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553,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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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嘉義縣政府副縣長,於民國98年2月16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8條第1項、
  6. (二)再查,考試院認定政務人員係屬隨政黨退職之職務,對於
  7. (三)有關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純以文義解釋
  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領退職酬勞金係退撫條例第10條第l項
  9. (五)原告並聲明: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依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
  12. (二)原告認為「依原退職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務人員任
  13. (三)另,原告主張其係自91年1月16日起擔任政務人員職務,
  14. (四)綜上,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條例施行後退職
  15. (五)至於原告認為其因信賴其將來得依原退職條例發給退職酬
  16. (六)另查類此案例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陳其南
  17. (七)被告並聲明:
  18. 四、本案相關法條:
  19. (一)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
  20. (二)次按92年12月31日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21. (三)是依前開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條例施
  22. 五、經查,原告前以臺灣省政府副秘書長職務辦理退休,業經被
  23. 六、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6日退職之日止,任
  24. (一)原告於91年1月16日擔任政務人員職務時,依當時適用之
  25. (二)且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26. (三)原告復主張退撫制度既屬強制加保,即應有強制保障,且
  27. 七、綜上所述,原告92年12月31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年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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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酬勞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 日98考台訴決字第09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嘉義縣政府副縣長,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辦理退職,其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退職條例)之規定,請領民國91年1 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擔任政務人員之退職酬勞金,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2 月11日府人福字第0980027912號函轉被告,被告以原告自退休生效日(91年1 月16日)起再任嘉義縣副縣長職務,迄至98年2 月16日退職。

其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 年11個月16日(未滿2 年),核與已廢止之退職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之規定未合,並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8年2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83028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0條規定及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本件之信賴基礎在於原告任嘉義縣副縣長時,依當時有效之退職條例規定,任滿2 年即得受領退職酬勞金,且嘉義縣政府亦強制原告繳付退撫基金;

信賴表現於原告任嘉義縣副縣長之始,即依退職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

原告前後任嘉義縣副縣長職務7 年餘,未有中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告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有關退職條例第19條第3項原定有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 年6 個月(89年12月31日)後失其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惟89年12月15日修正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致其施行期限非一般人所得預期,對於退職條例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即無期待可能性。

原告自任職嘉義縣副縣長後,嘉義縣政府即依退職條例強制原告繳付退撫基金,無論以嘉義縣政府或原告之認知,均以原告得依退職條例獲得退職酬勞金,否則豈非違背社會保險保障退職後基本生活之精神及意旨?原告任職政務官不但任滿2 年,且長達7 年餘無中斷,之所以有1 年11個月係因被告片面以法令修改而曲解成二段,事實上是連續達7 年餘。

故應在法令修改前後,分別用二種方式計算退撫金,而非曲解成前半段不足2 年。

姑不論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法條規定服務滿2 年以上是指事實上任滿2 年,而非用法律修訂分為二段,分別計算。

而退職條例之立意係對任職期短(2 年以下)不予退撫,2年以上就應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不應用法令變更去區隔。

退職條例第19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第3項預定施行日期之功能抹滅,而不能使人民產生合理預期。

況如依此認定,則累計90年1 月1 日後任職年資始滿2 年而得依退職條例受領退職酬勞金者,不啻為不當得利,相對於原告同為90年1 月1 日後仍在職,僅因未足十餘日而任職年資未滿2 年卻不得受領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對於同一信賴基礎,本應產生同一之信賴事實,竟產生不同之認定標準,而有不同之結果,顯違反法律上實質之平等。

(二)再查,考試院認定政務人員係屬隨政黨退職之職務,對於其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僅係「純屬願望、期待」。

惟退職條例第4條規定政務人員服務2 年以上退職時,始給與退職酬勞金,立法精神乃係基於「退職酬勞金」屬過渡時期用法,待將來社會安全制度建立後,此即為擔任公職人員之退休金,退撫是社會保險保障退休(職)後安定生活的制度,因此是強制加保,但強制加保即應強制保障,絕無只退回自繳本息之理,否則就失去意義;

且因政務人員多難以久任,對國家貢獻少且行政手續繁雜,故有任滿2 年始給予退職金之限制。

原告實際任職7 年餘,既無退職條例所規定未久任之問題,復依據退撫條例保障政務人員退休後基本生活之立意,原告91年1 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上之任職年資自應受法律保護,非屬「願望、期待」。

何況原告請領條件早已成就,事實上,原告係於98年2 月16日離職,如依考試院及被告之認定,無異認為原告於92年12月31日離職,並於93年1 月1 日起重行任職,顯悖於事理,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恣意為差別待遇。

被告片面修改法律條文的,並未徵求及事先告知加入退撫制度之人員,如法條在原告加入此制度前,即已明訂1 年半後失效,即不應強制原告加入退撫制度,如係原告被強制加入後修改,則不能減少原有的權益。

(三)有關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純以文義解釋,係曲解該條例顧及政務人員退職後謀生不易,保障其基本生活之立法精神,該款僅係規範法律適用之原則,且該條款並未明定退職金支給標準。

在此情形,當就立法過程觀察並從立法解釋才能獲致結論。

查退撫條例於考試院及行政院提出之草案內第11條(即現行退撫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與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合計2 年以上者,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退職金支給標準,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標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本條例規定辦理。」

可知原退撫條例立法意旨係以施行前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與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合計2 年以上者,即得依退職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但草案第12條於立法院立法定制時刪除,解釋上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無需於施行後合計年資滿2 年,即得請領退職酬勞金。

退撫條例的任職滿2 年是指事實上任職連續滿2 年,而非以法律修改為分界點,去分割成二段,這些文字字義很清楚,不辯自明。

而依退撫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退職條例之結果,含括退職金支領標準,則原告91年1 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應依退職條例支給標準發給退職酬勞金,如此始合乎現行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義,同時也才有理論上的一貫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領退職酬勞金係退撫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款規定之當然解釋,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3 款稱「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原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均為「政務人員」,合計年資達7 年餘,自應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l 項第l 款規定,發給退職酬勞金。

如照被告曲解字面意義之解釋,則原告91年1 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內,政府即不應強制原告加入退撫制度,既強制原告加入,不管期間多長,均應依社會保險的強制保障特性給予原告強制保障,而非發還原告所繳本息。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被告就原告91年1 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政務人員年資作成給予退職酬勞金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原退職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並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如其於92年12月31日前擔任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辦理退休(伍)者,依規定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先予敘明。

(二)原告認為「依原退職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務人員任職滿2 年即可申請退職金),其自91年1 月16日至98年2月16日退職之日止,任職期間為7 年多,已超過法定任職滿2 年期間,應得依原退職條例申領一次退職金」一節,查原告自91年1 月16日至98年2 月16日退職之日止,雖擔任政務人員年資7 年多,惟依退撫條例規定,自93年1 月1 日起之政務人員年資,已改採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度,該段年資應於退職時,依該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僅有92年12月31日前之政務人員年資,始可適用原退職條例規定發給退職金(其條件為:任職期間依法撥繳退撫基金,且是類任職年資應滿2 年以上)。

惟由於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 年11個月16天,未滿2 年,是原告申請依照原退職條例規定,發給一次退職金,顯於法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係自91年1 月16日起擔任政務人員職務,法理上應依任職當時之法律給與退職金一節,經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以退撫條例係經總統於93年1月7 日明令公布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是原退職條例已因施行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

從而,原告於98年2 月16日辦理退職時,自應適用退職當時之法律規定(即退撫條例)辦理;

其於92年12月31 日 前所具年資,自應依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退職事宜。

(四)綜上,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其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服務年資,係依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須任政務人員年資滿2 年者,始符合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條件;

至於93年1 月1 日之服務年資,則依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本案原告前於91年1 月16日擔任嘉義縣政府副縣長,至98年2 月16日退職時,以其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 年11個月又16天,核與請領退職酬勞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98年2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83028302號函,依上開退撫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函復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其自91年2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政務人員年資,僅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

至於原告93年1 月1 日以後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應依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於退職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認為其因信賴其將來得依原退職條例發給退職酬勞金,每月照繳退撫基金,亦無其他不正行為或明知、可得而知之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49 號判決及94年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值得保護之信賴應具備:「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個事實行為存在,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

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

等3 項要件。

另參照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本案原告於91年1 月16日擔任政務職務(嘉義縣政府副縣長);

當時適用之原退職條例第19條第3項已定有「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 年6 個月後失其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亦即原退職條例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

又政務人員因負政策成敗責任,屬隨政黨進退之職務,對於其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

是以,本案原告尚難謂其係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法律規定所形成之信賴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顯有未合。

2、又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變更,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退撫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業已訂定過渡條款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其於92年12月31前服務年資,仍適用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

如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得依原退職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至於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則依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準此,退撫條例對於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其退職事項應如何辦理,已有法律明文規範。

本案原告係依原退職條例規定,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已改參加離職儲金,致其繳納退撫基金之年資僅1 年11個月又16天,未符合法定請領條件(需實際擔任政務人員年資滿2 年),自無法請領退職酬勞金。

(六)另查類此案例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陳其南案,前經考試院97年4 月3 日97考台訴決字第066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確定,附為敘明。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92年12月31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二)次按92年12月31日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退職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服務2 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核給退職酬勞金:一、服務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15年以上者 ,由退職人員就下列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職 酬勞金。

(二)月退職酬勞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第5項)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

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

(三)是依前開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其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服務年資,係依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即須任政務人員年資滿2 年者,始符合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條件;

如其於92年12月31日前擔任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辦理退休(伍)者,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至於93年1 月1 日之服務年資,則依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五、經查,原告前以臺灣省政府副秘書長職務辦理退休,業經被告以91年1 月11日部退三字第912107052 號函核定自91年1月16日生效,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再任嘉義縣政府副縣長職務,迄至98年2 月16日退職,有前開退休核定函、嘉義縣政府離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於91年1 月16日至98年2 月16日止,擔任政務人員之年資,其中93年1 月1 日起之政務人員年資,依退撫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僅92年12月31日前之政務人員年資,得適用退職條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92年12月31日前,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 年11個月16日,未滿2 年,並未符合退職條例第4條規定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條件,並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前擔任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軍、公、教人員年資,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否准原告請領退職酬勞金之申請,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自91年1 月16日至98年2 月16日退職之日止,任職期間為7 年多,已超過退職條例第4條規定得申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期間,相關條例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其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

惟查:

(一)原告於91年1 月16日擔任政務人員職務時,依當時適用之退職條例第19條第3項已定有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 年6 個月後失其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亦即原退職條例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是以法規既預先定有施行期間,則施行期間屆滿即應停止適用,人民並無信賴此類限時法將永續存在之信賴基礎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即難憑採,原告雖主張該條例第19條第4項亦規定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1 年,故無從知悉其可能施行期限云云,惟前開條例定有施行期限係屬確定,然是否延長顯繫於特定條件之成就,自難認此規定之外觀已屬確定之意思或事實,得使人民因此就延長施行期限發生信賴,故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尚難憑採。

(二)且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任職政務人員期間,適逢退職條例廢止及退撫條例施行,而退撫條例就此已於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其服務年資應如何適用退職條例或退撫條例,設有過渡條款,即92年12月31前服務年資,仍適用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如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得依原退職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

至於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則依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是以,退撫條例對於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其退職事項應如何辦理,業經立法機關衡酌而以法律明文規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服務年資分段適用不同法律係屬違法,應非可採。

至於政務人員服務2 年以上退職,始可領取退職酬勞金,係退職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就得適用退職條例年資,重申退職條例原有之規定內容,故原告主張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違背立法精神,且非法律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退撫制度既屬強制加保,即應有強制保障,且其可申請退職給與年資達1 年11月16天,依相關公務人員法規,亦均有滿半年以上即以1 年計算之規定,被告未以滿2 年計算原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亦不符立法原意云云。

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時依法可申請之給付,原則上應依其退職時之法律定之,本件原告係於98年2 月16日退職,並非於92年12月31日前退職,自無適用廢止前退職條例以定原告退職給與之理,本件原告固主張適用退職條例(舊法)之給付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然退撫條例(新法)既係制定用以取代退職條例,除其特別規定得適用退職條例之範圍外,縱對申請人較為有利,亦因法規廢止而無從適用,是以原告得領取如何內容之退職給付,自應依退職時有效法律之要件而定,原告主張應有強制保障,尚非有據,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固有「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之基數計算規定,然對於可否申請退休之年齡或年資,均以實際屆滿年數計算,故原告主張其92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已達1年11月餘,可視同已滿2 年云云,應有誤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92年12月31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 年11個月16日,而未滿2 年,依退撫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僅能申請發原告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故被告以98年2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83028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91年1 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政務人員年資作成給予退職酬勞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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