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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5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3136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贈與額新台幣200 萬元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 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至97年7 月20日屆滿。
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7 月21日)代之。
原告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原告主張因誤解而非有意不在期限內訴願,不影響訴願逾期之事實。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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