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1號從事油炸臭豆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臭豆腐攤,遵照環保局稽查人員之建議,添購排放
- (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測採樣係至八德市○○○街7號廚
-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略謂「○○公
-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 (五)被告未先勸導逕開處重罰,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
- (六)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訴訟事實及理由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
- (二)環保署98年2月23日環署督字第0980012416號函說
- (三)本案採樣作業係由環保署稽查人員採樣後,委託領有環境
- (四)原告所指配合簽名,係於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
- (五)依環保署96年11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60085477號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 五、經查,原告於前揭地點從事小吃餐飲業,環保署北區督察大
- (一)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於其屋後採樣一節,經查環保署北區督
- (二)原告主張採樣氣體之檢驗,未經被告機關監督一節,經查
- (三)至於原告主張稽查人員利用其教育程度,騙取其於紀錄上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小吃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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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56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1號從事油炸臭豆腐及蚵仔麵線等小吃販賣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至17時48分,在該場所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10,案移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 月27日府環稽字第098100026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5 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臭豆腐攤,遵照環保局稽查人員之建議,添購排放油煙設備,除裝潢一間密閉式隔間(見本院卷第19頁),頂樓乙不鏽鋼水塔內放木炭(即活性炭)收集濾氣(見本院卷第20頁),僅在大火或一次以較多量操作時才會有少許味道飄出,根本不符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
(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測採樣係至八德市○○○街7 號廚房後面檢測,此有同上街址5 號、7 號住家鄰人親自目睹相關採測樣本之地點。
然而5 巷1 號前棟又剛好是文化一街整排住家之廚房,7 號鄰居在大湳市場做炸雞、炸魚生意,雞魚都在住家廚房備好後,再送至市場出售,此外13號鄰居也在做蒸棵、粽子生意,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來查訪時都可親自查證。
然而當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來採集之時間為14時30分至16時30分間,即使所稱時間為17時45分至17時48分,然當時也已有部分鄰居在準備晚餐,故於該處所採集到之空氣樣品並不單只有文化一街11號所有,該檢測採樣即存有疑義。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略謂「○○公司既未經被告公告為委託辦理空氣污染檢測,且該公司本件之檢測過程,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未派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該公司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被告即以○○公司之檢測報告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此稽查採證過程自有上開之重大瑕疵。」
,本案委託檢測之精湛公司是否經被告公告為委託辦理空氣污染檢測,且該公司於檢測時,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未派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該公司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在檢測時未提示供原告確認,則其檢測稽查採證過程是否即有重大瑕疵,皆未見被告加以說明。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然本件稽查人員利用原告不識字(僅國小肄業),謊稱檢測沒有問題,要求原告配合簽名,以便其交差,遂其完備稽查作業程序,原告憨直忠厚,遂在其文件上簽名,姑不論檢測資料是否正確,該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檢測人員於訴願答辯時亦默認,而僅稱不影響檢測結果,然其行政行為,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至為明確,事後復對原告為裁罰,實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
(五)被告未先勸導逕開處重罰,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 1、本件之空氣採樣,常因不同時問、不同地點,檢測結果即存有差異性,故3 年多來,經4 次檢驗都屬合格之結果,若僅單一次檢驗有超出標準之情形,即可能於該次因有大量一次油炸情形,致有溢出未符規定之時點,然應屬極少數才發生情形,行政機關本應先予勸導,若再次檢測仍有不服情形,始開出罰單,且應從最少數額罰起,否則即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改善複查之機會,在前幾次檢測皆符合標準情況下,僅偶爾一次檢測未符合標準,即予以開罰,未先進行勸導或給予複查機會,即裁罰原告10萬元,顯然違公平與比例原則,而具備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訴訟事實及理由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惟查其行為時(87年5 月3 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屬修法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文內容,並非本案法條內容。
(二)環保署98年2 月23日環署督字第0980012416號函說明二謂「... 係於該店(文化一街11號)門前執行周界採樣檢測,特予敘明」,空氣檢測採樣地點為文化一街11號門前周界採樣臭豆腐異味污染物,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並無採樣到其他異味。
(三)本案採樣作業係由環保署稽查人員採樣後,委託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環檢字第019 號)之精湛公司進行檢測作業,依環保署95年2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示說明:「一、... 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驗過程... 二、... 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
(四)原告所指配合簽名,係於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簽名,稽查人員採樣後逕送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精湛公司進行檢驗依結果依法處理,是否簽名並不影響處理程序。
(五)依環保署96年11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60085477號函「...陳鳳珠君設攤從事餐飲業買賣... 倘該攤商有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 則處分主體之認定,仍應以工商廠場認定之。」
,原告從事油炸臭豆腐及蚵仔麵線等小吃販賣作業雖規模不大,屬有營利、工商活動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內容並無工商廠、場定義,被告依同性質解釋函及同法第56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之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現值為10。
次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點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於前揭地點從事小吃餐飲業,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依民眾檢舉,於97年12月12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場所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委託精湛公司檢驗,由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為時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逾住宅區法定排放標準等情,有照片、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察紀錄、精湛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原告雖以稽查採樣地點不當、檢驗過程未經被告監督、稽查人員騙取原告於紀錄上簽名及被告未先予勸導即行裁罰等情,據為主張,惟查:
(一)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於其屋後採樣一節,經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係於原告店前採樣等情,有採樣過程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訴願卷第62-65 頁),照片中可明確看出稽查人員將採氣設備置於店前,故原告所稱係於屋後採氣,已難遽信。
原告雖主張稽查人員曾至其屋後,然以稽查人員於進行異味污染物測定時,依前開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於周界外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故稽查人員於測定前先於周界擇定適當地點,亦屬合於測定程序之作為,尚難僅憑原告指稱稽查人員確有至其屋後,及屋後均為相鄰住宅之廚房等事實,即認定稽查程序不符規定。
況就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亦應依前開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再認定,原告未循法定程序,片面主張被告係在其屋後採樣,並聲請調查現場證人云云,均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採樣氣體之檢驗,未經被告機關監督一節,經查本件採集之異味污染物樣品係委由精湛公司進行測定,該公司係經環保署委託,並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環檢字第019 號),為具有專業檢測能力之機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辦理該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故原告主張檢驗程序未經被告監督,尚難認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稽查人員利用其教育程度,騙取其於紀錄上簽名云云,惟原告不瞭解紀錄上相關記載縱認屬實,然紀錄上就採樣地點繪有簡圖,核與照片所示係於原告店前周界採樣相符,二者均屬行政調查程序之資料,亦均得作為裁罰之佐證,稽查人員並無特別須騙取原告於紀錄上簽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屬無據。
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工商廠、場違反該法第20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即應予裁處罰鍰,法條並無應先於裁罰前命改善始得裁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裁罰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小吃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27日府環稽字第098100026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5 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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