之職權,考試院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係考量考試性質及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所定,並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利亦無侵害,與憲法並無牴觸,則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當屬適法。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即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之考試成績,未達其擇定之臺灣省東區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而為原告不獲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變更錄取分發區並予錄取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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